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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訴訟救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朱耀平邱育佩黃明發

聲請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82號、109年5月20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行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82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1號確定裁定(以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據以聲請再審。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指摘其與相對人間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2號拆屋還地事件受訴法院未傳訊民國105年2月29日書立切結之簡士欽等18人,可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伊先祖簡漢生遺留迄今之公同共有財產,相對人及部分共有人出售共有土地,未通知他共有人優先購買,違反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3至7頁),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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