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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方彬彬謝永昌李慈惠

聲請人
李虎臣
相對人
許志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9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不服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關於擔保金額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關於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19號裁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桃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61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聲請人主張因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499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將本院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並駁回其他抗告。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以其輾轉受讓中壢市農會(嗣併入臺灣銀行)對第三人吳雄忠之借款債權及以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以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借據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可稽(本院聲字卷第11-17頁、最高院卷第23-27頁)。依上開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主張債權額為3,781萬9,798元,及自民國(下同)8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墊付費用。據此計算至聲請人於108年11月19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本金為3,781萬9,798元,利息金額為9,616萬5,385元〔計算式:37,819,798元×(24+79/365)×10.5%=96,165,385元,元以下四拾五入〕,違約金金額為1,923萬3,077元〔計算式:37,819,798元×(24+79/365)×10.5%×20%=19,233,077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合計為1億5,321萬8,260元。次依相對人聲請拍賣之系爭土地,據桃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之價格總計為7,094萬5,265元(計算式:464萬8,820元+6,599萬1,646元+30萬4,799元=7,094萬5,265元,見本院聲字卷第19-21頁)。惟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抵押權為最高限額5,000萬元。則倘相對人依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土地,其債權僅能於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範圍內獲得满足。是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相當於5,000萬元之債權暫時無法獲得滿足之損害。再審酌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第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分別為2年、1年,共計約3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即為因延後實現債權無法就5,000萬元為使用收益之損害,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750萬元(計算式:5,000萬元×5%×3=750萬元)。爰定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750萬元,並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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