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27號
- 上訴人
- 呂德財
- 訴訟代理人
- 胡倉豪律師
- 被上訴人
- 梁憶麟
- 被上訴人
- 梁小梅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姜至軒律師
- 被上訴人
- 梁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梁憶麟、梁玲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梁憶麟以訴外人陳宣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7月1日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510萬元,並開立面額600萬元本票為擔保。梁憶麟且表示名下有附表1、2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地與○○路000巷00號00樓房地(下分稱○○○路房地、○○路房地),有還款能力。嗣梁憶麟僅償還11萬8000元,另陸續交付發票人均為花東大理石加工廠梁憶麟支票共4紙:⑴發票日106年12月15日之面額42萬2000元支票、⑵發票日107年3月5日之面額56萬元支票、⑶發票日107年5月15日之面額50萬元支票、⑷發票日107年7月15日之面額350萬元支票(下合稱系爭4張支票,面額共498萬2000元),以清償餘款498萬2000元(下稱系爭債務)。伊提示系爭4張支票但未獲付款;然而,梁憶麟先於107年3月1日,將○○○路房地以107年1月1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胞妹即被上訴人梁小梅名下,買賣價格偏低;旋於同年4月20日,將○○路房地以107年2月8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女兒即被上訴人梁玲名下。梁憶麟明知前述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造成財產於短期內顯著減少,導致伊陷於無資力狀態,且梁小梅與梁玲均知悉此情,自屬詐害債權人之有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如附表3所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梁憶麟並未出庭,亦無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梁小梅辯稱:伊向梁憶麟購買○○○路房地,並無詐害債權情事。○○○路房地本係母親即訴外人蘇招治所有,因梁憶麟要照顧母親,母親遂於106年3、4月間贈與登記至梁憶麟名下;迨106年12月,因梁憶麟需款周轉,與伊協商後改由伊照料母親,遂以666萬7000元出售○○○路房地予伊,價格並未偏低,梁憶麟財產亦未減少。伊不知梁憶麟負債狀況,自無詐害債權情事,故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伊與梁憶麟間債權與物權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㈢梁玲辯稱:伊以700萬元向梁憶麟購買○○路房地,並無詐害債權情事。伊已匯付價款500萬元予梁憶麟。再者,祖父梁開成生前言明將贈與伊200萬元,款項交由訴外人即姑姑梁靜如保管;因梁憶麟對梁靜如有巨額債務,嗣伊、梁靜如與梁憶麟3人達成協議,由伊代梁憶麟向梁靜如清償200萬元,並以梁靜如所保管200萬元贈與款項扣除同額價金,遂付清尾款200萬元。伊已付清700萬元價金,梁憶麟財產並未減少,伊也不清楚梁憶麟負債狀況,自無詐害債權情事,故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伊與梁憶麟間債權與物權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附表3所示。梁小梅與梁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梁憶麟並無答辯聲明)
五、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223、326頁)
㈠梁憶麟以陳宣穎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7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510萬元;梁憶麟並開立發票日106年7月1日、未載到期日之600萬元本票1張。嗣梁憶麟清償11萬8000元,另交付發票人為花東大理石加工廠梁憶麟、面額共498萬2000元之系爭4張支票(票面日期介於106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5日)。嗣上訴人提示不獲付款,遂聲請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271號支付命令,命梁憶麟及陳宣穎應連帶清償上訴人498萬2000元及自10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關於陳宣穎部分已於107年9月6日確定,關於梁憶麟部分並未確定(見原審卷㈠第21-39頁借據、本票、支票與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
㈡梁憶麟以107年1月10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7年3月1日將○○○路房地移轉登記至妹妹梁小梅名下。梁小梅購買價格為666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207-217頁房地謄本、原審卷㈠第211-217頁買賣契約書)。
㈢梁憶麟以107年2月8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7年4月20日將○○路房地移轉登記至女兒梁玲名下。(見本院卷第171-177頁房地謄本)。
㈣○○○路房地本係梁憶麟母親蘇招治所有,於106年4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梁憶麟名下(見本院卷第291-299頁贈與移轉契約書)。
六、本件爭點為:㈠梁憶麟與梁小梅間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詐害債權行為?:㈡梁憶麟與梁玲間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詐害債權行為?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梁憶麟與梁小梅間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詐害債權行為方面: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4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於「行為時」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債務人所為有償契約,如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致害及債權,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亦不得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蓋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梁憶麟以陳宣穎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7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510萬元,已清償11萬8000元,另交付上訴人面額共498萬2000元之系爭4張支票(票面日期介於106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5日),但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嗣梁憶麟以107年1月10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7年3月1日將○○○路房地移轉登記予梁小梅,梁小梅購買價格為666萬7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固然主張梁憶麟與梁小梅前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係詐害行為。惟查:
⑴陳宣穎於原審109年10月13日庭期結證稱:「(問:何時認識原告?)106年7月認識,那時候梁憶麟為了公司要週轉,大概在那時候」、「(問:你知道梁憶麟跟原告借多少錢嗎?)大概480多萬元」、「(問:梁憶麟借錢還要讓你知道?)梁憶麟拜託我當梁憶麟的保證人」、「(問:後來你有當他的保證人嗎?)我是梁憶麟的員工,我也很無奈,我有當梁憶麟的保證人」、「(問:你當老闆的保證人,你記得保證多少筆錢?)總共4筆」、「(問:都是跟原告借錢嗎?)都是跟原告借錢」、「(問:梁憶麟跟原告借錢還有其他人知道嗎?)梁憶麟的女兒梁玲當時也有在場,梁憶麟也在」、「(問:借錢時是在哪裡借的?)在公司,梁憶麟打電話叫原告過來,原告有來」、「(問:原告到的時候,只有原告及被告梁憶麟、梁玲及你在場?)是」、「(問:提示原證1借據,你說梁憶麟有向原告借錢,是否有書面借據?)有,是原證1」、「(問:上面的梁憶麟及你的簽名是親自簽名的嗎?)我親自簽名,我也有看到梁憶麟簽名」、「(問:你當連帶保證人的時候,梁憶麟有說要怎麼還這個錢?)他說開票分期,開4張票」、「(問:你記得開什麼時候的票嗎?)第一張是106年12月15日,第二張107年3月5日,第三張107年5月15日,第四張107年7月15日,我有帶資料來」、「(問:你怎麼會有這些資料─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退票之後,原告有拿這些資料來給我,我才會有」、「(問:梁憶麟除了說要分期償還,還有說要給你什麼保障,你才願意當保證人?)沒有。因為我在那裡上班,且梁憶麟拜託我」、「(問:你有無詢問梁憶麟為何不找家人或親屬作保證人?)沒有問」、「(問:梁憶麟向原告借錢的時候,梁憶麟有無說要給原告什麼保障?)梁憶麟說他有工程,有不動產」、「(問:不動產部分有提到是哪裡的不動產嗎?)沒有詳細說,只有說有不動產」、「(問:方才你有提出四張梁憶麟的支票,跳票後你有做什麼處理嗎?)跳票後,梁憶麟避不見面,我事後去梁憶麟家找他,他一直不出面」、「(問:你有稱梁玲在梁憶麟向原告借款時在場,為何梁玲會在場?)梁玲在那裡上班」、「(問:她是什麼期間在公司上班?)大概105年至106年。梁玲比我早離職。當時梁玲有來上班的話是梁憶麟載他來上班」、「(問:你認識梁憶麟的妹妹梁小梅嗎?)我看過。梁小梅曾經載過媽媽來一次。是看梁憶麟的公司的狀況」、「(問:你說媽媽來的時候,梁憶麟跟原告借錢了嗎?)那時候我已經當保證人了」、「(問:那時候退票了嗎?)那時候還沒有退票」、「(問:就證人所知,梁小梅是否知道梁憶麟有向原告借錢?)知道」、「(問:你如何知道?何時知道?)借款時梁憶麟有打電話給他三個妹妹,因為他要調錢來還原告的票款,是在第一張票的時候。當時梁憶麟是在公司打電話」、「(問:後來梁憶麟的三個妹妹有借錢給梁憶麟嗎?)我不知道。這個要問梁憶麟」、「(問:你方稱梁憶麟打電話向他三個妹妹調錢時,你有在場嗎?你的公司有幾個員工?)我有在場,我們公司有我及梁玲兩個員工」、「(問:你們公司的座位如何排列?)ㄇ字型,老闆是面向門口的位置,我是在老闆的左邊,梁玲是在老闆的右邊」、「(問:你說打電話給三個妹妹調錢,梁憶麟是如何講的,講的內容是什麼?)在我的位置梁憶麟說什麼我不是聽得很清楚,可是梁憶麟有告訴我,他要跟三個妹妹調錢。剛開始他是告訴我他找三個妹妹調錢,後來106年12月初,原告來公司問梁憶麟還款即將到期,錢準備好了嗎,梁憶麟當場有打電話給他的三個妹妹問可否借錢,梁玲當時都有在場」、「(問:你方稱106年12月的時候,原告有到公司找梁憶麟,梁憶麟當場打電話給三個妹妹,你是如何確定他當場打電話給三個妹妹?)因為梁憶麟當場有講出我要打給三個妹妹。梁憶麟跟他妹妹說我要借錢還呂德財的票款,那時候梁憶麟沒有講到多少錢」、「(問:後來妹妹如何回答,你知道嗎?)我聽不到妹妹的回答」、「(問:提示第一張支票退票理由單,退票日是107年6月8日?)是」、「(問:你知道為何這張票會隔了大概半年才提示這張票嗎?)是梁憶麟自己處理這張票。這要問梁憶麟」、「(問:你知道這張票為何原告在到期後半年才提示付款?)我不知道」、「(問:你在梁憶麟那裡上班到何時?)我上到107年5月至6月間」、「(問:那時候梁憶麟開出去的票已經退票了嗎?)107年的時候就有退票。我離職之前就退4張票了,都是原告的票」、「(問:你方稱原告有拿退票影本找你,你如何處理這件事?)我去找梁憶麟家找他,他家在桃園市桃園區○○○路」、「(問:你去過幾次?)我去過4次,大概是在107年7月,最後一次去的日期不記得了」、「(問:你後來有遇到梁憶麟或他的家人嗎?)我有遇到二妹梁小梅,我有請梁小梅跟梁憶麟出面處理與原告的債務問題」、「(問:梁憶麟跳票後,原告有找討論如何還款嗎?)原告有打電話來問我,梁憶麟沒有出面,我是連帶保證人,我也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89頁筆錄)。原審承審法官發覺陳宣穎看稿作證遂詢問:「是不是在看稿念並請證人提出所念文件?」,陳宣穎則回答:「這份文件是我打的,我手受傷但還是能慢慢打,因為梁憶麟都不出來處理這件事情,所以我才打這份文件」(見同卷第87-88頁筆錄)。是以證人陳宣穎係以預先擬定詢答內容而為前開證詞,先予說明。
⑵依陳宣穎前述證詞,梁憶麟於106年7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510萬元時,梁小梅並不在場,借款後,梁小梅與梁母曾去花東大理石加工廠一次;至於梁憶麟於106年12月和梁小梅等三個妹妹討論周轉金錢,其並未聽清楚對話內容,梁憶麟也沒提到要周轉多少錢。是以陳宣穎前開證詞無從推論梁小梅知悉梁憶麟系爭債務或整體財務狀況,則梁小梅於107年1月10日向梁憶麟購買○○○路房地,同年3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㈡),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當時已知悉梁憶麟積欠系爭498萬2000元債務尚未還償。何況,陳宣穎為系爭債務帶保證人,且經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㈠),若是上訴人得就○○○路房地或○○路房地取償,其保證責任將因此減免,惟陳宣穎事先所擬定證詞仍未提及梁小梅知悉系爭債務相關情節,益證梁小梅於前開買賣與過戶時,並不知悉梁憶麟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情節,已與詐害債權要件不符。
㈢再其次,○○○路房地本係梁憶麟母親蘇招治所有,於106年4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梁憶麟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㈣),可知梁憶麟取得前開不動產幾無成本,則107年1月間出售予妹妹梁小梅時,其價格可能因成本與親情而調整,與常情無違。又查,○○○路房地2、3樓面積均為150.40平方公尺,合計為300.80平方公尺,相當於90.992坪(300.80×0.3025=90.992坪),而梁小梅以666萬7000元向梁憶麟購買,並已付清價款(見原審卷㈠211-217頁買賣契約書、第218-241頁付款資料),推估每坪單價約為7萬3270元(6,667,000÷90.992=73,270)。再者,108年5月間,桃園市○○○路○00000號之面積86.1坪房地售價為629萬,每坪單價為7萬3000元,亦有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12頁),是梁小梅前開買受價格尚非顯不相當之對價。上訴人空言梁小梅買受價格偏低,有必要鑑定○○○路房地當時價值云云(見本院卷475-477頁);尚非可採。梁小梅既已付清上開價金,故梁憶麟財產並未減少,亦非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至於其事後如何處理價款,則與本件爭訟無涉。
㈣綜上,上訴人並未證明梁憶麟與梁小梅就○○○路房地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是其訴請撤銷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梁小梅應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將○○○路房地回復至梁憶麟名下云云,洵無可取。
八、關於梁憶麟與梁玲間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詐害債權行為方面:
㈠梁憶麟以107年2月8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7年4月20日將○○路房地移轉登記至女兒梁玲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固然主張梁憶麟與梁玲前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係詐害行為。惟查:
⑴依陳宣穎前述證詞,其在梁憶麟所經營花東大理石加工廠工作,直到107年5、6月才離職,梁玲也在該處工作,但是離職時間較早。上訴人於106年7月前去該工廠借款510萬元予梁憶麟,其與梁玲在場;梁憶麟有開立面額共498萬2000元之系爭4張支票予上訴人分期還款,也向上訴人表示有工程款與不動產可還款,但是並未具體說明不動產地點。106年12月間,梁憶麟要清償第1張票款時,曾在公司以電話向三個妹妹(含梁小梅)討論周轉事宜,但是其未能聽清楚對話內容,梁憶麟也沒有談到要借多少錢。關於第1張支票票面日期為106年12月,上訴人卻直到107年6月始提示該支票,其並不清楚此部分原因等情;已如前述。是依陳宣穎上開證詞,梁玲於106年7月1日知悉梁憶麟向上訴人借款510萬元。
⑵但是,系爭4張支票發票日介於106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5日(見原審卷㈠第25-31頁支票影本);而梁憶麟於106年12月向梁小梅等人討論借款時,在場之陳宣穎未能聽清楚討論內容,應可推論類似位置之梁玲亦難以清楚聽聞前述對話,進而知悉梁憶麟無力償付系爭債務。再者,上訴人直到107年6月以後始陸續提示前開支票(見原審卷㈠第25-31頁退票理由單),其自承梁憶麟要求暫緩提示支票(見原審卷㈠第9頁起訴狀),應可推論梁憶麟與上訴人於106年12月以後持續協商,迨半年後即107年6月,上訴人始陸續提示支票;惟上訴人迄未證明梁玲知悉前述協商過程,自難認梁玲於107年2月至4月為前開買賣與過戶時,已知悉梁憶麟尚積欠上訴人498萬2000元未還;即與詐害詐權要件不符。
㈡其次,梁玲主張其於107年2月8日以700萬元向梁憶麟購得○○路房地,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69頁至274頁),堪信為真正。嗣梁玲陸續在107年3月15日至107年5月10日,陸續支付50萬元、447萬7502元、2萬2438元,合計500萬元,有匯款單與存摺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83、289、291頁),足見梁玲已支付500萬元價款。
㈢梁玲另主張其已支付尾款200萬元,證人即梁憶麟妹妹梁靜如於本院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證稱:「〔問:提示下列資料(指原審卷㈡第106-132轉帳等資料、卷㈡第134-144頁轉帳等資料、原審卷㈠第281頁200萬還款證明書、原審卷㈡第6頁3298萬0900元借據、原審卷㈡第8頁3298萬0900元支票),是否梁靜如提供?〕這些都是我提供出來的。有一部分轉帳給花東大理石加工廠梁憶麟是用我先生或女兒的名義轉帳」、「(問:梁靜如父親姓名?)梁開成」、「〔問:梁憶麟出售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房地(下稱○○路房地)予女兒梁玲,證人為買賣契約當事人或關係人?有無請求價金之權利或支付價金義務)〕我不是買賣的一方。梁玲的價金不用付給我」、「(問:梁玲主張其祖父留下200萬元給梁玲,由梁靜如有保管;與前述買賣有何關係?梁靜如是否為買賣當事人,有權收取價金或有義務支付價金)因為我先前有借錢給梁憶麟,其中有一部分錢就是梁憶麟去買這間房子,梁憶麟大約買了這間房子一年左右就賣給女兒或者就說要賣(梁憶麟就前述房地詳細購買時間我不太清楚)。所以梁憶麟想要賣這間房子時,有跟我提到這件事。我也知道梁玲準備要找房子結婚用,因為我父親梁開成存在我這裡的錢,我必須要拿200萬元給梁玲,這是我父親交待我要給梁玲200萬元。所以當下因為我手頭上沒有這麼多錢,梁憶麟那棟房子也適用梁玲用,所以我就跟梁玲建議能不能買她爸爸這間房子,這樣我的錢就不用一進一出」、「因為我要給梁玲200萬元,梁玲要給梁憶麟200萬元價款,但是梁憶麟拿到200萬元會不會再給我,就不知道了,所以我直接跟梁憶麟、梁玲建議,我跟梁玲說我現在手頭不方便,姑姑(我)要給她的200萬元從那裡面抵掉」、「我跟梁憶麟提,你不管如何買賣,錢都要還我,你現在也沒有辦法一下還我這麼多,是不是直接賣給女兒,我只先用200萬元去抵價款。梁憶麟同意我的提議。因為梁憶麟有拿到梁玲所支付那間房地其他的價款」、「〔問:梁靜如在本件一審109年10月13日庭期作證表示,還款證明書上記載200萬元之來源是「我父親過世前交代給我200萬元,是陸續交錢給我的(109年10月13日筆錄第11頁)。證人父親如何交付200萬元?〕我父親梁開成分次給,大約是十年間,每次從大陸探親回來有結餘,就陸陸續續丟給我,幫他累積的,等到他過世時大約累積了200萬元。有時候剩下的是人民幣,有時候是新臺幣現金…」、「(問:梁憶麟是否同意要抵銷200萬元?)有。三個人有分別談過,最後一次在成交前由三人(我、梁憶麟、梁玲)當場確定。這次碰面大約是在106年底左右。原審卷㈠281頁是後來我才寫給梁玲收執的,那時梁玲和梁憶麟應該已簽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30頁筆錄)。依梁靜如證詞,以及前述借據、支票與匯款等資料(見原審卷㈡第6、8、106-144頁),可證梁父生前陸續交付200萬元由梁靜如保管,言明日後要贈與梁玲。迨梁玲與梁憶麟合意買賣○○路房地,梁憶麟、梁玲與梁靜如遂協議以前述由梁靜如保管200萬元扣付買賣價金。堪認梁玲已付清買賣尾款200萬元。上訴人空言否認梁玲付清尾款,尚非可採。梁玲已付清上開價金,故梁憶麟財產並未減少,亦非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至於梁憶麟事後如何處理價款,則與本件爭訟無涉。
㈣梁靜如係將代為保管梁開成贈與梁玲之200萬元,依梁玲指示交付,作為○○路房地之買賣價金,已如前述。是此與梁靜如、梁憶麟間之債務關係無涉。上訴人以梁憶麟將對於梁靜如之債務抵償,違反債權平等性,而主張撤銷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並未證明梁憶麟與梁玲就○○路房地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是其訴請撤銷上述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梁玲應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將○○路房地回復至梁憶麟名下云云,洵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訴請如附表3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路房地 土地標示(桃園市桃園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000 246.42 3386/10000 建物標示(坐落上述土地) 建號 門牌 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持分及面積(平方公尺) 主建物 權利範圍 1595 ○○○路00巷00號0樓 層次:3層 面積:150.40 ⒈建號:1610 權利範圍:7分之1 面積:165.67 ⒉建號:1611 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808 面積:167.24 1分之1 1594 ○○○路00巷00號0樓 層次:2層 面積:150.40 ⒈建號:1610 權利範圍:7分之1 面積:165.67 ⒉建號:1611 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808 面積:167.24 1分之1 附表2:○○路房地 土地標示(桃園市桃園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000 6,627.47 269/100000 建物標示(坐落上述土地) 建號 門牌 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 附屬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持分及面積(平方公尺) 主建物 權利範圍 5765 ○○路000巷00號00樓 層次:11 層面積:56.21 ........... 陽台:8.62雨遮:3.29 ⒈建號:5804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 面積:3,714.49 ⒉建號:5805 權利範圍:133分之1 面積:4,518.43 ⒊建號:5812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8 面積:867.38 1分之1 附表3: ㈠梁憶麟、梁小梅就○○○路房地於107年1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於107年3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 ㈡梁小梅應就○○○路房地於107年3月1日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107年桃資登字第037480號)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梁憶麟所有。 ㈢梁憶麟、梁玲就○○路房地於107年2月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於107年4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㈣梁玲應就○○路房地於107年4月20日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107年桃資登字第074280號)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梁憶麟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