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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黃雯惠林佑珊戴嘉慧

上訴人
黃秀緞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心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訴人
張美卿(即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張美慧(即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上訴人
張菊香(即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楊清華(即張傳吉、楊張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楊慈瀅(即張傳吉、楊張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楊詡惠(即張傳吉、楊張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榮興(即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張翊庭(即張傳吉、戴節容之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上訴人
陳明城(即張傳吉、戴節容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明山(即張傳吉、戴節容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明浩(即張傳吉、戴節容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張榮發(即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張瀛方(即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榮華(即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黃秀緞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榮華、張榮發、張瀛方、張榮興、張美卿、張菊香、張美慧、張翊庭及上訴人張翊庭、陳明城、陳明山、陳明浩之被繼承人戴節容、上訴人楊清華、楊慈瀅、楊詡惠之被繼承人楊張菊英連帶給付及假執行宣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黃秀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黃秀緞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黃秀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戴節容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本件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翊庭、陳明城、陳明山、陳明浩,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9頁),是上訴人黃秀緞(下逕稱其名)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以非基於個人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為求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經查黃秀緞於原審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其配偶張榮發之父張傳吉(下逕稱其名)之全體繼承人清償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為黃秀緞勝訴判決,並駁回黃秀緞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之訴,張傳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張榮興、張美卿、張菊香、張美慧、楊清華、楊慈瀅、楊詡惠(上3人亦為楊張菊英之承受訴訟人)、張翊庭【上8人合稱張榮興等8人】、陳明城、陳明山、陳明浩(上4人亦為戴節容之承受訴訟人)【上11人合稱張榮興等11人】就附表一編號1、2敗訴部分於本院提起上訴,經核並非基於其等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依上說明,張榮興等11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繼承人張榮發、張瀛方、張榮華(下稱張榮華等3人,與張榮興等11人合稱張榮興等14人),自應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黃秀緞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原主張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傳吉之全體繼承人返還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嗣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3號(下稱前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前審卷三第104至106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主張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傳吉之全體繼承人返還20萬元,嗣於本院追加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13、152頁),上開追加,均係就張傳吉之全體繼承人是否應返還1,400萬元、2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應准許其追加。

四、陳明城、陳明山、陳明浩、張榮發、張榮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黃秀緞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黃秀緞主張:張傳吉早年向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農會,下稱桃園農會)貸款3,700萬元,因貸款利息龐大,故於100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桃園市○○區○○路000號(下同號不同樓層房地,逕以樓層稱之)2樓房地(下稱系爭2樓房地)作價1,600萬元出售予伊,並欲將向桃園農會之貸款向國泰世華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轉貸,但因其年老無工作無法貸款,乃商得伊及張榮發之同意後,向伊借款2,000萬元,即由伊具名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並由張榮發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地(下稱中正路房地)擔保1,450萬元、張傳吉提供3樓房地擔保350萬元、7樓房地擔保200萬元,設定抵押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2,000萬元【下稱系爭2,000萬元貸款】,另伊與張傳吉間就系爭2樓房地買賣價金1,600萬元部分,伊除於當日給付600萬元外,餘款1,000萬元,係由伊以系爭2樓房地辦理抵押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1,000萬元後給付。國泰世華銀行將系爭2,000萬元貸款及伊個人所貸之1,000萬元貸款,合計3,000萬元撥入伊帳戶後,由伊匯入張傳吉桃園農會貸款專戶以清償其桃園農會貸款,並塗銷該貸款之抵押權。就系爭2,000萬元貸款,伊與張傳吉約定由張傳吉以其所有3樓房地之租金收入繳納本息,惟該租金收入尚有不足,伊因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日期向國泰世華銀行繳納該貸款本息⑴835,904元、⑵100萬元、⑶128萬9,007元(上開⑴⑵⑶合計312萬4,911元,原判決誤載為312萬5,611元),又至104年2月25日止該貸款餘額為1,554萬8,677元,故張傳吉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向伊借款金額為1,867萬3,588元(計算式:835,904+1,000,000+1,289,007+15,548,677= 18,673,588)。張傳吉另向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三者合計共積欠伊3,287萬3,588元(計算式:18,673,588+200,000+14,000,000=32,873,588),而張傳吉於起訴後之103年11月2日死亡,張榮興等14人為其繼承人,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287萬3,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榮興等14人部分:

㈠張榮興等8人、張瀛方則以:張傳吉未向黃秀緞借款。張傳吉出售系爭2樓房地之價金係3,000萬元,黃秀緞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0萬元係抵付該價金。黃秀緞提出張傳吉生活費代墊收據並非借款,亦已結算,況張傳吉於103年1月、2月間尚有存款數百萬元,且均交由黃秀緞打理,有生活上須要時,其自可持存摺、印章領款,張傳吉實無理由向黃秀緞借款20萬元之動機與必要。至張傳吉簽收如附表二單據(即附表一編號4之1,400萬元部分),係簽收其前以3,600萬元出售中正路房地予張榮發之價金,另黃秀缎於100年11月21匯款之600萬元,亦係為張榮發清償中正路房地之價金。黃秀緞請求伊等於繼承張傳吉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款項,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張榮發同意黃秀緞之請求。

㈢陳明城、陳明山、陳明浩、張榮華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為黃秀緞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張榮興等1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87萬4,288元,及自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黃秀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黃秀緞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分別於前審及本院追加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關於黃秀緞請求張榮興等14人連帶給付100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經前審判決張榮興等14人敗訴後,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此不贅】。黃秀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秀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張榮興等14人應再連帶給付黃秀緞1,4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張榮興等8人及張瀛方之答辯聲明:㈠黃秀緞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張榮興等11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張榮興等8人及張瀛方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黃秀緞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秀緞之答辯聲明:張榮興等14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1頁):

㈠張傳吉於103年11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張榮興等14人。

㈡張傳吉生前於100年至103年間,與其第二任配偶戴節容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同棟張傳吉所有之房屋(1、2、3、7樓)之居住使用及所有權變動情形如下:

⒈1樓(1樓有二個門牌號碼,其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為共同合建之第三人所有,與本件無關;另一門牌號碼為○○路00號1樓,即中正路房地):張榮發於88年2月1日向張傳吉購買中正路房地,價金為3,600萬元,於88年3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2樓:出租予第三人。張傳吉於100年11月21日將系爭2樓房地出賣予黃秀緞,並於101年1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前於97年5月2日所簽之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月租12萬元(見原審卷二第52頁)。

⒊3樓:出租予第三人。101年3月23日所簽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月租7萬5,000元,第20條約定承租人另支付大樓管理費等2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19頁),承租人按月實際匯款9萬1,250元(見原審卷二第18至21頁)。

⒋7樓:黃秀緞及其配偶張榮發居住。

㈢黃秀緞於100年11月21日匯款600萬元予張傳吉。

㈣黃秀緞於101年1月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以黃秀緞所有系爭2樓房地為擔保;350萬元以張傳吉所有3樓房地為擔保,並擔任保證人;200萬元以張傳吉所有7樓房地為擔保,並擔任保證人;另1,450萬元以張榮發所有中正路房地為擔保,並擔任保證人。國泰世華銀行於101年1月13日匯款3,000萬元予桃園農會,以清償張傳吉對桃園農會之貸款債務3,000萬元,並塗銷抵押權登記(101年1月間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包括:張榮發所有之中正路房地、張傳吉所有之2樓、3樓、7樓房地、張榮華所有之9樓房地、張榮發所有之10樓房地,見原審卷三第218至225頁)。

㈤103年2月28日家族會議中(參加者:張榮興、張榮華、張榮發、張美卿、張菊香、張美慧、張瀛方、楊張菊英、黃秀緞,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錄音者:黃秀緞)張榮發對張榮興說「他說他2,500要賣給你,幹你娘,他賣給我就要三千多萬」(見前審卷五第26頁張美慧等人所提譯文、本院卷二第441頁黃秀緞所提譯文)。

㈥103年3月30日家族會議紀錄(參加者:張榮興、張榮華、張榮發、張美卿、張菊香、張美慧、張瀛方、楊張菊英、黃秀緞、戴節容、劉萬成、游玉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錄音者:張翊庭)黃秀緞向張美慧表示系爭2樓房地賣價3,000萬元(見原審卷四第82、84頁、本院卷二第445至447頁)。

㈦黃秀緞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有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⑴⑶所示83萬5,904元及128萬9,007元,該貸款於104年2月25日之未償餘額為1,554萬8,677元(見原審卷三第46頁)。

㈧黃秀緞有交付張傳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2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黃秀緞依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榮興等14人於繼承張傳吉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1,867萬3,588元,為無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黃秀緞主張:張傳吉為清償其對桃園農會之貸款債務,將其所有系爭2樓房地作價1,600萬元出售予黃秀緞,並向黃秀緞借款2,000萬元,即與黃秀緞約定由黃秀緞具名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系爭2,000萬元貸款,黃秀緞併同系爭2樓房地之買賣價金餘額1,000萬元,共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3,000萬元,以清償張傳吉之桃園農會貸款,就系爭2,000萬元貸款,扣除以張傳吉所有3樓房地租金收入繳納之本息後,張傳吉尚欠黃秀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1,867萬3,588元之借款等語。此為張榮興等8人、張瀛方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2樓房地之買賣價格應為3,000萬元:

⑴張傳吉於100年11月21日將系爭2樓房地出賣予黃秀緞(見不爭執事項㈡⒉),關於系爭2樓房地之買賣價格,黃秀緞主張為1,600萬元,固提出買賣契約書、證人張金雲於104年9月21日在原審之證言為憑【見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卷(下稱432號卷)第19至24頁、原審卷四第64至66頁】。惟查,於103年3月30日在10樓房地召開之家族會議中,黃秀緞曾向張美慧表示賣價為3,000萬元,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又於103年2月28日在7樓房地召開之家族會議中,張傳吉曾向張榮興稱有意將系爭2樓房地以3,000萬元售予張榮發,同時要求張榮發代償債務,張傳吉並稱若張榮興有意購買,同意減價為2,500萬元,但因張榮興無力購買而作罷,張榮發聞言氣憤表示,為何張傳吉對張榮興這麼好,及稱「他說他2,500要賣給你,幹你娘,他賣給我就要三千多萬」等語,有黃秀緞所提會議錄音譯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41頁及參不爭執事項㈤),亦可佐證張傳吉出賣系爭2樓房地予黃秀緞,價金應為3,000萬元,否則張榮發不至於因聽聞張傳吉有意以2,500萬元賣予張榮興而表示氣憤。此外,證人張金雲於104年9月21日在原審證稱:「當時是張傳吉辦理家族的財產事情,都會先打電話通知我辦理。他告訴我說他媳婦要買系爭二樓的房子,張傳吉跟他媳婦約時間到我辦公室,然後張傳吉說這個房子要賣3,000萬元給黃秀緞,我說你要賣這麼貴嗎?...」、「張傳吉有提到要賣原告3,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亦證述張傳吉曾表示系爭2樓房地要以3,000萬元賣予黃秀緞。

⑵至證人張金雲雖證稱:「...張傳吉說之前陸陸續續有跟黃秀緞拿1400萬元。所以合約就簽1600萬元。故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張傳吉同意的價格,並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惟就所謂之1,400萬元債務,證人張金雲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張傳吉講到1,400萬元的債務有無提供任何書面或說明?)簽約那天有拿一些簽收的單據給我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約的時候,買賣雙方有無針對單據去做核算?)單據是原告拿來的,我看得確實是張傳吉的簽名。(被告訴訟代理人:單據上面有載明是什麼原因簽收的?)我沒有注意看,只有看到『張傳吉』,因為東西太多了。(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幫忙核對?)那時候應該是有幫忙算過。(被告訴訟代理人:這些單據後來交給誰?)我不記得給誰,我只是看過而已。(被告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原證17單據,有無印象?)印象中應該是,好像有看到這個。就是原告當時提出1,400萬元單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6頁),其身為專業地政士,既稱當時有就黃秀緞所提出之1,400萬元單據幫忙計算核對,及稱買賣價金記載1,600萬元係以3,000萬元扣除該1,400萬元欠債單據之結果,則理應於買賣契約書上載明有將黃秀緞對張傳吉之1,400萬元債權與張傳吉對黃秀緞之3,00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互為抵銷之意旨,惟於買賣契約書上並無任何相關文字之記載,又證人張金雲稱原證17之單據(按即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單據)就是黃秀緞當時提出之1,400萬元單據云云,然觀原證17第14張單據(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單據),其中日期為100年12月12日(見原審卷三第102頁),係在100年11月21日買賣契約之後,顯不可能於簽約當時存在,則證人張金雲當時所核對之僅僅看到有「張傳吉」簽名字樣之單據,是否可資作為張傳吉對黃秀緞欠債之依據?實有疑義。

⑶又黃秀緞與張傳吉為翁媳關係,屬二親等內親屬,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其等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應依該法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而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調查系爭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是否為贈與之案件中,張金雲曾代黃秀緞撰寫說明書予國稅局,其內容均未記載上述以1,400萬元欠款抵銷買賣價金之事,此有100年1月28日買賣不動產支付價金及資金來源說明書、同年12月6日資金來源及支付價金補充說明書、同年3月2日支付尾款及資金來源說明書、同年3月30日資金使用流向說明書、張金雲地政士事務所101年4月6日收據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2至100頁、卷四第204頁),果若黃秀緞與張傳吉間就系爭2樓房地之買賣交易確實有以張傳吉積欠黃秀緞之1,400萬元債務抵充買賣價金情事,證人張金雲理當代黃秀緞向國稅局積極提出黃秀緞所保有之單據以證明其確有支付價款,惟其於說明書中隻字未提,益見其所稱買賣價金係以3,000萬元扣除張傳吉積欠黃秀緞之1,400萬元債務後為1,60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⑷黃秀緞復提出桃園市○○區○○路之房地買賣資料(即本院卷一第95頁之上證1),主張○○路自100年1月起至109年11月止之期間最高交易單價為每坪25.6萬元,以系爭2樓房地面積135.54平方公尺即約41坪計,價值約為1049.6萬元(41坪×25.6元=1049.6萬元),故以1,600萬元為買賣價金較為真實云云,惟查系爭2樓房地所在大樓位處桃園火車站前之商業鬧區[參原審四第398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對7樓房地居住環境之記載],位於桃園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三第211頁),該地段鄰近桃園市○○地○○○段○○段0000地號土地(每坪市價約133萬元,見原審卷五第28頁),以建物面積約41坪計,其售價可高達3,000萬元以上。參以系爭2樓房地於97年之月租即高達12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⒉),益證其房地價值不菲。黃秀緞上開所提出作為參考之買賣資料,僅以「○○路」為搜尋依據,未將系爭2樓房地坐落位置之特殊性列入考量,自非可採。

⑸綜上事證,堪認系爭2樓房地之買賣價格為3,000萬元,黃秀緞以買賣契約書、證人張金雲於原審之證言主張買賣價格僅為1,60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2.黃秀緞所為舉證,不足認定其所主張張傳吉向其借款2,000萬元以清償桃園農會貸款之事實:

⑴黃秀緞主張系爭2,000萬元貸款係張傳吉借用其名義所借,屬張傳吉向其之借款等語,並未提出張傳吉所書立之借據或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兩人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且承上所述,系爭2樓房地之買賣價格為3,000萬元,黃秀緞應給付張傳吉3,000萬元買賣價金,而當時張傳吉對桃園農會之貸款餘額為3,000萬元(參原審卷一第91頁資金使用流向說明書之記載),黃秀緞於101年1月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0萬元,由國泰世華銀行於101年1月13日匯款3,000萬元予桃園農會,以清償張傳吉對桃園農會之貸款債務3,0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固使張傳吉獲得免除對桃園農會債務之利益,惟其亦得以對黃秀緞之3,00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互為抵銷,實無向黃秀緞借款2,000萬元之必要。

⑵黃秀緞雖以①張傳吉就系爭2,000萬元貸款提供其所有3樓及7樓房地為擔保,並擔任保證人;②張傳吉出具收取3樓房地每月租金9萬餘元銀行帳戶之授權轉帳約定書,供黃秀緞按月扣繳系爭2,000萬元貸款本息;③張傳吉於103年8月13日將3樓房地贈與張瀛方、張美卿、張菊香、張美慧、楊張菊英、張翊庭(下稱張瀛方等6人),並約定由張瀛方等6人受讓該3樓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銀行貸款債務等情,主張系爭2,000萬元貸款係張傳吉所借等語。惟查,張傳吉就系爭2,000萬元貸款提供其3樓及7樓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共為550萬元(350萬元+200萬元),並非2,000萬元,且因黃秀緞與張傳吉為翁媳關係,分住於同棟大樓之不同樓層(黃秀緞居住於7樓,張傳吉居住於10樓,見不爭執事項㈡),黃秀緞與其配偶張榮發多年來協助打理張傳吉之生活起居(見原審卷四第396頁),故張傳吉提供其所有之3樓及7樓房地作為黃秀緞借款債務之擔保品,亦無違常情,自難以張傳吉提供550萬元之擔保品及擔任550萬元之保證人即認定黃秀緞與張傳吉間存在2,000萬元之借款關係。次查黃秀緞早於101年3月8日即以其自己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系爭2,000萬元貸款之扣款帳戶,此有其書立之101年3月8日出具之授權轉讓約定書可稽(見432號卷第41頁),係至同年4月6日始改由張傳吉出具授權轉讓約定書(見432號卷第44頁),如系爭2,000萬元貸款係由張傳吉所借用而應由張傳吉負擔貸款本息,則黃秀緞應不至於自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作為扣款帳戶;另觀黃秀緞提出之103年3月31日同意書,內容記載張傳吉之全體子女因父親生病,同意授權張榮發代為處理3樓房地出租事宜,該租金作為父親生活費等使用,不得作其他用途等語,該同意書經張傳吉之全體子女及配偶戴節容簽名表示同意(見原審卷一第28頁),可見3樓房地之租金應係作為張傳吉生活費之用,此亦與該租金匯入帳戶依張傳吉101年4月6日出具之授權轉讓約定書作為系爭2,000萬元貸款之扣款帳戶一節相矛盾,則自難以該授權轉讓約定書之扣款情事遽認張傳吉係因積欠黃秀緞借款而同意以其帳戶扣款。至黃秀緞主張張傳吉於103年8月13日將3樓房地贈與張瀛方等6人,並約定由張瀛方等6人受讓該3樓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銀行貸款債務350萬元(設定抵押權420萬元)一節,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三第226至228頁),惟該契約書未經張傳吉之簽名或蓋章,自難認張傳吉與張瀛方等6人間有該契約書所載內容之約定,且依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在桃園地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27號監護宣告事件中之調查訪視報告,張傳吉於103年2月3日因嚴重腦中風由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當時因右腦損傷造成左偏癱無法自理,自此張傳吉記憶力變差、言語片段,也失去短期記憶功能,自103年2至10月間醫院共發5次病危通知,社工員於103年10月7日近中午12點於桃園敏盛醫院訪視張傳吉時,見其昏睡意識不清,僅有睜眼反射和面露疲態,持續互動則會出聲回應,但聲小且弱以及反應較遲鈍需多次確認,黃秀緞當時在場表示張傳吉幾乎全癱無法自理,因病精神狀態不佳且辨別能力不足等語,此有該調查訪視報告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97頁),則該103年8月13日未經張傳吉簽名或蓋章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所載內容,是否係出於張傳吉之意思,顯有疑義,自不足據以認定黃秀緞所主張之其與張傳吉間存在2,000萬元借款事實。

㈡黃秀緞依借款及繼承、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張榮興等14人於繼承張傳吉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或代墊款20萬元,為無理由:上訴人黃秀緞主張:張傳吉於103年1、2月間,向其借用生活費用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如認非借用款項,亦係其受張傳吉委任處理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張傳吉應負返還責任等語,並提出103年1月份、2月份結算明細表、103年2月26日經張榮興、戴節容簽收之收據影本、戴節容於原審之陳述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24頁、卷三第109頁反面)。此為張榮興等8人、張瀛方所否認,辯稱:張傳吉生前收取3樓房地租金約9萬餘元後,由國泰世華銀行扣款抵充系爭2樓房地貸款本息,再由黃秀緞每月補貼張傳吉生活費10萬元等語。經查,對照黃秀緞分別於104年3月4日聲明承受訴訟狀、同年5月11日準備暨變更聲明狀所提103年1月份、2月份結算明細表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4頁、卷三第69至70頁),兩者內容大致相同,惟前者文件之最右側記載「黃秀緞租金(代墊)」之文字為後者所無,後者文件之最上方記載「黃秀緞租金收入」之文字為前者所無,可見該等文字記載非證據本身之文字,而僅為黃秀緞於訴訟中就己方主張所為之註記說明。再查103年1月份、2月份結算明細表共2頁,第1頁記載103年1月份支出各細項及數額後書寫「支出計:314430元」,文件右側上方記載「租金生活費+100000元」、右側下方記載「〈紅包收〉美慧+60000元,安娜+1000元,菊英+6000元,阿惠+1200元,台北+3000元,計71200元」,第2頁文件左側記載103年2月份支出各細項及數額後書寫「支185416」、右側由上至下依序記載「租金生活費+100000元」、「+2月20日領300000元、+2月21日領0000000元、+2月24日領300000元,計領900000元」、「103年1月至2月份,總收1171200元,支出499846元,結671354元」、「103年3月15招牌押金10000元、三樓3月31日退押金300000元、三樓3月31日退清潔20000元,〈秀緞開立支票〉計退330000元」、「總結:341354元〈交給張榮興大哥與婆婆戴節容〉」,由上開結算內容,可知係先將該期間之收入項117萬1,200元,減去黃秀緞於103年1月至2月份就張傳吉生活費所支出之49萬9,846元後為67萬1,354元(計算式:1,171,200-499,846=671,354),再扣減黃秀緞開立支票退還押金、清潔費所支出之33萬元後,結餘34萬1,354元(計算式:671,354-330,000=341,354)。參以戴節容於104年5月25日在原審陳稱:「(法官問: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4記帳帳冊所列之103年1、2月份支出項目,被告是否知悉?)沒有錯,張傳吉的生活費都是由原告先代墊,所以之後原告才領30萬元、30萬元扣抵。所列的項目都是由原告支出的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9頁反面),及黃秀緞所提出之張榮興、戴節容於103年2月26日簽收現金34萬1,355元、3個印章、3支保險箱鎖匙、5本存摺之收據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22頁),可見黃秀緞已於103年2月26日與張榮興、戴節容結清其為張傳吉代墊之款項,並將結餘款34萬1,354元及其他張傳吉之物品移交予張榮興、戴節容。黃秀緞雖據上開103年1月份、2月份結算明細表上各記載「租金生活費」10萬元,主張其借貸予張傳吉或受張傳吉委任支出10萬元云云,惟該明細表係結算張傳吉之收入及支出,而「租金生活費+100000元」係以「收入項」記錄,且該共20萬元之租金生活費係列入總收117萬1,200元之中(包括租金生活費20萬元、紅包收71,200元、2月20日至24日計領90萬元),核其意思係屬張傳吉之收入,非屬張傳吉支出之款項,蓋如為張傳吉積欠黃秀緞之借款或應給付黃秀緞之必要費用,應係以「支出項」記載及扣減,而非以「收入項」表示之。況觀張傳吉於103年1、2月份時其名下3樓房地之承租人按月實際匯款9萬1,250元至其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㈡⒊),及參上述結算明細表內記載「...三樓3月31日退押金300000元...〈秀緞開立支票〉計退330000元」,可知該3樓房地之30萬元押金係以月租10萬元計,則可推認明細表中所載「租金生活費+100000元」,應係指張傳吉所有3樓房地之租金收入。「租金生活費+100000元」既係表彰張傳吉之3樓房地租金收入,則黃秀緞據此主張張傳吉積欠其借款或代墊款20萬元,依借款及繼承、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榮興等14人連帶給付,為無理由。

㈢黃秀緞依借款及繼承、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張榮興等14人於繼承張傳吉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之借款1,400萬,為無理由:

1.黃秀緞主張:張傳吉自94年起至100年止,因生活所需或以償還貸款為由,陸續向黃秀緞借款1,40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四(詳目如附表二)等語,固據其提出簽收單據、彰化銀行存摺、支票帳戶扣帳紀錄、桃園農會存摺、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影本為憑(見前審卷三第108至195頁),惟此為張榮興等8人、張瀛方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黃秀緞所提出之簽收單據,均為張傳吉所親簽,除其上張傳吉親簽之「張傳吉收」、「張傳吉」文字外,其餘文字均為黃秀緞所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又上開簽收單據僅記載日期、支票票號與面額、匯款金額、現金金額,以及「爸爸收支票」、「匯款爸爸」、「黃秀緞匯款……給爸爸」、「爸爸收……元整」、「匯款……元整張傳吉簽收無誤」、「現金……元整」等文字,有單據影本可稽(見前審卷三第109、117、124、129、134、141、146、151、156、161、168、177、184、191頁),並無任何關於借款或借據之記載,則該等單據僅可證明張傳吉收受黃秀緞所交付之支票、匯款或現金,尚不足認黃秀緞與張傳吉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既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即無從認定黃秀緞與張傳吉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此外,黃秀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借款、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榮興等14人連帶給付1400萬元借款,為無理由。

2.黃秀緞復主張:張傳吉收取1,40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四(詳目如附表二),並無法律上原因,黃秀緞因給付上開金錢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張傳吉之全體繼承人連帶返還等語。經查:

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共計900萬元部分:經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均係由張榮發於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扣帳,編號3、4均係由張榮發電匯至張傳吉於桃園農會所有帳戶,有支票帳戶扣帳紀錄、桃園農會存摺影本可證(見前審卷三第115、122、126至127、131至132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張榮發給付900萬元予張傳吉。而張傳吉受有上開900萬元之利益,既係因張榮發之給付行為所致,足證黃秀緞並未給付900萬元予張傳吉。從而黃秀緞與張傳吉間既無給付關係存在,黃秀緞並未因張傳吉受有利益而受損害,則黃秀緞即無從向張傳吉主張返還不當得利900萬元,亦無從請求張傳吉之全體繼承人連帶如數返還。是黃秀緞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⑶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共計500萬元部分:黃秀緞給付500萬元予張傳吉如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固提出存摺、元大銀行、市農會交易明細影本為憑,惟張榮興等8人、張瀛方否認張傳吉受有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辯稱:張榮發於88年2月1日向張傳吉購買中正路房地所有權,價金為3,600萬元,因此張榮發指示其妻即黃秀緞給付張傳吉上開500萬元,係清償上開房地買賣價金債務,故張傳吉受領上開金錢有法律上原因等語。黃秀緞則否認上開金錢係用以清償中正路房地買賣價金債務,並提出內容記載「付清」字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稱:中正路房地之3,600萬元價金已於88年5月30日付清,此500萬元非清償中正路房地買賣價金等語。張榮興等8人、張瀛方則再提出103年3月30日家族會議紀錄(見原審卷四第83頁),主張中正路房地之3,600萬元價金至88年5月30日尚未付清等語。經查:

①黃秀緞所提內容記載「付清」之字據,其上由黃秀緞書寫四行文字,第一行記載「張榮發向爸爸張傳吉購買桃園市○○路00號壹樓」,第二行記載「總金額:新台幣叁仟陸佰萬元整。付清。」,第三行記載「$36000000」,第四行記載「中華民國88年5月30日」,在第三行與第四行中間則有張傳吉之簽名。則該「付清」二字既係黃秀緞所記載,並非張傳吉所書寫,且日期係記載於「$36000000」正下方,並非於「付清」二字之後註記付清日期,綜觀其文意,至多認係張傳吉於88年5月30日簽字確認該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之中正路房地之買賣價格為3,600萬元,至於實際付清買賣價金之日期則尚無法證明為88年5月30日。

②又依103年3月30日家族會議於45分至51分之錄音譯文,關於3,600萬元價金之給付,有如下之對話:「黃秀緞:『...那時候還沒有買1樓的時候,我就先給他1,600萬元了』」,「張美慧:『所以你剛剛說的2,000萬的意思是,是你陸陸續續給爸爸還是怎麼樣,我實在搞不懂耶。』,黃秀緞:『當然是陸陸續續阿。』,張美慧:『你給現金他爸爸,還是?』,黃秀緞:『大部分是現金。』,張瀛方:『2,000萬耶,現金耶?』,黃秀緞 :『就慢慢的50萬、100萬。』」(見原審卷四第83至84頁即本院卷二第477至479頁),而張榮發向張傳吉購買中正路房地係於88年3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⒈),則自88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30日,僅隔2個月餘,依黃秀緞所述「慢慢的50萬、100萬」陸續給付買賣價款之方式,應無可能僅僅2個月餘即付清所餘2,000萬元買賣價金。

③從而,自難以該內容記載「付清」之字據,逕認該3,600萬元價金已於88年5月30日付清。且張榮興等8人、張瀛方所辯該500萬元係支付其配偶張榮發應付之買賣價金一節,黃秀緞既不爭執張榮發確實向張傳吉買受上開房地,則黃秀緞即應舉證證明張榮發另以其他方式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以間接證明張榮發並未指示黃秀緞給付500萬元價金予張傳吉,始得以認為盡其舉證責任。然查黃秀緞僅提出上開字據,否認上開金錢與中正路房地價金債務有關,既未能排除張榮興等8人、張瀛方所抗辯關於受張榮發指示以清償價金之事實,則依上說明,應認為黃秀緞並未舉證證明張傳吉受領上開金錢無法律上原因。從而黃秀緞主張張傳吉受有不當得利而請求其全體繼承人連帶返還90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黃秀緞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榮興等14人連帶給付3,287萬3,58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張榮興等14人連帶給付1,887萬4,288元本息,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張榮興等1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逾1,887萬4,288元本息部分為黃秀緞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黃秀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黃秀緞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追加依委任法律關係為請求;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兩造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張榮興等14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黃秀緞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表一:黃秀緞主張張傳吉之借款明細

附表二:黃秀緞主張張傳吉借款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明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金額 借款方式 日期 原審認定 本院認定 1 ⑴83萬5,904元 張傳吉於100年11月21日將○○路2樓房地賣予黃秀緞,並於101年1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張傳吉復於101年1月13日以黃秀緞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2,000萬元,以清償張傳吉對桃園農會借款債務本息。 101.2.13 至103.2.14 有理由 無理由  ⑵100萬元  101.3.3    ⑶128萬9,007元  103.5.6 至104.2.25    ⑷1,554萬8,677元  104.2.25 之貸款餘額   2 20萬元 張傳吉借款20萬元以供生活費。 103年1月 及103年2月 有理由 無理由 3 100萬元  張傳吉出租○○路2樓房地並收取100萬元押租金,嗣後出賣該房地予黃秀緞,張傳吉復向黃秀緞收取該押租金以為借款。 97.8.8 無理由  有理由【此部分於前審判決後已確定】 4 1,400萬元 張傳吉借款1,400萬元以供生活費及償還桃園農會貸款。 94.5.30 至100.12.12 無理由 無理由 總計 3,387萬3,588元
編號 日期 金額(萬元) 黃秀緞所提證據資料 ⒈ 94年5月30日 100 單據、存摺二件、支票帳號扣帳記錄 ⒉ 94年7月1日 100 單據、存摺二件、支票帳號扣帳記錄 ⒊ 95年6月5日 200 單據、桃園市農會存摺 ⒋ 96年11月21日 500 單據、桃園市農會存摺 ⒌ 98年4月24日 100 單據、存摺二件、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⒍ 99年5月7日 30 單據、存摺一件、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⒎ 99年5月11日 30 單據、存摺一件、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⒏ 99年5月18日 40 單據、存摺一件、市農會存摺一件 ⒐ 99年11月30日 60 單據、存摺二件、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⒑ 100年1月7日 40 單據、存摺三件、市農會交易明細 ⒒ 100年5月3日 100 單據、存摺一件、市農會交易明細 ⒓ 100年7月8日 30 單據、存摺二件、市農會交易明細 ⒔ 100年8月22日 20 單據、存摺二件、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⒕ 100年12月12日 50 單據、存摺二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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