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
- 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雲鵬
- 訴訟代理人
- 謝昆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伃萱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不得執行,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1萬1,768元本息,及上訴人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3年度促字第714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新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3178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執行被上訴人民國107年11 月後之薪資債權,或於其他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係以:上訴人前以其持有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400萬4,702元之3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為由,經新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上訴人持之聲請新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9876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該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於95年2月14 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被上訴人對訴外人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與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支票偽造等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23號民事判決(下稱第9023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於96年2月15 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支票既非被上訴人簽發,上訴人本不得據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卻藉非訟事件特性取得該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並於第9023號判決確定後,仍依系爭移轉命令自96年3月至107年10月收取被上訴人薪資301萬1,768元,非善意行使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且專以犧牲被上訴人利益達到不當得利,濫用支付命令非訟事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手段與結果不具合理關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上訴人受領上開薪資301萬1,768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至107年11 月以後尚未收取薪資部分,因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被上訴人已取得確認系爭支票係屬偽造之確定判決,可認上訴人無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存在,自屬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足生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採合目的性解釋,上訴人要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執行該部分之薪資債權或其他被上訴人財產。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1萬1,768 元本息,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在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強制執行被上訴人107年11 月後之薪資債權,或於其他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給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94年1月14 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301萬1,768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在被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上訴人依確定之支付命令受償,似無不當得利。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之所載票據債權業經確定判決認屬偽造後,繼續受償上開金錢有違誠信等應屬無效,進而謂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已有可議。次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之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查系爭支付命令之票據債權,經第9023號判決認定係屬偽造,固為原審所認定,惟系爭支票是否偽造之事實,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存在,該事實雖經第9023號判決予以確認,然非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原審以上訴人知悉系爭支票係屬偽造,即認其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繼續執行被上訴人財產受償,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