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
- 上 訴 人
- 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壽川
- 被 上訴人
- 林文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一當事人概括委任數訴訟代理人,各訴訟代理人均有為該當事人收受文書送達之權,向其中一人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第二審委任廖信憲律師、黃緯宸(下稱廖信憲等2人)為訴訟代理人,本院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正本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4日送達廖信憲等2人,有委任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149、335至337頁),即於111年5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又上訴人之營業所雖不在本院所在地,但依上開委任書所示,上訴人授與廖信憲律師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且廖信憲律師之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位於本院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系爭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起算,至111年6月13日(星期一)屆滿20日,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15日始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本院收狀戳可證(本院卷第345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