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25號
- 聲請人
- 姚惠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木白石頁有限公司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並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勞上字第169號(下稱前訴訟程序)裁定,認聲請人提起上訴,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聲請人之上訴狀、原確定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又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利益為8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得抗告,自不因書記官於原確定裁定正本教示文字誤載得為抗告等語,而使該裁定變為得抗告,先予敘明。
三、其次,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於110年8月31日確定,並於同年9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證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遲於110年10月27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之本院收狀戳),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已非合法。其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訴狀泛稱:相對人違法調動伊之職務,變相解僱伊以減省費用,還惡意多扣伊的辛苦錢8萬元,伊於前訴訟程序之二審言詞辯論期間,未能充分陳述並逐一駁斥相對人之不實陳述及假證據,且卷內重點資料遺失云云。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在指摘原確定裁定之認定不當,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