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國字第9號
- 上訴人
- 即追加原告
- 劉原祺
- 即追加原告
- 林國威
- 即追加原告
- 追加 被 告 玄奘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簡紹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玄奘大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採相同見解)。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原均擔任玄奘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副教授,遭玄奘大學強制上訴人以65歲屆齡日為退休生效日。上訴人林國威(下稱林國威)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玄奘大學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新竹地院向被上訴人函詢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19條適用疑義,被上訴人以民國107年8月23日臺教人㈣字第1070140567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函覆,其內容嚴重侵害上訴人法定退休平等權及退休安寧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為系爭書函提出法源或更正。⑵系爭書函如無法源,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劉原祺(下稱劉原祺)精神損失至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林國威精神損失1元。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精神損失部分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劉原祺精神損失70萬元、林國威精神損失14萬元(此部分另行判決),並追加玄奘大學為被告,請求玄奘大學與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玄奘大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66頁)。又本件並無玄奘大學與被上訴人必須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情事,自難認該訴訟標的對於玄奘大學與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且玄奘大學並未在原審參與訴訟程序,在本院始被追加為被告,損及其審級利益,有害其防禦權之保障。從而,上訴人追加玄奘大學為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未合,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