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公司帳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富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許富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富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文福間請求交付公司帳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有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0日收受本院第二審 判決,於同年月26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查,本件本院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其自105年1月1日起至 提供之日止之歷年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預估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提供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萬6,002 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