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94號
- 上訴人
- 鄭宗旭
- 被上訴人
- 陳筱蓉
胡宏文
朱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規定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文㈣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凌陽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陽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曾以答辯二狀承認,其曾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在凌陽公司內以訴外人廈門凌陽華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凌陽公司)名義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因廈門凌陽公司負責人廖明政在臺灣,故請伊前往台灣與廖明政簽約,伊乃專程從廈門回臺灣簽約,契約不可能在廈門簽署的,然凌陽公司竟於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20號請求給付違約金案件(下稱系爭事件)中翻供改稱契約交至廈門用印,詎被上訴人承審系爭事件,竟在凌陽公司未舉證之情況下,相信凌陽公司之翻供,不採信凌陽公司之自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又電子郵件中訴外人凌陽公司員工賴勝裕係以凌陽公司名義而非廈門凌陽公司名義簽署相關事項,而被上訴人身為法官本應以自由心證為判決,然證據擺在眼前,被上訴人竟故意視而不見,捏造諸多不實之內容,整份判決都是虛偽不實的,故意侵害伊之權利,致伊財產受有重大損失。惟原審竟以伊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伊之請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人民幣48萬4,848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人民幣48萬4,848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原法院。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另有特別規定,即對於上開公務員主張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而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意旨即基於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職務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故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就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亦必須以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均為職司審判之公務員,則依上開說明,須以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因上開行為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明,則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發回,顯非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