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王笙灃
- 上訴人
- 劉思妤
- 上訴人
- 劉仲希
- 被上訴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法定代理人
- 洪木林(原名洪立充)
- 法定代理人
- 李美容
- 法定代理人
- 黃麗美
- 法定代理人
- 張成昌
- 法定代理人
- 羅基琴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徐秋妹
陳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追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
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前開規定並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準用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
㈡又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劉仲希等3人於110年1月11日追加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洪木林、李美容、黃麗美、羅基琴、徐秋妹、陳僑興6人,就『上訴人劉仲希、劉思妤、王笙灃(上述3人以原審共同原告歐諾事業有限公司為借款人)與被上訴人張成昌間87年12月200萬元借貸』之仲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劉仲希、劉思妤、王笙灃(上述3人以歐諾事業有限公司為借款人)與張成昌間在87年12月間200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235頁、卷㈡第377頁)。前經本院110年12月21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見本院卷㈢第455-457頁裁定書),後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發回(見本院卷㈣第9-11頁裁定書)。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具狀重申追加聲明(見本院卷㈣第77頁。歐諾事業有限公司並非追加聲明當事人)。茲追加聲明第一、二項之經濟目的相同,其價額應以200萬元計算。
㈡本院111年7月18日裁定核定追加訴訟之價額為200萬元,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3萬1200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見本院卷㈣第231-232頁裁定書)。上訴人於111年8月1日具狀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10月26日111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㈤第9頁裁定書),是追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確定為20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
㈢又劉仲希前於110年9月9日繳納追加訴訟裁判費4500元,有裁判費繳納狀與收據在卷(見本院卷㈢第71-72頁),尚待補繳數額應係2萬6700元(31,200-4,500=26,700)。嗣本院111年12月15日裁定,改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訴訟裁判費2萬6700元(下稱系爭裁定,見本院卷㈤第41-43頁裁定書)。裁定書已於同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見同卷第45-49頁送達證書)。
㈣上訴人固然於111年12月27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㈤第57-72頁)。嗣經本院112年1月6日112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見同卷第77-79頁裁定書)。上訴人雖於112年1月30日就此抗告(見同卷第95-111頁);惟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仍應遵照系爭裁定補正追加之訴裁判費,追加之訴始屬適法。
㈤另按命補正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劉仲希主張其在110年9月9日繳納1000元,並非參加訴訟費用,遂於111年12月27日具狀聲請更正系爭裁定第二段第㈢小段相關理由,請求退款予劉仲希云云(見本院卷㈤第73-76頁)。惟依前開說明,系爭裁定關於命補正裁判費效力並不受影響,併此敘明(聲請更正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㈥茲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112年2月1日及2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81-93頁)。是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