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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再字第17號

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傅中樂管靜怡呂淑玲

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吳義
法定代理人
吳濟勇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再審被告
曹吳寶清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再審被告
黃玉英
再審被告
陳明
再審被告
傅清祥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另對民國103年5月17日祭祀公業吳義土地使用契約書、108年12月12日聲訴狀均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下列第二項上訴之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分別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清空返還再審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或廢棄改判者,倘當事人捨第三審判決而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第三審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自為法所不許。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下稱第2942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卻捨最高法院第2942號判決,僅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難達再審之目的,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三、另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19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上訴之第2942號判決,有送達回執可參(第2942號卷373頁),嗣於110年6月8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㈡狀始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卷62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亦不合法,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7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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