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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朱耀平邱育佩呂明坤

聲請人
周明青
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1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定有明文。惟觀該條立法理由明載該規定係在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如有反證,法院自可作不同裁判。是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蓋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若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8號、98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18號)並未委任律師,而上訴二審(即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19號)時因資力欠缺,為遂行本件訴訟,日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檢附法扶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下稱爭回報單)、法扶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下稱系爭資力審查表)、審查表(下稱系爭審查表),請求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訴訟救等語。經查,法扶台北分會准聲請人法律扶助聲請之事實,雖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回報單(見本院卷第5頁)、系爭資力審查表(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及系爭審查表(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可佐,然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況依系爭資力審查表三、申請人全戶總收入明細部分記載,「是否與清單一致:否」、「與清單不一致之理由:依申請人口述」(見本院卷第8頁),顯見上開文件僅係法扶助台北分會審查後之結果,多數內容均賴聲請人片面之詞提供,已無法明瞭其審查結果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為何,甚且,由系爭審查表(見本院卷第7頁)二、申請人全戶資料備註欄所載「申請人:獨居配偶名下房屋,配偶給予申請人每月4千元生活費、配偶:林金匙、另居配偶自己的房屋」,顯見其配偶名下至少有2筆房屋,而有相當資力,聲請人並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自無從由上開獲准訴訟救助之事實及審查結果文件,即謂聲請人業已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再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民國106年至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下稱系爭清財清單),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1筆及汽車1輛,而其所得資料雖記載「無所得資料」,而聲請人於系爭回報單自述其每月由配偶給予生活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核與一般生活所需不符,已非聲請人之真實財力狀況。再考量聲請人於本案相關之刑事案件即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下稱系爭刑案)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所涉不法(見原審卷二第347至349頁),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依其犯罪事實內容略為以不實交易,將公司資金挪為他用,僅其中一筆指示同案被告張永隆提領金額即達1000萬元,並陸續轉匯其他第三人之人頭帳戶,其中並有將犯罪所得530萬元挪用以清償私人借款等情(如系爭刑案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7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二第372、373頁),更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有未扣案犯罪所得達26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67、368頁),且聲請人亦係共同籌資入主上市公司之董事長,本係有相當資力及信用能力之人,上開金錢流向聲請人均未能明確交代,難認聲請人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難認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5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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