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69號
- 抗告人
-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民國110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執事聲卷第93頁)。抗告人於同日提出「民事重大瑕疵請求貴院再審狀」(本院卷第9頁,下稱系爭書狀),而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使用「抗告」名稱,惟抗告人係於抗告期間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依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0年8月14日聲請對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強制執行,請求回復建物坐落地號登記,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5417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出異議,並補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仍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110年8月14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請求回復建物坐落地號登記一節,雖據其提出原法院、司法院民事廳函文、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54號、99年度抗字第1307號、99年度抗字第1023號、100年度國抗字第1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文、土地建物複丈測量成果圖等件為憑(見司執卷第5至28頁),然上開文件皆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19日通知抗告人補正執行名義正本(見司執卷第30頁);惟抗告人除仍提出上開文書外,補提之本院函文、本院104年度抗字第602號、確定證明書、99年度抗字第1377號裁定、原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103號裁定等(見司執卷第35至86頁),仍非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故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程式要件即有欠缺,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嗣抗告人固於異議程序再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號保全證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執為執行名義(見執事聲卷第19頁);惟該裁定主文為「聲請駁回」,且無任何命相對人為給付行為之意或效力,仍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抗告人主張得為執行名義云云,尚有誤會。準此,抗告人既未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且經執行法院命其補正仍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其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