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60號
- 上訴人
- 葉君鳳
- 訴訟代理人
- 葉力慧
- 被上訴人
- 葉君田
- 訴訟代理人
- 葉護清
- 被上訴人
- 葉護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註銷分管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應更正為:「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9年2月4日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所訂立之共有物分管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就前項土地於民國109年2月4日所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14060號分管契約註記應予塗銷。」。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4日就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如附圖所示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無效;上訴人應就系爭分管契約予以塗銷(見原審卷第17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改以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分管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9年2月4日所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14060號分管契約註記(下稱系爭分管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130頁)。核被上訴人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其法律上陳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上訴人前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及移轉登記予其子葉護賢,為免繳納鉅額之土地增值稅,遂與伊等於109年2月4日簽立系爭分管契約,並持以辦理系爭分管註記,另以言詞約定俟上訴人於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葉護賢時,應塗銷系爭分管註記(下稱系爭約定)。詎料,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分管契約,並辦理系爭分管註記後,竟更換其印鑑章,並拒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葉護賢,應視為系爭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分管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系爭分管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分管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確認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始授權葉護賢與被上訴人協議簽訂系爭分管契約,並辦理系爭分管註記,並無約定塗銷系爭分管註記,葉護賢與被上訴人間如何協議,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
㈡兩造於109年2月4日簽立系爭分管契約,約定附圖A、B、C所示區域,分別由葉護能、葉君田、上訴人管理使用,並辦理系爭分管註記。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4日北地所登字第1090005916號函及所附系爭分管註記申請書、系爭分管契約(含分管圖)為證(見原審卷第77至87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分管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分管註記,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簽立系爭分管契約時,另以言詞為系爭約定,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葉護賢時,應塗銷系爭分管註記: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及移轉登記予其子葉護賢,為免繳納鉅額之土地增值稅,兩造遂簽立系爭分管契約,並以言詞為系爭約定乙節,業據提出葉護賢交付蓋有上訴人印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記載兩造姓名之分管協議塗銷協議書、葉護賢於上訴人變更印鑑證明而無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後,傳送告知被上訴人無法塗銷系爭分管註記原因之簡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7、153至155頁、本院卷第113頁)。其次,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葉護賢證稱:伊父親(指上訴人)說要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過戶給伊,伊請代書申辦過戶程序時,發現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區域有建物、水泥晒榖場等農地非農用的情形,過戶會有稅的問題,代書建議伊以分管形式達成分管契約,這樣農地有農用,取得農業使用證明後,過戶就沒有稅的問題;伊就請父親和伊二叔(指葉君田)、堂弟葉護能幫伊做分管,當土地過戶給伊之後,伊會把分管協議取消,因為系爭土地原本就是伊二叔葉君田在耕種,上訴人分管取得如附圖C所示有農作物的土地,原本就是伊二叔葉君田在種的;系爭分管契約簽立的目的,就是方便土地能過戶給伊,並約定土地過戶後,就要註銷系爭分管契約,這些事情上訴人都知道;伊原有畫一張分管圖,但應由上訴人分管的土地上,部分有雜草而沒有農作物,農業課的承辦人說沒有農用就無法取得農用證明,伊才重新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分管圖,將土地分成大概3分之1,並在現場釘樁給農業課的人審核;嗣伊取得農用證明後,在辦理土地過戶時,發現伊父親的印鑑被更換了,所以土地無法過戶,伊無法辦理塗銷系爭分管註記,且伊父親亦不願塗銷系爭分管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4頁)。上訴人自陳其授權證人葉護賢與被上訴人釐清土地分管事宜,簽立系爭分管契約(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審卷第175頁),可見證人葉護賢對於兩造簽立系爭分管契約之緣由及過程,當知之甚詳,其上開證詞應客觀可信。再者,兩造不爭執附圖B、C區域之農作物,均係由葉君田耕種,上訴人從未在系爭土地耕種(見原審卷第172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又葉君田稱其依系爭分管契約約定分管附圖B部分土地並未臨路乙節,有系爭土地位置圖為證,且為上訴人未爭執(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67頁)。是則如無特殊原因,葉君田焉會同意簽立系爭分管契約,將實際耕種土地範圍約定由他人分管,且己身分管區域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之理?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分管契約之目的,係使上訴人得以取得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於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葉護賢時,得免繳納土地增值稅,遂另以言詞約定俟葉護賢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後,應塗銷系爭分管註記乙節,即屬信而有徵。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僅係為確認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始簽立系爭分管契約,並無約定塗銷系爭分管註記,葉護賢與被上訴人間如何協議,與伊無關云云。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爭執其授權葉護賢與被上訴人洽談並簽立系爭分管契約(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葉護賢與被上訴人約定俟葉護賢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後,應塗銷系爭分管註記,本直接對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況上訴人未曾於系爭土地耕作,如非有過戶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葉護賢時,免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必要,焉有簽立系爭分管契約以確認系爭土地使用範圍之必要?又上訴人經葉護賢告知而知悉上開約定,此據證人葉護賢證述明確。是則上訴人徒憑系爭分管契約並無明文書立系爭約定,復以其與葉護賢間之糾紛,否認兩造有系爭約定乙事,誠屬無理,自不足取。
⒊綜上,參酌兩造簽立系爭分管契約之目的,係配合上訴人得以取得系爭土地農用證明,並於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葉護賢時,得免繳納土地增值稅,則葉護賢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後,系爭分管契約期限屆至(詳如後述),兩造始以言詞約定葉護賢應塗銷系爭分管註記。是則兩造簽立系爭分管契約內容,應包含以言詞所為之系爭約定,始為兩造當事人之真意。
㈡兩造間系爭分管契約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於期間屆滿時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管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分管註記,為有理由: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非不得定有存續期間。查,兩造另以系爭約定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葉護賢後,應塗銷系爭分管註記,業如前述,參以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及系爭分管契約第4條約定(見原審卷第85頁),上開約定於系爭分管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即葉護賢具有效力,葉護賢即應塗銷系爭分管註記,應認系爭分管契約法律關係係定有存續期間,並以上訴人之受讓人葉護賢於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時,為系爭分管契約存續期間之期限屆至之時。又關於契約約款之定性即該約款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核與本件系爭分管契約存續期間,因葉護賢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而屆滿,葉護賢應履行塗銷系爭分管註記之情形,迥然不同,本院自不受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拘束,併此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約定之存續期間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者,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業已屆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同此意旨)。查,兩造間系爭分管契約法律關係乃以上訴人之受讓人葉護賢於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時,為系爭分管契約存續期間之期限屆滿之時,業如前述。上訴人自陳其無意願並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葉護賢(見本院卷第67、73頁),足見「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葉護賢」之到來確定不發生,系爭分管契約存續期間之期限業已屆至,兩造間系爭分管契約法律關係因所定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管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分管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分管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系爭分管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分管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又被上訴人真意在確認系爭分管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系爭分管註記,並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0頁),爰併將原判決主文第1、2項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