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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3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方彬彬陳杰正沈佳宜

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109年度勞聲再字第8號確認僱傭關係等)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固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準此,勞工因勞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除須係符合上開規定視為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如聲請訴訟救助之勞工顯無勝訴之望,縱經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仍應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勞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原確定裁定以原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109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仍未依限繳納裁判費,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頁)。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見本院卷第27頁),聲請再審,經原法院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勞聲再字第8號裁定,認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抗告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9、20頁)。故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否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其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3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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