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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86號

訴訟救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周祖民鄭威莉馬傲霜

聲請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1號、109年9月9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44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先例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

三、查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經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僅一再指摘其被訴拆屋還地事件未經法院調查審酌相關證據,判決有所違誤,惟並未針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44號確定裁定,指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6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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