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132號
- 上訴人
- 葉斯勝
- 上訴人
- 蔡建萍
- 上訴人
- 陳聰建
- 上訴人
- 曹常敬
- 上訴人
- 徐仁恩
- 上訴人
- 張東海
- 上訴人
- 藍文廣
- 上訴人
- 陳念慈
- 上訴人
- 李建誠
- 上訴人
- 曾伊壕
- 上訴人
- 馮韻霏
- 上訴人
- 徐偉哲
- 上訴人
- 葉桂錚
- 上訴人
- 劉得詩
- 上訴人
- 宋吉袁
- 上訴人
- 吳錦滕
- 上訴人
- 魏麗純
- 上訴人
- 彭明章
- 上訴人
- 宋敦富
- 上訴人
- 梁玲誌
- 上訴人
- 鍾佳衡(原名鍾子洋)
- 上訴人
- 邱泳蓁
- 上訴人
- 陳信方
- 上訴人
- 廖晏君
- 上訴人
- 范振威
- 上訴人
- 黃春霖
- 上訴人
- 江萬焜
- 上訴人
- 趙萬寶
- 上訴人
- 葉禮杰
- 上訴人
- 邱乾銘
- 上訴人
- 黃智明
- 上訴人
- 林星位
- 上訴人
- 朱昌鑑
- 上訴人
- 謝禎文
- 上訴人
- 陳連星
- 上訴人
- 黃成漢
- 上訴人
- 彭成日
- 上訴人
- 陳國賓
- 上訴人
- 羅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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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石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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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玉堂
- 上訴人
- 鍾泳鉉
- 上訴人
- 吳俊杰
- 上訴人
- 江淑萍
- 上訴人
- 黃家榆
- 上訴人
- 黃庭
- 上訴人
- 鄭凱升
- 上訴人
- 林智傑
- 上訴人
- 周俊銘
- 上訴人
- 范時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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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紹洲
- 上訴人
- 張頌鉦
- 上訴人
- 彭康純
- 上訴人
- 徐偉章
- 上訴人
- 范植捷
- 上訴人
- 彭源益
- 上訴人
- 陳怡潔
- 上訴人
- 羅建宇
- 上訴人
- 陳朝桐
- 上訴人
- 蔡明芳
- 上訴人
- 陳登科
- 上訴人
- 黃建興
- 上訴人
- 呂村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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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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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建瑋
- 上訴人
- 林金戊
- 上訴人
- 呂紹渭
- 上訴人
- 林盟耀
- 上訴人
- 劉進忠
- 上訴人
- 郭玉梅
- 上訴人
- 黃國財
- 上訴人
- 陳進德
- 上訴人
- 黃樹雄
- 上訴人
- 蔡緒輝
- 上訴人
- 褚勝為
- 上訴人
- 蔡國強
- 上訴人
- 蔡金祿
- 上訴人
- 陳鏡有
- 上訴人
- 詹登波
- 上訴人
- 張詠全
- 上訴人
- 呂芳峻
- 上訴人
- 黃智鴻
- 上訴人
- 黃世隆
- 上訴人
- 袁銘福
- 上訴人
- 陳傳宗
- 上訴人
- 呂瓖庭
- 上訴人
- 李欣哲
- 上訴人
- 陳順建
- 上訴人
- 黃志峰
- 上訴人
- 李明德
- 上訴人
- 呂玉池
- 上訴人
- 褚秉軒
- 上訴人
- 簡文輝
- 上訴人
- 張明賢
- 上訴人
- 林正明
- 上訴人
- 涂清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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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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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松偉
- 上訴人
- 張國雄
- 上訴人
- 鐘麗雪
- 上訴人
- 游豐睿
- 上訴人
- 蔡文淵
- 上訴人
- 陳漢芸
- 上訴人
- 邱有勝
- 上訴人
- 曾世程
- 上訴人
- 陳秀月
- 上訴人
- 陳弘儒
- 上訴人
- 林松義
- 上一○八人訴訟代理人
- 陳敬儒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
- 法定代理人
- 羅文林
- 訴訟代理人
-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姓名)主張:伊原分別受僱於改制前之桃園縣中壢市、平鎮市、楊梅市及龜山鄉等公所清潔隊,擔任清潔隊員一職,於夜間值勤時前開雇主均有發給每日新臺幣(下同)80元之夜點費,每月工作日為22日合計為1,760元(80元/日×22日=1,760元)(下稱系爭夜點費),按月給付從未間斷。上開鄉鎮市公所就發放之夜點費名稱雖略有不同,且因出勤狀況不同而發放不同金額,惟均為伊出勤提供勞務之對價,屬固定可領取之工資,符合經常性給與之條件,且為多年慣行之事實所形成之勞動習慣,亦為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條件。民國103年12月25日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後,將原轄下各鄉鎮市公所之清潔隊員統一編制於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繼續僱用,被上訴人承接原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夜點費。詎被上訴人竟漏未發放104年夜點費,致伊每人各受有工資短少如附表「104年全年夜點費」欄所示計2萬1,120元之損害。伊等工會前以108年12月24日桃環工行字第108122403號函請被上訴人給付104年夜點費,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各如附表「104年全年夜點費」欄所示金額。又伊係於108年12月27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於半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9條規定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上訴狀附表2(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編號1至108所示上訴人等人,各如上訴狀附表2「合計104年夜點費」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後成立,負責僱用原受僱於各鄉鎮市公所之清潔隊員(包含上訴人)。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92年4月28日局給字第0920012094號函說明,夜點費是視業務狀況編列預算為經費,且經議會核准通過後始得發放,並非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工資內容,此由上訴人提出之葉斯勝等人之存摺內頁、帳戶歷史往來資料(下稱薪轉帳戶資料)顯示發放名目不一、領取金額不一亦明。兩造於104年間有10次工作規則協商會議,上訴人均未曾要求伊編列104年夜點費預算或要求發放104年夜點費,且統一編制於被上訴人之桃園市轄下12區清潔隊員,除上訴人外均未曾向伊請求給付104年夜點費,顯見兩造並無約定104年工資應包括夜點費。上訴人要難以伊於105年視業務狀況編列預算經議會同意發放夜點費,即逕推論伊亦須發放104年夜點費。又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出勤紀錄須保存1年,上訴人遲於110年間始請求伊提出103、104年之出勤紀錄、工資清冊,伊於103年12月間始成立,上開資料已罹於保存期限,且交接資料中均查無上開資料存在,非伊不願提出。又如認夜點費屬工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上訴人請求104年6月前之夜點費,均已罹時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㈠上訴人均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清潔隊員一職。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後成立。被上訴人負責僱用原分別受僱於桃園縣各鄉鎮市公所之上訴人。
㈡兩造於104年間曾有10次工作規則協商會議,各次協商會議上訴人均未就夜點費一案提出討論,有該10次工作規則協商會議紀錄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29號卷〈下稱調字卷〉㈠第353至564頁)。
㈢被上訴人成立後於104年始編列105年度夜點費之預算,並經議會核准通過發放夜點費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105年度單位預算及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可憑(見調字卷㈠第571至57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係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工資之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稱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定之。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五)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參照)。是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自擔任清潔隊員一職即按月領取夜點費,系爭夜點費為其勞務之對價,伊非公務人員,兩造間勞動契約仍適用勞基法規定,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夜點費屬工資,為雇主即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應發放之工資等語,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人事處105年度第7次處務會議紀錄、葉斯勝等人薪轉帳戶資料為證(見調字卷㈠第23至60頁、卷二第92至110 頁、本院卷一第337至494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人事行政局92年4月28日局給字第0920012094號函記載:「有關清潔人員夜點費核發問題,前經行政院民國82年1月27日台82人政肆字第01891號函復台灣省政府略以,有關部分鄉、鎮、縣(省)轄市(或部分地區)實施夜間收集垃圾,」(見調字卷㈠第565頁),清潔人員之夜點費請該府視業務及經費狀況自行核酌辦理。至日間清潔人員得否支領點心費一節,茲以夜點費之核發係慰勉清潔人員夜間尚需收集垃圾之辛勞,且各機關人員於日間工作期間均未有核發點心費之規定,本案日間清潔人員尚不宜核發點心費。...」(見原審卷一第565頁),及該局100年10月7日局給字第1000053226號函記載:「二、查本局93年3月25日局給字第0930009766號函規定略以,清潔人員夜點費之核發係慰勉渠等夜間尚須收集垃圾之辛勞。復查行政院82年1月27日台82人政肆字第01891號函復臺灣省政府略以,有關部分鄉、鎮、縣(省)轄市(或部分地區)實施夜間收集垃圾,清潔人員之夜點費請該府視業務及經費狀況自行核酌辦理。本案貴府環境保護局所詢清潔隊隊員夜點費之支給標準一節,仍請貴府依上開行政院82年1月27日函規定,視業務及經費狀況自行核酌辦理。」(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5年發放之夜點費或被上訴人之前雇主於104年以前發放之夜點費,乃係依前開沿自行政院台82人政肆字第01891號函示內容,係為慰勉清潔人員夜間收集垃圾之辛勞而發放,核屬獎勵恩惠性給與。且依上開函文內容辦理核給夜點費,仍須視業務及經費狀況,非清潔隊人員於夜間提供收集垃圾之勞務即無條件一律發放,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乃伊於夜間收集垃圾之特定工作條件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云云,難認可採。
⑵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薪轉帳戶資料,葉斯勝之薪轉帳戶存摺內頁顯示:無「夜點費」項目,僅有「餐費」一詞,且以「餐費」匯入薪轉帳戶之金額:1月份為1,520元,2月份為1,280元、3月份為1,280元、4月份為1,520元、5月份為1,520元、6月份為1,760元、7月份為1,360元、8月份為1,520元、9月份為1,360元、11月份為1,600元、12月份為1,440元、104年1月份為1,520元)不等(見調字卷㈡第20至27頁、第92至97頁、本院卷一第337至341頁),核與上訴人指稱「夜點費」為每日80元,每月為1,760 元等情不一致。再觀諸李欣哲部分,薪轉帳戶匯款摘要為「夜點費」,匯入時間及金額,則僅有103年10月9日、103年11月7日、103年12月26日、104年1月8日,匯入款項為900元至1,150元不等(見調字卷㈡第104至106頁)。林火炎部分,則以「夜點費」名義匯入薪轉帳戶款項,匯入時間亦僅有103年10月5日、103年12月26日、104年1 月8日,且匯入之金額分別為1,100元、1,000元、1,920元(見調字卷㈡第108至110頁),陳登科部分,以夜點費名義匯入薪轉帳戶:103年10月950元、11月1,150元、12月950元(見調字卷㈡第62頁)。朱昌鑑部分,以夜點費名義匯入薪轉帳戶:103年3月960元、4月份1,280元、5月1,280元、7月1,600元、1,280元、8月1,520元、10月1,520元、11月1,520元、12月1,520元、1,600元、104年1月1,760元(見調字卷㈡第98至102頁)。蔡建萍部分,以餐費名義匯入:102年10月份1,200元、11月1,680元、12月1,520元、103年1月1,600元、2月1,360元、3月1,200元、4月1,520元、5月1,520元、6月沒有領、7月1,600元、8月1,680元、9月1,600元、10月沒有領、11月1,360元、1,680元、12月1,280元、104年1月1,840元(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9頁)。林松易部分,則僅有103年10月1,000元、11月850元、12月800元、104年1月1,000元,103年10月之前9個月並無匯入夜點費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93至494頁)。其他蔡國強、蔡金錄、張詠全、陳傳宗之薪傳資料亦顯示所領取之夜點費金額不一,且蔡國強、蔡金錄、張詠全、陳傳宗等人之資料亦顯示僅自103年10月間起至104年1月止有領得夜點費(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94頁),是由上訴人提出之薪轉帳戶資料所示夜點費、餐費金額不一,領取期間不一,核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雇主於104年以前均按月固定核發夜點費1,760元予上訴人,為經常性給付乙情,顯不相符,自難逕以推論前雇主即原桃園縣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於104年以前均有按月核發夜點費(每日80元、每月1,760 元)之慣例,上訴人主張於104年前有經常性給與每日80元(每月1,760 元)之夜點費,已形成勞動習慣云云,自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於104年始編列105年度夜點費之預算,並經議會核准通過發放夜點費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兩造於104年2月6日起至104年7月24日止,業已召開10次工作規則協商會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與清潔隊員之各工會代表於104年6月5日經由協商通過工作規則第19條規定,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04年第8次工作規則協商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調字卷㈠第526頁、第531頁),而10次工作規則協商會議期間,上訴人之各工會代表均未曾提及「夜點費」一事,亦有104年第1次至第10次工作規則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調字卷㈠第353至56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夜點費如已形成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之工資內容,迄至工作規則第19條規定內容通過之104年6月5日會議當日,上訴人均已超過5個月未領得系爭夜點費,朱昌鑑、呂瓖庭並以各工會代表出席,亦有簽到表附卷可稽(見調字卷㈠第523頁),朱昌鑑、呂瓖庭及代表上訴人之各工會人員迄未提出被上訴人積欠系爭夜點費討論,遲至108年12月24日始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以桃環工行字第108122403號函,請求發放短付之夜點費,亦有該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㈠第11頁),自違常情。上訴人雖表示工作規則之協商時間有限,故優先從12區共同項目為協商,因此未於協商時為夜點費之請求云云,然兩造就工作規則第19條第1項有關工資部分協商時,除討論工資內涵,並就工資相關之加班費、清潔獎金、駕駛安全獎金、延長工時、休假日出勤工資均有提出討論乙節,亦有前開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調字卷㈠第392頁、第409頁、第433頁、第476頁、第502頁、第547頁),如系爭夜點費為已形成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即前述工作規則第19條規定之工資內涵,被上訴人未按月發給系爭夜點費當屬積欠工資而屬與工作規則第19條規定之共同項目,朱昌鑑、呂瓖庭及代表上訴人之各工會人員自應就被上訴人未發放系爭夜點費提出討論,況被上訴人自104年2月起即未發放系爭夜點費,朱昌鑑、呂瓖庭及代表上訴人之各工會人員於104年2月6日起至104年7月24日止10次工作規則協商會議中均未提出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討論,自難認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之工資包括系爭夜點費,上訴人主張夜點費發放多年已成為兩造間勞契約約定之工資之一部分云云,亦不足採。
⑷被上訴人於105年已有編列夜點費,有105年度單位預算及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調字卷㈠第571至573),佐以上訴人提出之105年4月13日桃園市政府人事處105年度第7次處務會議紀錄,就「夜點費」與其他薪資費用為相互對照比較,係給付慰勉清潔人員夜間尚需收集垃圾之辛勞為夜點費之支給要件,另支給標準為:視業務及經費狀況自行核酌辦理,而編列預算,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調字卷㈠第43頁),可徵被上訴人於105年編列預算擬於105年發放夜點費,仍係為勉勵上訴人而為單方恩惠性給與之目的,並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非勞工之勞務給付之對價,非可逕以被上訴人於105年開始發放夜點費,推論系爭夜點費為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之工資。
⒊基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夜點費符合「勞務之對價」、「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合意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工資,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4年之夜點費,有無理由?
⒈經查:兩造雖於工作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工資係指隊員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餉及專業加給、地域加給、獎金、加班費及其他依規定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見調字卷㈠第368頁),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一部分,已如前述,上訴人以103年以前有核發夜點費予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一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104年之夜點費,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並未編列預算,亦有104年被上訴人單位預算在卷可稽(見調字卷㈡第567至569頁),是以被上訴人於104年亦未因業務需要辦理核發夜點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之夜點費,亦屬無據。
⒊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乙節,經查: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調字卷㈠第3頁),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調字卷㈠第313頁),上訴人雖曾於108年間以工會的名義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發給出勤紀錄等資料,經被上訴人回覆要經當事人個人同意才會提供,亦有109年2月3日被上訴人桃清隊綜字第1090002561號函附卷可稽(見 調字卷㈠第21頁)。又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出勤紀錄須保存1年,上訴人遲於本院審理時再請求被上訴人提出103、104年之出勤紀錄、工資清冊,依前開規定,已罹於保存期限,被上訴人辯以已罹於保存期限且伊亦查無上開資料,非伊不願提出等語,尚堪採信。另依上訴人提出之「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被上訴人機關僅需保存差勤等表冊資料「5年」(見本院卷二第81頁),與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一致,奉給待遇則應保存10年(見本院卷二第81頁),惟上訴人自承奉給待遇不包含出勤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則被上訴人辯稱於保存年限屆至後,依規定程序銷毁,無法提出出勤紀錄、工資清冊等資料,應堪採信。故被上訴人未提出出勤表冊、工資清冊乙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尚屬有間,併予敘明。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漏未編列預算發放104年夜點費係侵權行為云云,然被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係審酌業務之需要,且係恩惠性之單方行為,已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成立後未編列發放104年夜點費之預算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104年全年夜點費」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再予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姓名 到職日 (民國) 原任職 之鄉鎮市清潔隊員 職務 每日 夜點費 (新臺幣:元) 每月 工作日 每月 夜點費 (新臺幣:元) 104年工作月份 104年全年夜點費 (新臺幣:元) 1 葉斯勝 99.09.06 中壢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2 蔡建萍 88.04.06 中壢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3 陳聰建 92.08.15 中壢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4 曹常敬 92.02.13 中壢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5 徐仁恩 84.07.01 中壢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6 張東海 88.08.16 中壢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7 藍文廣 97.04.22 中壢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8 陳念慈 94.08.01 中壢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9 李建誠 99.05.10 平鎮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10 曾伊壕 101.09.21 平鎮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11 馮韻霏 101.09.21 平鎮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12 徐偉哲 90.03.01 平鎮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13 葉桂錚 79.03.06 平鎮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14 劉得詩 99.03.01 平鎮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15 宋吉袁 93.11.10 平鎮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16 吳錦滕 94.08.01 平鎮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17 魏麗純 93.11.19 平鎮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18 彭明章 88.10.01 平鎮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19 宋敦富 79.03.06 平鎮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20 梁玲誌 99.03.01 平鎮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21 鍾佳衡 (原名:鍾子洋) 94.03.21 平鎮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22 邱泳蓁 86.10.01 平鎮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23 陳信方 99.01.25 平鎮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24 廖晏君 101.09.21 平鎮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25 范振威 101.09.21 平鎮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26 黃春霖 94.01.16 平鎮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27 江萬焜 86.10.01 平鎮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28 趙萬寶 86.10.01 平鎮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29 葉禮杰 94.03.21 平鎮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30 邱乾銘 101.09.21 平鎮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31 黃智明 93.10.23 平鎮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32 林星位 91.03.11 楊梅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33 朱昌鑑 91.03.11 楊梅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34 謝禎文 87.05.15 楊梅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35 陳連星 87.07.16 楊梅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36 黃成漢 94.02.17 楊梅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37 彭成日 93.01.29 楊梅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38 陳國賓 88.02.16 楊梅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39 羅盛章 93.03.11 楊梅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40 林石福 91.03.11 楊梅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41 吳玉堂 89.04.01 楊梅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42 鍾泳鉉 97.09.16 楊梅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43 吳俊杰 97.09.16 楊梅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44 江淑萍 100.09.11 楊梅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45 黃家榆 97.09.16 楊梅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46 黃 庭 95.09.14 楊梅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47 鄭凱升 97.09.16 楊梅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48 林智傑 95.07.17 楊梅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49 周俊銘 97.09.16 楊梅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50 范時造 94.07.01 楊梅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51 黃紹洲 100.09.01 楊梅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52 張頌鉦 98.02.15 楊梅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53 彭康純 98.02.02 楊梅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54 徐偉章 100.09.01 楊梅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55 范植捷 97.08.14 楊梅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56 彭源益 97.09.16 楊梅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57 陳怡潔 93.12.25 楊梅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58 羅建宇 87.07.16 楊梅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59 陳朝桐 97.08.01 楊梅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60 蔡明芳 102.03.18 楊梅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61 陳登科 94.08.03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62 黃建興 89.08.07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63 呂村富 93.06.15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64 林金全 87.08.01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65 黃建瑋 92.05.14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66 林金戊 74.04.16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67 呂紹渭 90.02.12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68 林盟耀 96.01.03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69 劉進忠 87.07.05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70 郭玉梅 92.07.02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71 黃國財 89.06.01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72 陳進德 93.06.18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73 黃樹雄 70.01.02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74 蔡緒輝 93.01.31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75 褚勝為 94.11.18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76 蔡國強 86.01.20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77 蔡金祿 85.03.02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78 陳鏡有 87.01.02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79 詹登波 90.08.01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80 張詠全 92.05.14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81 呂芳峻 93.01.30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82 黃智鴻 90.02.12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83 黃世隆 93.06.15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84 袁銘福 90.08.01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85 陳傳宗 84.03.14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86 呂瓖庭 99.06.02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87 李欣哲 90.02.12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88 陳順建 93.01.31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89 黃志峰 89.10.02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90 李明德 88.08.01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91 呂玉池 86.02.16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92 褚秉軒 93.06.17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93 簡文輝 87.02.27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94 張明賢 92.07.21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95 林正明 92.05.14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96 涂清祥 89.09.01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97 陳玉雪 92.07.01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98 許松偉 93.01.30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99 張國雄 93.11.25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100 鐘麗雪 96.02.01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101 游豐睿 96.03.01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102 蔡文淵 92.05.14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103 陳漢芸 91.11.05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104 邱有勝 90.02.01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105 曾世程 92.05.15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106 陳秀月 95.08.03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107 陳弘儒 91.07.05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 108 林松義 93.01.31 龜山 隊員 80 22 1,760 12 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