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91號
- 上訴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沈士弘
- 被上訴人
- 程玉君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黃錦瑭,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郭倍廷,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3 頁),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減縮上訴聲明,最終上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借款債權,對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19萬9,688元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28、2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訴外人東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揚公司)積欠上訴人94萬4,0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伊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主張就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債權,對伊享有連帶保證債權(下稱系爭保證債權)。惟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更生時,已據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資料臚列債權人,並無系爭保證債權存在,士林地院已依法公告伊開始更生之事項,並命債權人應向該院申報、補報債權,嗣於107年6月12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認可伊之更生方案,伊並於109年2月26日履行更生方案完畢。上訴人未依法申報怠於行使權利,致伊無從將其列入債權人清冊,一併於更生方案中按比例受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上訴人未申報之債權即視為消滅而不存在。求為命: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保證債權不存在(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向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證債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仍未足額受償,經苗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亦曾寄發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知悉系爭保證債權存在。又伊就系爭保證債權皆逐月向聯徵中心報送,而因保證債務不納入前置協商,故被上訴人聲請更生時檢附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信用報告)未列保證債務,需債務人於申請信用報告時「加查未清償債務」,才會有保證債務資料。被上訴人未據實陳報,向法院提供正確之債權人清冊,致法院未發函通知伊,伊因而無法於更生程序申報系爭保證債權,此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更生條件就系爭保證債權負履行之責,經伊結算後,被上訴人截至士林地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即105年10月17日,尚有192萬9,349元未償,依被上訴人更生方案總清償比例10.35%計算,被上訴人仍應償還伊19萬9,688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系爭保證債權超過19萬9,688元不存在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
(一)被上訴人前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 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裁定准予自105年10月18日17時開始 更生程序,及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消債執行事件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5年11月2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05年11月22日前向士林地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5年12月12日前,向士林地院補報債權;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債權人不依前項申報、補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其債權視為消滅;上開公告並於105年11月8日揭示於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之公告欄。士林地院嗣於107年6月12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於107年7月2日確定,被上訴人已依該裁定更生還款方案於109年2月26日履行完畢,有士林地院105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裁定、105年11月2日士院潔105司執消債更司節字第152號公告、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5年11月9日北市同秘字第10532826400號函、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聯徵中心109年5月26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4至6、9、311至312、324頁、原審卷第19至23頁、第27至28頁)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向聯徵中心申請之信用報告並無上訴人銀行資料,有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卷第19至20頁、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卷第16至18頁)。
(三)被上訴人於上開更生、清算程序中未將上訴人債權列入 債權人清冊,亦未通知上訴人參與該程序,上訴人債權均未列入上開程序參與分配(見原審卷第69至70、123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0年4月2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30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而得要求被上訴人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所為之公告,依第47條第3項、第86條第2 項規定,應送達予已知之債權人。債權人收受送達後,對於債務人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及法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即可知悉;倘債權人未依限申報、補報其債權,不論係故意不為申報、因過失而不知公告或因過失而遲誤申報債權,均應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法院所知,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向該債權人送達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之公告,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擬制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未受法院送達上開公告之債權人,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注意義務,如其未依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容,則其未申報債權,尚難遽認有過失而可歸責(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研討結論參照)。又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 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 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保證債權向苗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仍未足額受償,經苗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簡易企金專用)、本票、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103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曾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上簽章云云;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給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就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並未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290頁),則其於本件爭執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簽章之真正,尚有未合。
3、被上訴人前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 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裁定准予更生,並於105年11月2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05年11月22日前向士林地院申報債權,該公告於105年11月8日揭示於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之公告欄。士林地院嗣於107年6月12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於107年7月2日確定,被上訴人已依該裁定更生還款方案於109年2月26日履行完畢。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更生、清算程序中未將上訴人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亦未通知上訴人參與該程序,上訴人債權均未列入上開程序參與分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其次,依聯徵中心110年5月4日函檢附之被上訴人103年5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授信保證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可知上訴人早於被上訴人聲請更生前即已報送系爭保證債權資料予聯徵中心,而非遲至109年4月始為報送,是上訴人既依規定向聯徵中心報送系爭保證債權,然因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法院所知,致士林地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向上訴人送達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之公告,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擬制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上訴人已知悉公告之內容。未受士林地院送達上開公告之債權人即上訴人 ,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注意義務,如其未依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容,則其未申報債權,尚難遽認有過失而可歸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系爭保證債權應視為消滅云云,尚有未合。
4、從而,本件既難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未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揆諸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二)上訴人之債權總額為何?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對於附表一、二編號1、3、4之債權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275、285頁),僅對於附表一、二編號2之利息金額有所爭執。而系爭債權憑證為96年4月20日核發,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再次聲請執行仍未受償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被上訴人雖主張時效抗辯,認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01年5月14日起算之利息;然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雖已逾5年,僅係就逾5年之利息部分罹於時效,自101年5月14日往前回溯5年之利息並未罹於時效,換言之,即應自96年5月15日起算利息至105年10月17日止,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取。則依此計算之利息金額為80萬0,892元(詳附表一計算式),準此,系爭保證債權金額應為192萬9,250元,依被上訴人更生方案總清償比例10.35%計算後之債權金額為19萬9,677元(詳附表一計算式)。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保證債權超過19萬9,677元部分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債權人:上訴人 主債務人:東揚公司 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 編號 項目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債權內容 附註 1 本金 944,047元 2 利息 800,892元 自96年5月15日起至105年 10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9% 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 944,047元×0.09×(9+156/366) =800,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5年為閏年) 3 違約金 4,260元 自95年3月13日起至95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 0.9% 計算之違約金。 171,651元 自95年9月13日起至105年10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 4 法務執行費用 8,400元 合計 1,929,250元 更生還款比例:10.35% 1,929,250元 × 10.35% = 199,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債權人:上訴人 主債務人:東揚公司 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 編號 項目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債權內容 附註 1 本金 944,047元 2 利息 907,604元 自95年2月13日起至105年 10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9% 計算之利息。 3 違約金 4,260元 自95年3月13日起至95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 0.9% 計算之違約金。 171,651元 自95年9月13日起至105年10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 4 法務執行費用 8,400元 合計 2,035,9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