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96號
- 上訴人
- 邱金標
- 訴訟代理人
- 陳詩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羿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宜昇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邱美枝即邱美枝
- 被上訴人
- 邱永川
- 被上訴人
- 邱奕青
- 被上訴人
- 邱雅彤
- 被上訴人
- 詹益紅
- 被上訴人
- 邱美玉
- 被上訴人
- 邱顯明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邱奕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死因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兩造公同共有門牌桃園市○○路000巷0弄00號、00號、00號0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再將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頁正反面);嗣上訴人在本院於不變更訴訟標的之情形下,更正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84頁),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不生訴之變更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邱簡金原育有6名子女,包括伊及被上訴人邱美枝、邱美玉、邱豐光(民國93年12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邱永川、邱雅彤、邱奕青,下合稱邱永川3人)、被上訴人邱顯明、邱美珠(108年6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詹益紅,及訴外人詹俊傑、詹佳興,下合稱詹益紅3人;但因邱美珠遺產已協議分割,由詹益紅繼承邱美珠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利,故僅登記詹益紅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邱簡金於106年2月19日家族會議中,表示死後願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經伊點頭應允,兩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嗣邱簡金於106年12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邱簡金之繼承人,並登記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爰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雖內部相通,但分屬三個建號門牌,邱簡金僅居住使用其中門牌00號房地;邱簡金於106年2月19日家族聚會時,僅係與在場之人討論子女如何照護之事,並未表示死後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僅係單純沉默,並無點頭應允之情,兩人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邱簡金於106年12月29日死亡,原育有6名子女,包括邱美枝、邱美玉、邱豐光(93年12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邱永川3人)邱顯明、邱美珠(108年6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詹益紅3人,但邱美珠遺產已協議分割,由詹益紅繼承邱美珠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利)、邱美玉及上訴人;㈡系爭房地原為邱簡金所有,分別於107年8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及於108年8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邱簡金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原審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443-4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363頁、第484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與邱簡金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㈡如是,則上訴人依系爭死因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邱簡金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
⒈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邱簡金生前與其就系爭房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邱簡金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邱簡金於106年2月19日家族會議中,表示死後願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而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云云,固以錄音光碟與譯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3-271頁、原審卷第94-97頁、本院卷第115頁)。惟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蔡邱美枝、邱美玉、邱顯明及配偶謝鳳甘等人於106年2月19日前往系爭房地探望邱簡金;嗣邱顯明及謝鳳甘離去後,僅餘上訴人與邱簡金、蔡邱美枝、邱美玉在場談話等情,業經上訴人、蔡邱美枝及邱美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第352頁、第356頁),並有卷附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34-42頁),復經本院勘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316頁)。
⑶觀諸當日錄音譯文之記載,邱美玉先表示:「你如果要打電話找二兒子(指邱顯明)來顧,他不可能啦,這樣知道嗎,我講話比較粗直,他要顧自己的命,如果要請人來顧你自己出錢,公用出,公費就是你自己的錢,不用想說要他拿錢出來,沒有,NO,清楚了嗎?」;邱簡金乃回稱:「你們都這樣忤逆我,你們如果不養我,我自己生活,生活如果過不去,我自己自殺死我也甘願」「為了一個母親,你們這樣推來推去,你們這些男生兒子都搬出去,這間房子我的,等到我死了之後,看你們要怎樣處理這樣就好,我的解決是這樣」「這房子也跟我沒關係,我如果斷氣也不知道誰的,都不用爭」(見本院卷第310-313頁)。可知當時係因邱美玉提及邱顯明不可能照顧邱簡金,邱簡金需自行出資聘僱看護照顧自己之事,激怒邱簡金,邱簡金方怒稱若子女均不奉養,其可自己生活,現住房地為其所有,待其死後再行分配即可,並未表示其死後系爭房地如何分配。佐以上訴人於邱簡金提及現住房地後,僅稱:「我哪裡有罵你」,並未表示同意或應允之意等情(見本院卷第315-316頁);核與蔡邱美枝及邱美玉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當日並無說好或點頭之行為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54頁、第359頁)。足見上訴人於邱簡金提及現住房地時,僅係單純沉默,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是依上開錄音譯文對話內容,邱簡金當日係因邱美玉提及邱簡金需自行出資照顧自己之事,感到憤怒,負氣之下方稱若有子女可照顧其終老,現住房地即為其所有,並未表示其死後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亦僅係單純沉默,並無表示允受之意,尚難以此錄音譯文遽認上訴人與邱簡金就系爭房地達成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⑷其次,邱簡金於106年12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94-97頁),並經證人邱澔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46頁)。惟邱美玉於106年12月19日家庭聚會結束離開後,旋於同日下午7時12分至7時14分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上訴人:「我們走後老媽有發飆嗎?」「好自為之喔」「你老妹幫不了你的忙」「可能連短時間內最好少去免得被K」;上訴人則於同日7時21分回稱:「有約20分鐘、我有一直告訴她你們是要為她好。後來告訴我她頭暈叫我幫她擦萬金油、我拿薄荷幫她擦,在幫她擦時她又講這間房子是你的,我有錄音一直講還說馬上過戶給你,我說贈與稅要很多錢……。放心啦我說6人分就6人分,我不會去找舅舅帶代書來辦啦」,有卷附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第35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頁)。足見邱簡金雖於106年12月19日家庭聚會之翌日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但邱簡金交付權狀之原因多端,且上訴人於聚會當日談話結束後,隨即以通訊軟體向邱美玉表示系爭房地由兄弟姐妹6人共同繼承之意,實難逕認邱簡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即係表示其於死後願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意。
⑸再者,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其上雖有邱簡金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字體歪斜,被上訴人否認該簽名之真正;且該委託書乃出具予桃園○○○○○○○○○之委託書,依其格式僅係委託他人前往辦理戶籍地址變更登記、初換領國民身分證、全戶戶籍謄本、部分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補換發戶口名簿,及原住民身分取得、回復、變更登記等事項之委託書,核與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登記事項無涉。又該委託書上除邱簡金之簽名外,均為空白,別無其他記載及勾選內容,並未表明委託之意旨,實難以此空白之桃園○○○○○○○○○委託書,遽認邱簡金表示死後願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意。
⑹至於上訴人雖又以邱簡金於前揭錄音譯文對話中表示:「以後他如果照顧我到死,這間就是他的」「給阿標也是應該的」等語,主張邱簡金已表示死後願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意云云。然查:
①觀諸當日錄音譯文之記載,蔡邱美枝先稱:「大家都會計較,阿平(指邱顯明)他們也是會計較才會這樣」;邱簡金方表示:「阿標(指上訴人)在這,他自早就住在這裡,在這裡住著」「你們眼睛看清楚,以後他(指上訴人)如果照顧我到死,這間就是他的,這間就是他的,若沒有一聲就離開喔,他照顧我到斷氣,這樣說就很明白」。而蔡邱美枝再稱:「那你去跟阿平說,去跟阿平說,不用跟我們說」「阿平會跟他爭,我們不會跟他爭啦」;邱簡金乃表示「要爭就去爭啊」。嗣蔡邱美枝又稱:「他沒說我們也沒說要這間房子阿,你怎麼會這樣講,阿平沒說我們也沒說阿,你說阿標顧你最多,這間就是阿標的,你要去跟阿平說,說你這間要給阿標,阿標有在照顧我,你沒有照顧我,給阿平了解」;邱簡金方表示:「給阿標也是應該的啊」「他把我從頭顧我顧到尾,他把我顧到死,也是應該的」「誰就給我做到沒辦法做再來打算,如果你要繼續做下去,下回就是我不在了,這間房子就是你的,沒人要靠過來啊,我難道這麼笨嗎,別傻了,你們不要刺激我,刺激到我會死,我會死喔,我可是看得非常清楚,有時脾氣差」「要我死氣死也好,不然就那個,尤其是阿標,他要大聲會罵我會那個,頭前到尾」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16頁)。
②綜觀上開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可知邱簡金當時係因子女對其照護之事,多所推託,方負氣表示若有子女可以照顧其終老,現住房地即為其所有;經蔡邱美枝提及邱簡金如認上訴人與其同住,對其照顧最多,邱簡金應向邱顯明說明,其不會爭取;邱簡金方稱倘上訴人能照顧其終老,將現住房地贈與上訴人也是應該,但現住房地如先贈與上訴人,其他子女即不會照顧伊,伊不會這麼笨,且稱上訴人會大聲責罵伊等語,實未表示死後願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意。
③準此,邱簡金當日僅係因子女對其照護之事,多所推託,方負氣表示若有子女可以照顧其終老,現住房地即為其所有,但未表示死後願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故上訴人擷取上開錄音譯文對話片段,主張邱簡金已表示死後願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云云,顯係斷章取義,洵非可採。
⑺依上說明,上訴人與邱簡金、蔡邱美枝、邱美玉雖於106年2月19日在系爭房地聚會討論邱簡金照護之事,但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邱簡金表示其死後願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意,且上訴人僅係單純沉默,亦未表示允受之意,尚難認兩人就系爭房地達成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
㈡上訴人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承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證明其與邱簡金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則上訴人依死因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