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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2號

請求給付交割款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張恩賜林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再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FUTURE ACE INC.
再審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曾定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富强律師
再審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46號判決(下稱第646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FUTURE ACE INC.(下稱FA公司)於民國 102年12月27日與再審被告簽訂「金融交易總協議書」(下稱系爭總協議)、「台北富邦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及客戶聲明書」(下稱系爭風險預告及聲明書),再審被告提供交割前風險(即 Pre-Settlement Risk,簡稱 PSR)額度美金150萬元予FA公司承作,FA公司嗣於103年1月8日、14日承作2筆人民幣連結美元兌人民幣匯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下合稱系爭交易),再審被告未於系爭交易前交付 Discrete KO Forward withEuropean KI、Target Forward with European KI(下合稱系爭契約)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而於交易後始送達FA公司授權承作人即再審原告曾定郎。系爭交易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屬高風險,FA公司為境外法人,非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衍商注意事項)第3點、第4點規定及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所稱之專業客戶,再審被告應依其自訂之「財富管理版塊專業投資人/專業客戶作業辦法」(下稱專業客戶辦法)第4條、第5 條及「法人金融版塊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承受度、商品適配暨行銷過程控制要點」(下稱客戶風險控制要點)第7條第2項規定,就FA公司提供財務報告資料善盡合理調查之責任,實質查核其資產總值是否逾新臺幣 5,000萬元。而再審被告授與FA公司交割前風險額度,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 4條、第12條規定,亦應詳實查證。惟FA公司所提 101年財務報告距兩造簽立系爭總協議、系爭契約已 1年,所載資產總值美金225萬4,145元與其實際資本總額美金 5萬元不符,FA公司係曾定郎為節稅所設立無實際營運之公司,非專業客戶。再審被告僅就上開財務報告形式上審查,所為「台北富邦銀行法人金融業務授信審核表暨徵信報告」,係就曾定郎經營之訴外人世純企業有限公司徵信,未實質查核即遽認FA公司為專業客戶。再審被告復未依客戶風險控制要點第11條規定,於系爭交易前交付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且違反風險告知義務,未明確告知系爭契約之風險無限大及最大損失金額,FA公司拒絕簽認系爭交易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系爭契約不生效力。況系爭契約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仍屬無效。證人即再審被告總行交易室資深專員陳怡蓁對商品之解說,並非曾定郎已熟悉如何反向操作,再審被告施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締約,FA公司已撤銷系爭契約而溯及失效。再審被告未提出平倉結算損害之計算公式及依據,未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交割款及平倉損失。惟第 646號判決認再審被告已審查認定FA公司為專業客戶,其資產及營運狀況非外人所得知,不得責令再審被告就FA公司隱匿或提供不實資訊負責,再審被告審核准予信用交易衍生性金融商品,未違反上開專業客戶辦法、衍商注意事項、客戶風險控制要點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專業客戶辦法規定,猶認FA公司為專業客戶,而無客戶風險控制要點第11條規定之適用,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法則判定損害賠償責任,違法割裂證人陳怡蓁有利伊之證詞,錯認再審被告未施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締約,仍維持第 646號判決,適用法規顯不合於法律規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是否妥適,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又行政機關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不能拘束法院,而法律審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原第二審判決即第 646號判決本於採證認事、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金管會為管理監督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ffshore Banking Unit,下稱OBU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業務,發布衍商注意事項,旨在令銀行本於內部控制與風險控管之原則,應訂定接受客戶之標準,強化內部稽核,以落實實質查核制度,俾達金融市場之穩定。倘銀行有違上開衍商注意事項之內部稽核規定,如未落實審核投資人之營運狀況、財務承擔能力,核給信用額度超過投資人承擔能力,有無具體告知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等,是否因而影響銀行與投資人間契約之成立與有效性,應於個案具體判定之。FA公司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總協議、系爭風險預告及聲明書,約定由再審被告之 OBU分行提供自簽約日起24 個月,交割前風險額度美金150萬元,供FA公司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FA公司授權曾定郎為承作人。系爭風險預告及聲明書、財務報表上「曾定郎」之印文,係證人程心怡在曾定郎面前所蓋用,該印文經曾定郎陳述係真正,再審原告又未能證明為程心怡盜蓋,應認該聲明書及財務報表為真正,係再審原告同意製作之文書。FA公司與再審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係結合借款及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性質。102 年1月30日修正發布之衍商注意事項第3點、第4點第1項係針對中華民國境內法人與自然人為規範,FA公司為境外公司無適用餘地,應依再審被告自訂之專業客戶辦法第 4條、第 5條規定,判定FA公司是否為專業客戶。依FA公司製作最近一期(10 1年)財務報表,記載該公司資產總額超過等值新臺幣 5,000萬元,符合上開專業客戶辦法規定關於專業客戶之認定。FA公司之資產及營運狀況非外人所得知曉,若有隱匿或提供不實財務資訊,不得反責令再審被告就不實資訊負責。FA公司既非一般客戶,即無客戶風險控制要點第11條之適用,再審被告無須於交易前交付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審諸系爭風險預告及聲明書載明:「為對貴客戶善盡風險告知義務,如貴客戶欲與本行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該商品本身已具有的風險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數點:㈠最大可能損失風險:……貴客戶在賣出買權之最壞的情形下,損失金額可能無限大。㈡市場風險。㈢本金轉換風險。㈣交易對手風險或稱違約風險。㈤流動性風險。㈥信用風險。㈦匯兌風險。㈧提前終止風險∕提前解約風險∕流動性風險∕提前解約之再投資風險。㈨提前贖回風險。㈩交易條件變更風險。稅賦風險……」,足使FA公司知悉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又曾定郎為系爭交易前,陳怡蓁已向曾定郎說明比價期數、各期比價之條件、交割結算等事項;系爭交易後,陳怡蓁復以電子郵件寄交曾定郎產品說明書及成交通知,產品說明書並以紅色標示風險端。且曾定郎103年1月14日尚要求陳怡蓁於人民幣貶至6.25時,提醒其反向作鎖定利率操作,尤見曾定郎明確知悉系爭交易因人民幣匯率波動具有風險。再審被告已盡告知風險義務,並無施用詐術使再審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FA公司於同年5月1日撤銷系爭契約,為不合法。系爭契約於約定評價日 104年8月13日、8月27日進行評價時,美元兌換人民幣定價匯率均大於合約約定之界限價,FA公司依約須以定價匯率與履約價間差額乘上 2倍名目本金(美金100萬元)計算應支付交割金額人民幣共71萬4,800元,再審被告通知FA公司履行交割義務,該公司未履行,再審被告乃依系爭總協議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同年 9月 1日平倉結算損失為美金87萬元。經以FA公司之帳戶餘款人民幣抵銷後,該公司尚應支付再審被告美金87萬元、人民幣69萬0,252.35元。曾定郎為連帶保證人,就FA公司所負上開債務本息、違約金,負連帶保證責任。再審被告依系爭總協議第 3條第2、3項,第10條第2、3項約定及系爭契約產品說明書所載交割義務約定,得請求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如上金額及第 646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再審被告無詐欺情事,亦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9條第1項、第10條第1、 2項,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4至6條,衍商注意事項第21點第 2項、第22點、第24點第2、4項、第27點、第28點第1項第3款、第30點等規定,自不負侵權行為及締約過失責任。系爭契約非定型化契約,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再審原告無從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契約非再審原告委任再審被告處理事務之委任性質,再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主張損害賠償。再審原告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債務抵銷之抗辯,為無所據。系爭總協議第2條第7項之約定,非再審被告於個別交易前應盡之義務,FA公司於個別交易時得斟酌是否行使,其不予行使而逕向再審被告提出系爭交易之請求,仍不影響系爭契約之交易有效成立,再審被告未於系爭契約交易前交付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系爭契約非屬無效。原確定判決維持第 64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專業客戶辦法及客戶風險控制要點為再審被告自訂之內部規範;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係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定,供各會員參考,促進各會員健全業務,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再審意旨所指,係原確定判決就系爭交易為再審被告之 OBU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再審被告審核FA公司為專業客戶、再審被告無須於承作系爭交易前交付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再審被告無詐欺再審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再審被告平倉損失計算及其損害額等,事實認定當否及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有間,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第 646號判決,為無理由。末查,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後,始於再審理由㈢訴狀主張:再審被告於承作系爭交易時隱匿風險,違反金管會104年6月2 日頒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核屬原確定判決後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本於原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主張:第 646號判決有證據未調查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均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2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交割款等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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