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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51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邱景芬林純如柯雅惠

抗告人
楊長榮
抗告人
林美君
抗告人
楊明翰
共同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相對人
魏燕鳳

楊志強

楊彩孺

劉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志強、楊彩孺、劉美霞、魏燕鳳(下稱相對人)因所居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6樓房屋)漏水,對同號7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之抗告人楊長榮、林美君、楊明翰(下稱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案號: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審法院委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漏水原因鑑定,該會建議採用管線壓力機測試水管為鑑定方法(下稱系爭鑑定方法),惟該鑑定方法具破壞性,將使本案訴訟重要證物即系爭房屋內之樓地板、冷熱水管、廚房及浴廁因此無法回復原狀,產生無法彌補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就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在未經抗告人同意前,不得採用系爭鑑定方法為鑑定,亦即就同一大樓(即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相對人6樓房屋樓頂板與抗告人系爭房屋之樓地板、屋內冷熱水管及廚房、浴廁等,均應保持目前之狀態,不作任何之鑑定或檢測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亦即債權人為此項聲請,仍應具體表明其所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前開條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另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則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4、484號、8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所保全之權利,須經訴訟程序確定,故為裁定後,如該事件之本案尚未繫屬者,仍有同法第529條限期起訴之適用;至已繫屬或應繫屬之本案訴訟,其起訴之事項,則應限於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是其本案訴訟雖非如假扣押、假處分,必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惟仍須以能解決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必要(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增訂理由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因其等居住之6樓房屋漏水,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委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漏水原因鑑定,該會建議採用系爭鑑定方法等情,固經抗告人具狀陳明,並提出兩造間於本案訴訟之書狀及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函文為證(原審卷第45至167頁、本院卷第39至113頁、第151頁、第153頁),且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惟查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要求不得以系爭鑑定方法進行漏水原因鑑定,乃就本案訴訟之證據調查方法有所爭執,非就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並有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而為爭執,且其欲定暫時狀態之內容(即就系爭大樓內相對人之6樓房屋樓頂板與抗告人系爭房屋之樓地板、屋內冷熱水管及廚房、浴廁等,均應保持目前之狀態,不作任何之鑑定或檢測等)更非所得單獨提起本案訴訟解決之法律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就其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已為釋明,而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5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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