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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4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周祖民鄭威莉馬傲霜

抗告人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吳淑卿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陳義雄、吳淑卿間之民事訴訟事件,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聲明異議及聲請大法庭審理,自應暫緩訴訟費用之執行,且原裁定計算之裁判費金額過高,恐有違誤,又抗告人生活困苦,實無力清償高額訴訟費用,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預納之訴訟費用;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並經原法院以107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一至三審法院為抗告人敗訴裁判,並諭知各審級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另抗告人於第一審程序中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裁定駁回,並諭知抗告費用及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等情,有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3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裁定、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50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609號卷第8-11頁、110年度事聲字第6號卷第25-38頁)。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抗告人就第一審敗訴之300萬元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追加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嗣就第二審所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判決,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計算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0,40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50,550元(計算式:46050+4500=50550),另聲請迴避部分之抗告費1,000元、再抗告費1,0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10,000元(見原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609號卷第13頁),合計為173,500元(計算式:60400+50550+50550+1000+1000+10000=173500),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命抗告人如數繳納(下稱原處分),經核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稱其已就本案訴訟提起再審、聲明異議及聲請大法庭審理云云,惟本案訴訟之前開確定裁判在尚未經再審或類此程序廢棄或變更前,抗告人均應受該確定裁判所命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另抗告人之資力狀況,對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金額之確定及徵收,並無影響,是抗告意旨據此指稱原裁定不當,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47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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