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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97號

國家賠償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光釗江春瑩游悅晨

聲請人
廖麗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即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102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同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關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確定裁定業於民國102年5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3、27頁),乃聲請人遲至109年11月13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至7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關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固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之再審事由。惟本款所稱之和解、調解,係指與確定終局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調解而言。又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則聲請人應就其知悉有上開再審理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未於書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難認其再審聲請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9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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