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55號
- 上訴人
- 陳胤維
- 被上訴人
- 許思嵐
- 訴訟代理人
-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間經其親友知悉伊長居國外以高價飾品交易為業,於同年5月間,向伊稱其家族經營珠寶生意多年,擁有豐富人際資源,願代售珠寶,所得價金扣除伊所報底價之差額則為上訴人之報酬。伊信此而陸續於107年5月至12月間交付珠寶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不斷聲稱有交易機會,並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部分款項,稱係其出售珠寶所得,致伊不察繼續交付珠寶予上訴人。嗣伊因核對發現上訴人所稱6筆款項未實際匯入伊指定帳戶,經向上訴人查證,上訴人無法提出珠寶出售交易證據,始承認係偽造匯款單欺騙伊,實際上收受珠寶後直接典當並將所得占為己有。伊要求上訴人返還珠寶或相當於珠寶之價款後,上訴人委託其父陳火成前往當鋪取回部分珠寶還給伊,然仍有如附表編號2至13之珠寶未返還,扣除上訴人前已交還之價款,尚應給付美金15萬8078元;又附表編號1之珠寶取回後,上游廠商只願以底價7折收回,伊因此另受有美金6萬元之退貨價差損害,陳火成與伊確認全部賠償金額時已承諾願賠償前述退貨價差,其代理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效力應直接歸屬上訴人。爰就附表編號2至13尚應給付之美金15萬8078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277條第2項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訴,就附表編號1尚應給付之美金6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訴,並以美金1元對新臺幣30元之匯率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654萬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4萬234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裁判;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關於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326萬9730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曾於107年12月25日提出會算表,記載伊僅需再給付美金16萬9087元而已,其中美金6萬元係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珠寶自行認定應計算之違約金,父親陳火成雖曾承諾願賠償前述退貨價差,惟此係以有達成刑事上和解為前提,兩造既未達成刑事和解,伊就前述美金6萬元自無給付義務,是伊僅需再給付美金10萬9087元,以美金1元對新臺幣30元計算,僅需再給付326萬9730元。原審並未行使闡明權命伊補充說明,即以伊已當庭不爭執為由,逕為不利伊之判決,於法不合。又附表編號1珠寶之進價為美金20萬元,伊雖將前述珠寶典當予當鋪,惟嗣後已從當舖取回,兩造係約定代為銷售珠寶而非買斷經銷契約,並非不得退貨,亦未約定若交易不成功則須賠償,伊既已將編號1珠寶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損失可言。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326萬973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兩造有約定由上訴人代為銷售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珠寶,上訴人卻將珠寶逕予典當,經被上訴人追查始知上情,上訴人返還部分珠寶及部分相當於珠寶價額予被上訴人後,兩造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仍有爭執。本件爭點應為: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附表編號1之價差損害,有無理由?⒉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究竟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此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進行珠寶銷售事宜,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珠寶逕予典當、未為銷售,嗣經被上訴人查知上情,上訴人始自行或由其父陳火成代為向當舖贖回交還或償還部分價款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全部填補,衍生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援引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損失云云,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提出多個附表,說明其委由上訴人銷售珠寶卻遭上訴人侵占典當,經上訴人之父陳火成贖回其中部分珠寶予以返還,惟尚有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價值共計美金100萬1003元之珠寶並未返還,又如附表編號1珠寶雖已贖回返還,但其退貨予上游廠商時受有價差損失美金6萬元,扣除上訴人已交付之美金84萬2925元後,尚餘美金21萬8078元(100萬1003+6萬-84萬2925=21萬8078)未獲償還等情,並於起訴狀之附表1羅列所交付之珠寶及交易情節、附表2羅列上訴人交付款項明細、附表3羅列珠寶證書編號、附表4羅列尚未歸還珠寶明細(價值共計美金100萬1003元)。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親自到庭,嗣後聲請閱卷取得電子卷證光碟,再於原審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爭執起訴狀第3頁最下方所載6萬元美金價差之損害部分,其餘請求金額不爭執,也就是我計算的結果是我還需要給付原告15萬8078元美金,但我認為這些不爭執金額應該只有針對原告起訴狀附表4編號6、7部分,而不是攤在附表4這11筆金額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起訴狀附表4所列數額即為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13所示),明確表示僅就價差損害美金6萬元有爭執,自承尚應對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5萬8078元,堪認上訴人就兩造間珠寶銷售事宜,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珠寶尚未歸還、結算後上訴人尚應給付美金15萬8078元之事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明示自認。至於上訴人於前開陳述中提及認為該不爭執金額係僅針對「起訴狀附表4編號6、7(即本判決附表編號7、8)」一節,因兩造先前所為之款項交付並非逐一針對個別珠寶而為,本即有混合就不同珠寶合併交付款項之情形,或有於交付款項時並未明示係針對何珠寶而為給付之情事(參原審卷第193頁附表2),是以,被上訴人針對如附表編號2至13未歸還珠寶計出總額美金100萬1003元,扣除上訴人自行或由陳火成代為交付之款項(共計美金84萬2925元)後,主張上訴人就此部分尚應給付美金15萬8078元,顯然係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珠寶進行總結算之意思;而上訴人查閱起訴狀所附各表格及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陳火成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截圖、不實匯款單、久大當鋪之網路買賣平臺網頁、珠寶證書等證據後,表明自己認同結算後尚應給付美金15萬8078元予被上訴人等情,顯見上訴人係自行斟酌事證認同該結算結果(尚應付美金15萬8078元),前揭附加陳述,無礙於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美金15萬8078元」之事實明示自認之認定。上訴人於上訴後抗辯係因原審未為闡明,致其當庭有不利於己之陳述云云,顯無可採。原審認定兩造就珠寶銷售事宜乃委任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珠寶銷售事宜,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美金15萬8078元,自屬有理。
㈢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美金6萬元價差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黃鑽之底價為美金20萬元,上訴人雖由其父陳火成代向當鋪贖回系爭黃鑽並予返還,惟其向上游廠商協商退貨事宜,上游廠商僅願以底價7折即美金14萬元收回,致其因此受有美金6萬元價差損害等情,並提出兩造就系爭黃鑽商談之Line對話截圖、被上訴人向上游廠商協商之對話截圖、被上訴人與陳火成商談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第285、295頁、第287、293頁),足資顯示上訴人於107年10月24日向被上訴人表達:就系爭黃鑽出售一事很有把握,買家一早就在問拿回來了沒,現在就差價錢和付款方式等語,可徵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明確表達很有把握將之出售,基於前述信賴,故向上游廠商購入後交付上訴人代為銷售;惟上訴人竟於107年10月26日取得系爭黃鑽當日逕行典當、款項供己花用,有輔仁當鋪所提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57、267頁),顯見上訴人稱已有買家云云均屬謊言。上訴人嗣後縱由陳火成代為贖回系爭黃鑽交還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係本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信賴上訴人有出售之把握,始向上游廠商取得系爭黃鑽,其自身既無持有收藏或另行轉售系爭黃鑽之計畫,於收回系爭黃鑽後向上游廠商協商退貨事宜,本屬合理,則於退貨結果產生價差美金6萬元,自應屬因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導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主張上訴人就此部分尚應給付美金6萬元,自屬有理。
㈣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所提之會算表(見原審卷第325頁、本院卷第31頁,下稱系爭會算表),陳稱應以系爭會算表所載內容為據云云。然查,系爭會算表係於107年12月25日提出,當時被上訴人尚未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後,歷經刑事案件偵查程序、多次核對後,方於109年12月22日遞狀提起本件訴訟,足徵系爭會算表係兩造爭議初期所提出,所載內容尚非精確,兩造亦無以此表作成和解契約,應認系爭會算表對兩造尚不生拘束力,應以多次核對後在本件起訴狀所載,且經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之內容,方為可採。上訴人憑爭議初期作成之會算表,抗辯其於原審自認內容有誤云云,顯無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美金21萬8078元(含附表編號1之價差損失美金6萬元、附表編號2至13之不足額美金15萬8078元),以兩造均認同之「美金1元對新臺幣30元」匯率(見本院卷第142頁、原審卷第242頁)計算,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654萬2340元本息,自屬可採。上訴人質疑原審判命其給付逾326萬9730元本息之部分為不當,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係提起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採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544條之請求權基礎,關於被上訴人援引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為審酌。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654萬2340元本息,均有理由。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326萬973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裁判,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價款(美金) 1 8.88克拉黃鑽(即系爭黃鑽) 1顆 20萬元(退貨僅取回14萬元,有價差損失美金6萬元) 2 白鑽 9顆 9萬3743元 3 重約2克拉白鑽 6顆 17萬7985元 4 10.88克拉淺黃鑽戒指 1顆 13萬6000元 5 2.21克拉白鑽 1顆 10萬0015元 6 2.25克拉白鑽 1顆 7 3.13克拉白鑽 1顆 12萬9269元 8 3.06克拉白鑽 1顆 12萬9989元 9 3.12克拉白鑽 1顆 5萬9530元 10 1.8克拉白鑽 1顆 2萬7240元 11 2.07克拉白鑽 1顆 5萬3565元 12 2.19克拉白鑽 1顆 4萬1885元 13 3.11克拉白鑽 1顆 5萬1782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