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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再字第29號

給付交割款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邦豪湯美玉胡芷瑜

再審原告
FUTURE ACE INC.
再審原告
兼法定代理
再審原告
人 曾定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再審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46號、109年5月27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確定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文。兩造間前訴訟程序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下稱第237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上訴後,於民國109年7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0日,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46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第64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第2379號判決」(下與第646號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台再字第22號裁定,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之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管轄。揆諸上開規定,並未遲誤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FUTURE ACE INC.(下稱FA公司)於102年12月27日與再審被告簽訂「金融交易總協議書」(下稱系爭總協議)、「台北富邦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及客戶聲明書」(下稱系爭風險預告及聲明書),再審被告提供交割前風險(即 Pre-Settlement Risk,簡稱 PSR)額度美金150萬元予FA公司承作,FA公司嗣於103年1月8日、14日承作2筆人民幣連結美元兌人民幣匯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下合稱系爭交易)。再審被告未於系爭交易前交付 Discrete KO Forward with European KI(下稱系爭DKI契約)、Target Forward with European KI(下稱系爭TKI契約,與系爭DKI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個別交易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而係在交易後始以電子郵件送達FA公司授權承作人即再審原告曾定郎。伊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系爭風險預告及聲明書,及FA公司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報),均為再審被告虛偽製作,前開文件上之「曾定郎」印文,乃其業務經理程心怡盜蓋曾定郎之印章所偽造;再審被告徵信報告(下稱系爭徵信報告)亦指出FA公司於101年成立,資本額僅美金5萬元,是曾定郎為節稅規劃所成立之境外公司,本身無接單,僅為個人投資金融產品設立之公司等語;兩相對照可知系爭財報關於FA公司資產總值高達美金225萬4145元之記載確有不實。曾定郎為訴外人世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純公司)之負責人,僱用會計李秀蘭及出納許百伶(下合稱李秀蘭等2人),李秀蘭等2人在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可證明系爭財報係偽造,法院漏未傳喚,經曾定郎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程心怡提出告訴後,李秀蘭等2人已於107年10月12日至臺北地檢署作證,如斟酌其等偵查中之證詞(下稱系爭證詞),可認系爭風險預告及聲明書、系爭財報均是屬虛偽,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等語。

三、再審被告抗辯:系爭風險預告及聲明書及系爭財報之內容並非虛偽,李秀蘭等2人雖曾於偵查中作證,然檢察官業以其等為世純公司員工,證詞難免偏頗,其等自承未實際處理並未營業之FA公司任何業務,在曾定郎與程心怡洽商時未全程在場,縱彼等未曾看過系爭財報,亦不足認定系爭風險預告及聲明書及系爭財報是程心怡所偽造為由,就該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等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所作徵信報告記載之FA公司成立情形、資本額、無接單、是為個人投資金融產品而設立之公司等內容,及未斟酌李秀蘭等2人於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539號案件107年10月12日詢問筆錄之證詞,如均予斟酌,可證明系爭風險預告及聲明書及系爭財報均為虛偽不實,可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等語為據。然查:

(一)原確定判決記載:「被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下同)雖辯稱系爭聲明書及財報為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下同)虛偽製作,對FA公司不生效力云云;然系爭聲明書及財報上關於「曾定郎」之印文,為上訴人業務經理程心怡於曾定郎面前,持曾定郎印章幫曾定郎蓋用乙情,業經證人程心怡於原審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㈡第99頁),參以被上訴人亦自陳系爭聲明書及財報上「曾定郎」章應該是伊的,和伊的很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4頁),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程心怡有盜蓋「曾定郎」印文於系爭聲明書及財報,應認系爭聲明書及財報所載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製作;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聲明書及財報為上訴人虛偽製作,對FA公司不生效力云云,尚不可取。」、「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就判斷FA公司為專業客戶,並未實質審查,有違上訴人專業客戶辦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其未實質審查,使不應核貸而予以核貸,應自負其責云云;然系爭聲明書及財報既為被上訴人自行提出,系爭聲明書並具體載明:『本公司提供貴行之102年8月自編財務報表確係根據報稅使用之會計帳冊編製,該帳載資料均係依規定製作,並無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得稅法、營業稅法及其他相關法令等情事,特此聲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0頁),且上訴人亦進行徵信之程序,則公司之實際資產及營運狀況為何,衡情並非外人得以輕易知曉,若公司已出具聲明書表明所提財務報表係依規定製作,卻有意隱匿或提供不實資訊,致獲取利益,受害之一方並非該公司,自不得反此責令他方應就其提供之不實資訊負責;且系爭契約依其內容兼含借款及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並非單純之投資契約,兩造皆可自由選擇締約與否,若上訴人未予審查,率與出借款項予提供不實財報之公司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遭受損害之人應係上訴人,豈能責以其未實質審查,使不應核貸而予以核貸,應自負其責之理?況參以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契約所涉爭議,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申訴,該局亦回覆略以:『…㈣依該公司(即FA公司提供最近一期101年財務報表,資產總額超過等值新台幣5千萬元,符合銀行國際金融業務方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第3點第2項專業客戶之規定;…本案經該行稽核單位就該公司所陳事項查復表示與相關規定並無明顯不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9頁正、反面),益見上訴人並非未進行審查,亦未違反其專業客戶辦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且FA公司確係專業客戶。」足見系爭徵信報告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為證,且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二)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一併提出李秀蘭等2人之系爭證詞,係曾定郎於106年12月12日「第646號判決」宣判後,另以程心怡涉嫌偽造文書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事務官傳喚該2人到庭作證所得;然觀證人李秀蘭係具結證稱:伊是曾定郎所經營世純公司之員工,是財務主管,未負責FA公司任何業務,曾定郎經營之公司,如果有財報,老闆要看報表,伊會出具報表,伊是主管,一般報表由伊部門的人製作,伊會看過;未看過FA公司報表,未看過系爭風險預告及聲明書及系爭財報;伊只知道就上班時間,伊和部門小姐沒有處理過FA公司業務;(曾定郎與程心怡洽談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時,你有無在場陪同?)沒有,理財部分伊不會參與,伊只有幫公司作帳務處理;(你有看過程心怡到公司?)提供世純公司報表時有看過,日期不記得,伊是依老闆給伊的102年12月2日之電子郵件要準備的資料,拿到老闆辦公室給程心怡,當時程心怡在場,伊的邏輯是老闆要的東西伊不會提前給,伊在老闆在時交給老闆或是他約的人;伊看過程心怡2、3次,有拿世純的資料給她,是在老闆辦公室,時間不記得;程心怡跟陳怡蓁伊都看過2次以上,但不記得日期;(她們2人跟你們老闆談話或簽任何文件時你是否在場?)都不在場;沒有處理過FA公司任何財務事件等語,及證人許百伶具結證稱:(FA公司有任何財務或現金處理時,你是否會幫忙?)是老闆要匯錢時才會幫忙;老闆有用FA公司名義匯錢,伊未負責處理FA公司的財報;102年12月9日程心怡及陳怡蓁找老闆時,老闆有叫伊協助拷貝FA公司檔案夾的基本資料,就把電子郵件內臺北富邦要的資料,包括FA公司筆記資料、老闆護照、公司章程、股東董事名冊、繳費證明等拷貝給她們;伊沒看過系爭財報,當天老闆給的資料夾沒看到這份財報文件;(告訴人當天與被告交談或交其他文件給她們時,你有無全程在場?)沒有,伊只有把拷貝好的文件拿給告訴人,伊就出來了等語,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稽(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2號卷第23至27頁)。惟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風險預告及聲明書及系爭財報是程心怡在曾定郎面前,蓋用曾定郎之印章所製作,並非虛偽不實文書,再審原告所稱前開文書均為程心怡所偽造云云,自無可取。併審酌李秀蘭等2人並非FA公司員工,未曾經手FA公司之財務,又未全程在場見聞曾定郎與程心怡見面洽談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之過程,縱其等前開證述屬實,亦不能以其等未曾見過系爭風險預告及聲明書及系爭財報,即逕推論前開文件均為程心怡偽造之虛偽不實文書。

(三)從而,斟酌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之敗訴,主要理由乃是原確定判決於調查證據後,認定FA公司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總協議、系爭風險預告及聲明書、系爭授權書,約定由再審被告提供自簽約日起24個月,交割前風險額度美金150 萬元,供FA公司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該公司授權曾定郎為承作人。審諸系爭風險預告及聲明書載明:「為對貴客戶善盡風險告知義務,如貴客戶欲與本行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該商品本身已具有的風險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數點:㈠最大可能損失風險:當市況變得或變成不利於貴客戶時,貴客戶可能會重大虧損…貴客戶在賣出買權之最壞的情形下,損失金額可能無限大。㈡市場風險。㈢本金轉換風險。㈣交易對手風險或稱違約風險。㈤流動性風險。㈥信用風險。㈦匯兌風險。㈧提前終止風險∕提前解約風險∕流動性風險∕提前解約之再投資風險。㈨提前贖回風險。㈩交易條件變更風險。稅賦風險…」,足使FA公司知悉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又曾定郎為系爭契約之交易前,再審被告員工陳怡蓁已向曾定郎說明比價期數、各期比價之條件、交割結算等事項;系爭契約交易後,陳怡蓁復以電子郵件寄交曾定郎產品說明書及成交通知,產品說明書並以紅色標示風險端。且曾定郎103年1月14日尚要求陳怡蓁於人民幣貶至6.25時,提醒伊反向作鎖定利率操作,尤見曾定郎明確知悉系爭契約因人民幣匯率波動具有風險。足認再審被告已盡告知風險義務,並無施用詐術使再審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FA公司於103年5月1 日撤銷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再審被告就系爭TKI契約於104年8月13日、8月27日通知FA公司履行交割人民幣共71萬4800元之義務,該公司未為,再審被告乃依系爭總協議約定,就系爭契約平倉結算損失。再審原告主張之抵銷抗辯,為無所據。至依系爭總協議第2條第7項約定,FA公司於個別交易前,有要求再審被告說明個別交易風險之權利,在瞭解個別交易風險並簽署風險預告書後,始提出交易之請求,但在提出交易請求後,損益自行承擔。依該約定之文義,屬FA公司於個別交易請求前之權利,而非再審被告於個別交易前應盡之義務,FA公司得斟酌審度是否行使,其不予行使而逕向再審被告提出個別交易之請求,仍不影響系爭契約之交易有效成立。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未於系爭契約交易前交付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顯有誤解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可稽。準此,縱經斟酌李秀蘭等2人之系爭證詞,仍不足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29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交割款等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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