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3號
- 聲請人
- 緯拓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伯璋
- 相對人
- 陳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民國108年5月29日108年度抗字第69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34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725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伊與相對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北簡字第469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業已終結,伊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惟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債權人提供擔保,就所欲保全之債權部分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未撤回該部分假扣押之執行,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亦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自不得依該條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702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依前開裁定提供234萬元擔保金,以士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725號辦理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合併其執行程序。又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事件原請求相對人給付702萬元本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56萬元本息,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4696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6萬元本息,於108年9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本案事件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士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725號提存書、執行法院108年7月9日函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45頁、第53頁、第61至6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事件卷宗、假扣押卷宗、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及士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725號擔保提存案卷查核無訛。聲請人主張系爭本案事件訴訟終結後,本院已依其聲請以108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下稱64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相對人於108年12月26日收受而未行使及未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08年12月20日648號裁定及送達證書為證,且有臺北地院109年3月16日、士林地院109年3月19日函文足佐(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5頁、第103頁、第104頁)。惟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在702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於本案則僅請求相對人給付156萬元本息,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4696號判決命相對人如數給付確定,已如前述。又查聲請人假扣押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已如前述。聲請人於本院64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前,並未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業據聲請人員工林穎潔、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9號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回覆屬實,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執行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7、69、111頁)。則聲請人就所欲保全逾156萬本息部分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要不因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有不同,聲請人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即有未合。此外,聲請人復未就系爭擔保金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等項為具體主張及舉證,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之系爭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