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27號
- 再審原告
- 王偉立
- 訴訟代理人
- 袁瑞成律師
- 再審被告
- 張寶秀
- 再審被告
- 韓海春
- 再審被告
- 張少華
- 再審被告
- 張上傑
-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 韓海春
-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 張春鴻
- 再審被告
- 張芷瑜
-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 魏麗芬
張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本院判決(104年度上字第874號)、108年5月23日最高法院確定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564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不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74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就原二審判決駁回其拆屋還地請求部分,經最高法院以民國108年5月23日108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是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原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以下合稱前案判決,其訴訟程序則稱前案程序)提起再審之訴,自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6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於110年5月26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再審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3、1頁)。而再審原告係以其於110年5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得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於62年間委託建築師林美雪就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再審被告土地)指示建築綫申請圖、地籍現況圖、案內圖及配置圖(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下稱系爭圖說),因而知悉系爭建物起造人於指界時將系爭再審被告土地面寬指為5.24公尺,可證其當時有越界建築之故意云云,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惟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及系爭圖說,於前案二審程序中即已提出並主張,此參其就前案二審程序於105年10月4日提出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內容,及所附上證13之「林美雪指示建築綫申請圖、地籍現況圖、案內圖及配置圖」與系爭圖說係同一文件,即可知之(見前案二審卷第324、331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01至103、113、115頁),其甚至在對原二審判決上訴後,於105年12月13日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中,又再度提及上開主張(見前案三審卷第55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27至133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再審原告以系爭圖說為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並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非有據。本件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108年6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08年7月8日即已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110年5月26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況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裁判要旨、110年台聲字第1486號、110年度台聲字第727號參照)。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及系爭圖說,其既於前案二審程序中即已提出並主張,且在對原二審判決上訴後,於105年12月13日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中又再度提及,則系爭圖說及再審原告據以主張之前揭事由,亦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甚明,自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甚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