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22號
- 原告
- 李曉芳
- 被告
- 丘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6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書狀,係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翰」、「阿興」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車手(即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於提領詐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付「阿翰」,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以獲取詐得款項2%至3%之報酬。伊於107 年6月9日17時40分許,先接獲假藉「錢」雜誌之人員撥打電話,佯稱伊網路購書作業疏失,設定為每月扣款,為解除該設定,將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另致電予以協助;旋再接獲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佯稱無法在線上解除設定,需伊至提款機操作,致伊分別於同日19時43分6秒、21時0分6秒、21時9分20秒,依序跨行存款或卡片轉帳各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4萬9,988元、4萬9,988元,嗣於同年月10日0時15分6秒、0時18分39秒、1時17分43秒,再各以卡片轉帳4萬9,911元3筆,共計27萬9,694元,均轉至由連誠傑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遭包括被告在內之人提領完畢,被告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阿翰,並獲取2,000元報酬,致伊受有損害。被告6次詐欺犯行(包括伊部分),業經本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尚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27萬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集團詐得原告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及對原告受詐騙所受損害無意見,惟無力負擔賠償金額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6月9日17時40分許,先接獲假藉「錢」雜誌之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其網路購書設定有誤,將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另致電予以協助其解除設定;旋再接獲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佯稱需至提款機配合操作,致其分別於同日19時43分6秒、21時0分6秒、21時9分20秒,依序跨行存款或卡片轉帳各2萬9,985元、4萬9,988元、4萬9,988元,嗣於同年月10日0時15分6秒、0時18分39秒、1時17分43秒,再各以卡片轉帳4萬9,911元3筆,共計27萬9,694元,均轉至系爭帳戶等情,有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表可按【外放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871號卷(下稱26871號偵卷)】,堪以認定。又查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旋遭分次提領完畢;其中6萬9,800元部分,係經被告分別於⒈107年6月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所設之ATM提領1萬元、⒉於同年月10日0時23分11秒,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瑞陽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⒊於同年月10日0時25分53秒、0時26分28秒、0時27分14秒,在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四段上海商業銀行南屯分行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及9,800元等情,有超商及各該ATM監視器攝得被告提領時之翻拍照片、提領GOOGLE地圖、駕駛租車路口監視器畫面、人犯指認表及前述系爭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可按,並經被告於警詢坦認該照片確為其本人,其持該提款卡提領後,獲利2,000元等語無訛(26871號偵卷),足見被告確有參與詐騙原告行為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自堪認定。
㈢被告因該事實,亦經法院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徒刑,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7至2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萬9,694元,及自起訴狀(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6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可採。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與其資力無涉,其抗辯無力清償云云,與應負賠償責任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3 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