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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1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王怡雯吳素勤呂綺珍

上訴人
乙○○ 住○○市○○區○○街0號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複代理人
連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乙○○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44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民國○○○年○月○○日生)、丁○○(民國○○○年○月○○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前開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戊○○與前開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戊○○自上開第二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前開兩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乙○○前開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新臺幣貳萬元。如有遲延一期給付時,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51條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戊○○(下稱其名)於原審起訴(案列原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44號)請求離婚,及請求酌定兩造所生雙胞胎未成年子女丙○○、丁○○(均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被上訴人乙○○(下稱其名)亦於原審聲請酌定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案列原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原審經合併審理後,駁回戊○○離婚之請求,並酌定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及命戊○○給付丙○○等2人扶養費,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戊○○係對於原審判決中關於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均聲明不服,自應全部適用上訴程序。

、戊○○部分:

㈠、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等2人。乙○○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伊結婚後,已於110年9月11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配賦有國民身分證號碼。兩造婚後同住過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惟乙○○於106年10月8日與伊同住上海蘇州時,明知伊右膝骨折,已無力照護當時年僅1歲有餘之丙○○等2人,猶惡意遺棄伊及幼子自行離家。乙○○復因極為看重金錢,於107年6、7月間,為求能多賺錢以供己花用滿足物欲,竟於深夜拋夫棄子,獨自前往速食店上大夜班,引發家庭衝突,致伊不得不將原本與爺爺庚○○同住於○○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下稱文山處所)之丙○○等2人,送往奶奶壬○○之雲林住處。乙○○明知上情,竟無端對伊及壬○○提告興訟,兩造關係至此決裂,分居迄今已逾4年有餘,伊並對乙○○教養照護丙○○等2人之方式甚不認同。乙○○早有離婚之意,僅係因心有未甘致使兩造未能協議離婚,足認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乙○○。丙○○等2人自幼即由伊照料,伊可提供完好之居住環境與生活條件,考量子女之最大利益及意願,應由伊繼續照顧及擔任親權人,至扶養費部分,除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丙○○等2人同住或會面交往時之生活費用外,伊並自願單獨承擔如附件所示事項之費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丙○○等2人權利義務均由伊行使及負擔之判決。

㈡、對乙○○請求之答辯:乙○○不適於擔任丙○○等2人之監護人,但伊同意乙○○僅須負擔於會面交往時所應支付之丙○○等2人生活費,且附件所示事項之費用均由伊單獨負擔等語。

、乙○○部分:

㈠、對戊○○起訴之答辯:伊不否認兩造間確因長期分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事由存在,惟此實係肇因於戊○○婚後不斷外遇且無故拒絕與伊同居所致,戊○○為有責之一方,不得訴請離婚。

㈡、請求主張:兩造分居不繼續共同生活迄今已逾4年,戊○○曾未經伊之同意,擅將丙○○等2人送往雲林,又隱瞞丙○○等2人實際所在處所,致伊僅能透過視訊方式探望丙○○等2人,甚至進而封鎖伊之微信、電話等聯絡管道,剝奪伊與丙○○等2人之聯繫機會,顯不適於擔任親權人,為此提出聲請,並聲明:⒈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⒉戊○○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12日起,按月給付丙○○等2人扶養費各2萬5,000元,直至丙○○等2人成年之日止,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6期視為均已到期。

、原審判決駁回戊○○離婚之請求,並酌定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未成年子女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並命戊○○給付丙○○等2人扶養費,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兩造離婚;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戊○○單獨任之;㈣、兩造各自負擔與丙○○等2人同住或會面交往時之生活費用。乙○○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於103年9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4年2月26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雙胞胎兄弟丙○○等2人;兩造婚後原本同住上海,嗣因乙○○懷孕來台養胎而與戊○○之父庚○○同住文山處所,兩造之後於106年8月16日帶同丙○○等2人前往上海蘇州同住;乙○○曾於同年10月8日一度離開蘇州住所為期約一個月,丙○○等2人則由庚○○及戊○○之胞妹柴翔英前往大陸帶回臺灣並在文山處所同住照顧;其後乙○○再度來台與戊○○同住文山處所,並於107年7至8月間返回大陸東北老家,於107年10月23日再度來台後,即獨自居住於庚○○所有另一民生社區房屋(下稱民生社區處所),丙○○等2人與庚○○、戊○○同住文山處所,並由庚○○、戊○○負擔丙○○等2人之全部扶養費用;乙○○曾於108年2月間,在摩斯漢堡店木柵地區之政大指南分店上大夜班,戊○○則於108年2月25日將丙○○等2人送往其母親壬○○位於雲林住處;乙○○並曾前往雲林探視丙○○等2人且借用壬○○車輛使用;乙○○於108年4月16日向原法院對壬○○及戊○○聲請交付子女及酌定親權後,兩造即未曾再共同居住至今,乙○○並於108年6月11日遷出文山處所,丙○○等2人則於同年9月1日自雲林返回文山處所與戊○○、庚○○同住;兩造於本案訴訟期間,乙○○每個月共有3個週末會將子女帶回會面交往及同住,並自行負擔此段期間內之費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公證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乙○○之電子郵件寄送明細、乙○○與壬○○之LINE對話記錄、臺北○○○○○○○○○108年12月3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86013664號函附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2月5日移署資字第1080138430號函附兩造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在台居留資料、乙○○之身分證影本(家親聲卷一第19至24頁、第41至45頁、第107至109頁、卷二第15至30頁、家暫卷第167至169頁、婚字卷第131至144頁、本院卷一第463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關於兩造離婚部分:戊○○主張乙○○明知其在大陸地區已骨折受傷,猶惡意遺棄伊及稚齡幼子離家出走,復因個人物欲而極為看重金錢,不惜拋夫棄子深夜外出打工,又對伊及伊母親興訟提告,伊甚不認同乙○○教養子女之方式,致使兩造婚姻關係存有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且均係可歸責於乙○○之事由所致。惟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婚姻係一夫一妻為永久經營共同生活,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是夫妻間自應相互尊重,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增進彼此情感之和諧。而上開條文所謂「(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乃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並從主觀上即當事人是否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及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再依同項但書之規定,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無責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無疑義,至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自無許其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餘地。

㈡、戊○○主張乙○○明知伊在大陸地區發生右膝骨折,無力獨自照護當時年僅1歲有餘之丙○○等2人,竟惡意遺棄伊及幼子,自行離家出走云云,並提出其就醫時之醫療單據照片、乙○○於106年10月8日離家出走過程錄影光碟及文字說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90頁)。而乙○○固不否認其確有於戊○○負傷之際離家出走,惟抗辯:伊當時係因見戊○○手機內所儲存與公司已婚之女員工張轟磊之性愛影片,要求戊○○應開除該名女員工,竟遭戊○○出手攻擊且趕出門外,伊一時氣憤難抑,始離家冷靜,並非惡意遺棄戊○○或幼子等語。依乙○○所提出其與庚○○之WeChat對話記錄,乙○○確有將戊○○與不知名女性赤裸下半身相疊之截圖照片轉傳予庚○○,並告知庚○○:「他腿壞了,還亂搞,我把這些圖片把不該看的拆掉了,這幾個圖片爸爸看到就明白了,視頻就不發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第547頁),參以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上開對話記錄及照片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二第174頁),參諸戊○○於乙○○發現其與其他女子有不正常曖昧交往而質問時,僅回覆乙○○:「找小姐按摩服務。很正常。沒有上床。按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堪認戊○○亦不否認其與其他女性確有親密接觸之照片,且認為與其他女子之親密接觸並無不妥,則乙○○抗辯其係因見戊○○手機內所儲存與其他女性之性愛影片而深受打擊,始憤而離家等語,可以採信。戊○○婚內出軌不忠在先,自屬可受歸責之一方,而乙○○親睹戊○○與其他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像畫面,對乙○○不啻為人生重大打擊,自不能僅因乙○○於戊○○負傷之際離家出走冷靜,即遽認乙○○就此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戊○○反以此主張係因乙○○離家出走惡意遺棄,且造成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云云,顯屬倒果為因,不足憑採。

㈢、戊○○又主張:因乙○○極重金錢,不惜深夜拋夫棄子外出打工,引發家庭衝突,甚至進而對伊及伊母壬○○提告,伊並對丙○○等2人遭乙○○所屬之教會視為二等教友之教養方法甚為不滿,故乙○○應為兩造婚姻破綻發生之主因云云,惟均為乙○○所否認。經查:

⒈依兩造各自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兩造自小生活環境及家庭經濟狀況確實相差懸殊:戊○○出身司法名門望族,家中經濟條件甚為優渥,乙○○則係來自中產階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是兩造對金錢之使用或存款之安全感等個人經濟觀念勢必存有相當程度之差距。乙○○固不否認庚○○先前確會金援日常開銷,但亦同時陳稱因庚○○給的錢不夠,而曾在購物時身上金錢不足,致遭收銀員收回物品不能結帳,伊當時就想,伊要出去賺錢,不能總是成為伸手要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參以戊○○所整理其於105年1月20日至110年3月12日此段期間內所代為支付之信用卡費用、或匯款(包含庚○○匯款在內)予乙○○之金錢明細,加總換算後約為96萬7,374元左右(72萬2,597.85元+24萬4,776元=96萬7,37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縱加計乙○○家人旅遊費2萬1,288元,將近5年之期間內仍未超出百萬元,此有戊○○自行製作之明細表格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是以該段期間內之家用金錢總額、該段時期之平均國人生活水準、以及使用該家用金之人數至少包含乙○○及子女等3人以上而言,客觀條件上亦難稱寬裕。是乙○○抗辯:其係因家用不足,且不願再伸手向戊○○父親庚○○索討生活費用,始會開始外出工作賺錢等語,即非不能採信。戊○○空言主張係因乙○○極為看重金錢,個人物欲甚高,始會深夜外出打工云云,應非事實。

⒉戊○○又主張:乙○○故意去找大夜班的工作,讓小孩晚上找不到媽媽,心態自屬可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5頁),惟乙○○對此則反駁陳稱:「誰會喜歡上大夜班,是因為我公公擋了我多少的工作,都是我自己刷信用卡回大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頁),可見兩造對乙○○是否應外出工作,以及乙○○究竟應以何種方式外出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等生活議題,確實各自堅持己見。然夫妻間對於配偶之一方應否外出工作或工作條件如何決定等事項發生爭執歧見,核屬夫妻相處生活瑣事,尚能透過夫妻間之妥善溝通協調而加以解決,客觀上並非必然均會對婚姻家庭生活之重要基礎造成影響,戊○○尚不得以其個人之主觀感受及認識,任意指摘乙○○上大夜班工作之行為於客觀上已構成婚姻之破綻。

⒊再者,有關戊○○為免丙○○等2人因乙○○深夜外出工作在家哭鬧,以致影響父親庚○○之生活作息,進而引發祖孫間之親子衝突,遂將丙○○等2人送往其母親壬○○位在雲林住處,立意雖非不良,但戊○○將丙○○等2人送往雲林前並未事先知會或徵詢乙○○意見之作法,非但有失對乙○○母親身分之尊重,也侵害乙○○對丙○○等2人親權之行使。此要不因乙○○事後曾在雲林借用奶奶壬○○車輛探視丙○○等2人所得抹消。又丙○○等2人係自108年2月起迄至同年12月止此段期間內均與奶奶壬○○同住,此有原審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卷一第159頁),並為兩造所不否認(見家親聲卷一第225頁),而於丙○○等2人在雲林與壬○○同住期間,戊○○或壬○○之通訊軟體先後將乙○○加為黑名單而無法視訊通話,壬○○亦表示不能告知孩子之所在地(即雲林住處地址),要看或帶走孩子要跟戊○○說等語,經乙○○先後於108年3月6日、8日、10至14日,密集且頻繁寄發電子郵件予戊○○表示自己亟欲與丙○○等2人取得聯繫機會,復於108年3月11日以電子通訊軟體聯繫戊○○詢問為何壬○○未能讓其觀看丙○○等2人之視頻及擔心之意,然均未獲戊○○或壬○○之善意回應,有兩造間通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家親聲卷一第43至49頁),乙○○始於108年4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酌定親權及交付子女,此有原審法院蓋印於家事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見家親聲卷一第7頁)。乙○○既係因自己與未成年子女丙○○等2人間之聯繫交往機會遭到惡意阻斷,因之訴請法院訴請交付子女及酌定親權,非惟為人倫之常,且係利用正當法律程序行使對於丙○○等2人之權利,尚難以此推認乙○○係惡意興訟而有強烈意欲與戊○○離婚之心意。戊○○主張乙○○上開行為使兩造關係決裂而造成婚姻之重大破綻,且可歸責云云,仍無可取。

⒋戊○○再以乙○○要求預先強分庚○○之身後家產,有違人倫孝道,又將伊的小孩送去教會當受人接濟的二等教友,伊甚不認同乙○○之教育方法云云。惟查:

⑴依兩造間107年4月間之WeChat聊天記錄,乙○○在戊○○提及「所有人都死光了,錢就是佐佑的」、「我不要我孩子吃苦」等語時,已表明:「爸爸的錢也拿不出來,所以別作夢了,老是這種想法,有能力自己賺,老想老爸的錢幹嘛,我們不要」、「讓他們自己奮鬥」等語(見家親聲卷一第55頁),又乙○○於107年9月14日所寄予戊○○之電子郵件,內載:「……,要不這樣吧,我們四口人回佳木斯吧,你我各找一份工作,那邊花銷低,……我覺得不要在依靠爸爸了,爸爸太可怕了,他的錢不好花,給我都不敢用,上次說我們試管說孩子都跟我們沒關係了,兩天不吵三天必吵鬧,快把人折騰出精神病了……」等語,暨乙○○於107年11月21日所寄送予戊○○之電子郵件,上載:「我們娘仨和你在一起生活吧,……孩子真的需要爸爸和媽媽雙親在身邊長大,我們金錢給不了他們,至少我們從小給他們父愛母愛,讓他們有一個健全的人格。」、「……,如果你真為了孩子未來好,我們一家四口就回大陸生活吧!讓孩子有爸有媽,世界上很多人都是靠自己去養育自己的孩子和老人」等語(以上見家親聲卷一第25至27頁),非但未見乙○○有何覬覦庚○○財產之念想,反而係於戊○○對於其父未來財產之分配有所期待及預想時,再三苦勸戊○○共尋開銷較低之生活地點,並表明願夫妻兩人合力經營家庭生活並養育丙○○等2人,勿倚靠庚○○或他人等語。戊○○抗辯乙○○強逼伊向庚○○提議要分家產而有失孝道云云,難以採信。

⑵乙○○因接受基督教信仰之緣故,帶同丙○○等2人前往教會參與活動,核屬正常社會生活作息。乙○○固應於丙○○等2人在教會與其他教友互動時,妥善照護丙○○等2人,但並不表示丙○○等2人即應受絕對保護而完全不能面對任何人際互動之挑戰。戊○○泛言丙○○等2人因未繫上安全帶而遭其他教友趕下車,但其他同未繫安全帶之小朋友則不需下車,或其曾因丙○○等2人在教會遭其他教友小孩毆打而報警處理各云云,經核均屬丙○○等2人在教會活動中與其他教友之具體互動情形,核與乙○○如何教養丙○○之方法無關,不能此反指乙○○疏於照顧丙○○等2人。戊○○進而以此主張兩造婚姻因此發生破綻云云,仍無可採。

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自107年6月起長期分居至今已逾4年,並一致向本院陳明持續未再同居是發生在乙○○向戊○○及其母親壬○○提起交付子女及酌定親權之家事聲請之後的事情(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6頁)。足見兩造間之相處模式,確與一般夫妻遇有困難互相體諒,且仍能共同協調及生活截然不同。衡諸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婚姻關係中,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各有堅持,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自與夫妻之道有悖,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彼此長期分居而惡化,並形成婚姻重大破綻之結果,堪以認定。而依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本案調解程序進行過程中,我的母親甚至為了這樣子還來跑法院參與調解,我覺得這已經是到達我的極限了,所以我才請乙○○先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足見兩造未繼續共同生活,確係出於戊○○單方拒絕乙○○所致。而乙○○之所以無法繼續與戊○○同居,復係起因戊○○主觀上不滿其對自己及母親壬○○提出請求交付子女及酌定親權之司法聲請,又乙○○對戊○○及壬○○聲請交付子女,則肇因於戊○○未告知乙○○,亦未經乙○○同意之情形下,擅將丙○○等2人帶至雲林,復阻撓乙○○與丙○○等2人聯繫所致,乙○○向法院為上開聲請,顯係正當權利之行使,戊○○僅因乙○○依法行使訴訟上之權利,即悍然拒絕與其同居,自難認正當,乙○○依戊○○之要求而離去兩造同住處所,則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就破綻事由之發生而言,兩造當初分居既係起因於戊○○無正當理由一意拒絕與乙○○同住所致,即令兩造事後均以消極態度冷處理彼此之分居狀態,仍應認係一開始促成兩造分居狀態之戊○○可責性較高,參以乙○○始終堅持表明其仍有為未成年子女丙○○等2人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依前開說明,戊○○自無從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乙○○離婚。

、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此觀同法第1089條第1項、第2項,第1089條之1規定即明。查,戊○○訴請裁判離婚雖無理由,惟兩造不繼續共同生活迄今已逾4年,兩造所生丙○○等2人復均係未成年人,因兩造對於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協議不成,是乙○○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予以酌定,即屬有據。

㈡、本件前因乙○○聲請定暫時處分而經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結果略以:丙○○等2人之主要照顧者及決策者皆為庚○○、照顧形式類似隔代教養;庚○○受訪時易貶抑兩造之親職能力,加上其為戊○○之資源掌握者與丙○○等2人之照顧者,遇有丙○○哭泣相迫時,庚○○會順從、滿足其需求,變相提升親子系統中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地位,造成家庭系統錯位,兩造對丙○○等2人之管教無效;庚○○曾因丁○○不服從管教時兩次施予責打,造成丁○○不安全感嚴重、稍遇挫折即狂烈哭泣且難以接受安撫、習以肢體攻擊表達恐懼與憤怒,影響丁○○身心甚鉅,丙○○等2人並因此習得以行為暴力解決問題,且經觀察發現均有從庚○○處學會罵髒話之言行;又庚○○貶低乙○○之親職能力,並期望限制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地點,乙○○則肯定庚○○之用心,僅認係方式錯誤,且對會面形式無限制;丙○○等2人因先前於108年2月間突然劇烈變動原已熟悉之居住環境及主要照顧者,甚至又未能與乙○○保持穩定會面,已造成丙○○等2人與乙○○間產生分離焦慮,進而可能已擴及與其他女性成人相處之情形,是經依訪查證據評估,認丙○○之情感依附對象為乙○○與庚○○,丁○○之心理依附對象則為乙○○,結論則為兩造與庚○○固均傾盡心力照顧丙○○等2人,然因時代、成長背景迥異,照顧方式南轅北轍,經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照顧適配性與最佳利益,建議應由乙○○擔任丙○○等2人之親權人,有原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卷一第251至286頁)。

㈢、本案上訴後,經本院再依戊○○之聲請,囑請程序監理人甲○○再次前往訪視以瞭解丙○○等2人之心理狀態、意願、目前受照顧狀況及與兩造間之互動情形,據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書說明略以:丙○○等2人為學齡前兒童,平日週間之日常物質生活不虞匱乏,庚○○對丙○○等2人之疼愛充分展現祖孫情感,彼此互動關係親近,庚○○能細數與丙○○等2人之相處點滴,丙○○等2人也能與庚○○有較多自然對話;雖庚○○作為戊○○父親之角色時較有權力、權威性,作為丙○○等2人祖父角色時則為疼愛之表現,但以庚○○之年齡及祖父身分,並就現階段及未來長期教養功能評估,庚○○所能發揮之教養功能有限。戊○○雖積極表達爭取對丙○○等2人親權之心意,但其作為丙○○等2人之父親,卻少能陳述彼此平日互動相處過程,且因丙○○等2人之日常規範、教養並非由戊○○本人執行參與,事務決定也都以庚○○意見為主,相對丙○○等2人對戊○○做為父親角色之描述也是少的。至於乙○○目前係透過週五晚間至週一早上(共計兩天兩夜)與丙○○等2人相處,時間雖不多,但就現階段母職表現而言,乙○○能具體說出與丙○○等2人之互動及自己之教養態度,也有諮詢他人意見之行動力,丙○○等2人與乙○○互動親近,也能聽從乙○○之行為規範指令,有助於丙○○等2人在安全依附關係及規範規則之建立。而戊○○之原生家庭經濟條件佳,足以提供丙○○等2人任何超出基本所需之物質成就學費用,相較之下,如乙○○獨立照顧教養丙○○等2人,勢必應思考除現有收入外,須尋得更穩定工作收入來源,以因應未來更多教育及生活費用支出,但優渥之經濟條件僅為優勢而非絕對條件,研究顯示單親家長透過政府、社區、親友等社會支持系統之協助,也能有助於生活及照顧品質之提升,加以兩造若能本於合作父母原則,任一方提供具有經濟或教養優勢資源給丙○○等2人,才是最佳利益;丙○○等2人與庚○○、乙○○均有情感依附,故建議有關丙○○等2人之親權,由戊○○、乙○○等2人共同行使,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始為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亦有程序監理人甲○○所出具之111年3月1日書面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至29頁)。

㈣、是經本院綜審上情,並考量原審家調官訪視時未能親自訪談戊○○本人,且佐諸程序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又明白表示,如兩造能以友善父母立場善意溝通,共同行使親權即非不可能,且以伊目前觀察到的現狀,兩造亦非不能溝通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參以兩造分居迄今雖逾4年,然丙○○等2人於108年9月1日起自雲林返回文山處所後,即能穩定與乙○○展開會面交往至今,可見兩造確均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而為理性和平相處,再斟酌前揭訪視及調查報告所載兩造之身心狀況、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居住環境、支持系統及教養子女之狀況,基於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認於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丙○○等2人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13條規定即明。

㈡、本件雖酌定未成年子女丙○○等2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丙○○等2人之主要照顧者,惟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兼顧丙○○等2人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彌補其等先前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戊○○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戊○○與丙○○等2人會面交往之必要。經考量兩造之意願及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爰酌定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戊○○與丙○○等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關於扶養費部分:

㈠、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而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如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甚明。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既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戊○○即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而戊○○曾留學美國,自稱在公司擔任管理職務,自99年8月起之就業投保薪資在23,800元至36,300元不等;乙○○在大陸地區曾從事教職及房地產工作,目前從事直銷、房仲等工作,有前開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戊○○擔任龍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名片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1頁、本院卷二第6至8頁、婚字卷第121至130頁),足見兩造均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參以戊○○於本院審理期間又表明願意單獨承擔丙○○等2人如附件所示事項之費用,以及兩造均有意願分擔未成年子女費用之意見,認兩造應負擔丙○○等2人扶養費用比例應以2:1為適當。復斟酌丙○○等2人均為6歲之兒童,佐以兩造均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其等所居住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0,981元為扶養費用認定計算標準,認丙○○等2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各以3萬元為適當,並由戊○○、乙○○以2比1之比例分擔,據此計算,戊○○每月所應分擔丙○○等2人之扶養費各為2萬元(計算式:3萬元×2/3=2萬元)。爰命戊○○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未成年子女分擔扶養費各2萬元給付乙○○。又本件係命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丙○○等2人受扶養之權利,茲酌定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前之扶養費分擔部分,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尚未確定,自無酌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戊○○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依民法第1089條之1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由本院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依職權酌定戊○○得依附表所示之探視方式與期間與丙○○等2人會面交往。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等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就此部分為變更,尚無廢棄原審此部分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戊○○與未成年之子女丙○○等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丙○○等2人就讀小學以後至其年滿16歲之前:
㈠、定期探視:
    每月2次在不影響學業原則下,於每月第1、3週之週六上午1
    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由戊○○或其指定親人前往丙○○等2
    人所在之處所,接丙○○等2人外出,並由戊○○或其指定親人
    照顧至期間終了時,於期間終了時送回乙○○住處。
㈡、短期同居:
  在不影響學業原則下,於每年寒假開始第2週週日上午10時
    起至該週週6晚上7時止;另於每年暑假開始第3週及第5週之
    週日上午10時起至該週週6晚上7時止,由戊○○或其指定親人
    前往丙○○等2人所在之處所,接丙○○等2人外出,並由戊○○或
    其指定親人照顧至期間終了時,於期間終了時送回乙○○住處
    。
㈢、節日探視:
  ⒈於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四晚上7時止,偶數
    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一晚間7時止,由戊○○或
    其指定親人前往丙○○等2人所在之處所,接丙○○等2人外出,
    並由戊○○或其指定親人照顧至期間終了時,於期間終了時送
    回乙○○住處。
  ⒉節日探視如與㈠定期探視、或㈡短期同居期間重疊,均不另補
    足。
二、丙○○等2人年滿16歲以後:
    於丙○○等2人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其個人之意願,由其
    決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戊○○得隨時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
    會面式之交往。
四、除前述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外,戊○○於不妨害子女之學
    業及生活作息,並於事先徵得乙○○之同意後,亦得增加或變
    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五、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六、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