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
- 上訴人
- 王興華
- 上訴人
- 孫鷹
- 被上訴人
- 黃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前將上訴人王興華、孫鷹(個別以姓名稱之,下合稱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億元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轉讓予訴外人張杰,並持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承辦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107年度司執第76696號、108年度司執第102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因此分別執行王興華、孫鷹之財產各33萬元、67萬元。然系爭本票為喜上屋公司代表人王仁傑偽造,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5月2日函已記載王仁傑經詐欺判刑確定不得擔任公司董事,且王仁傑既經通緝,喜上屋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應為無效,被上訴人卻仍分別執行王興華、孫鷹各33萬元、67萬元之財產予張杰,損害上訴人財產,爰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6月依年息5%起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通緝書、新北市政府函、債權轉讓證明、印鑑遺失證明書、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喜上屋公司股東同意書為證(原審卷第17至39頁)。原審於110年4月30日發函上訴人請其敘明其請求權基礎、請求利息之依據及100萬元之證據資料(原審卷第43頁),經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具狀陳明「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原審卷第47頁)。原審乃以倘上訴人認系爭本票係經偽造,應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救濟,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有何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行為;況上訴人得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救濟方法以除去其損害,亦難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是本件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惟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已有明文。據此,民法第186條所定公務員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公務員故意違背其職務行為時仍有適用;於公務員僅具過失時,則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請求。惟查,本件上訴人未敘明其等係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且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究屬故意或過失,亦屬不明。原審即遽認「上訴人得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救濟方法以除去其損害,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逕認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尚嫌速斷。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則伊等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何?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有無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情事?即須就系爭執行事件過程調查,並斟酌相關證據資料,始能判斷上訴人之主張在法律上有無理由。惟原審未經調查,即逕以「倘上訴人認系爭本票係經偽造,應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救濟,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有何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亦有未洽。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受損害,難認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得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原審未經調查證據,未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駁回上訴人之訴,致上訴人無從為適當之攻防、舉證,其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遭受剝奪,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請求廢棄發回原審(本院卷第29至30頁),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