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字第22號
上訴人兼後4
人之訴訟代理
人 陳秀玉
追加 原告 陳自得
祝陳秀緞
鄭陳秋月
謝陳秋霞
- 被上訴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琄
- 訴訟代理人
- 劉芳琪
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則共同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自守退保,侵害陳自守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權利,致陳自守無法請領勞保醫療給付而死亡,損害陳自守之生命法益,被上訴人應賠償陳自守勞保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及殯葬費42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陳自守之全體繼承人189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既主張訴訟標的債權為陳自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屬公同共有債權,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須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兩造均不爭執陳自守之繼承人尚有謝陳秋霞、鄭陳秋月、祝陳秀緞、陳自得(下合稱謝陳秋霞等4人),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謝陳秋霞等4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謝陳秋霞等4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追加為原告(本院卷第199至229頁),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236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從而,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及謝陳秋霞等4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確實催告伊胞弟陳自守繳納保費,竟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1日以陳自守未按期繳納保費為由,逕將其退保,侵害陳自守之勞保權利,致陳自守無法請領勞保醫療給付,而無法受到醫療照護,於94年10月6日死亡,損害陳自守之生命法益,被上訴人應賠償陳自守勞保老年給付147萬元及殯葬費42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陳自守之全體繼承人189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謝陳秋霞等4人則共同起訴,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陳自守之全體繼承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陳自守於92年6月3日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規定,約定以轉帳扣繳方式繼續參加勞保,因其未於規定期限繳納93年9月至93年 11月份保險費,經伊函催仍未繳納,伊乃以94年2月4日保承職字第09460020510號函(下稱系爭退保處分),核定陳自守自93年8月31日起逕予退保。嗣陳自守因口腔癌,於94年6月24日向伊申請殘廢給付,經伊審查,以其94年6月16日成殘,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再以94年8月3日保給殘字第09460498550號函(下稱系爭否准處分)否准所請,系爭退保及否准處分均無不法,伊對陳自守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縱認系爭退保及否准處分有不法侵害陳自守權利,然上訴人及謝陳秋霞等4人主張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伊拒絕給付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本條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國家賠償請求權之當事人,就其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苟不能證明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為符合前開規定,而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次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間違法作成系爭退保處分,侵害陳自守之勞保權利,使得陳自守無法請領勞保醫療給付,以致陳自守無法受到醫療照護,而於94年10月6日死亡,因而損失殯葬費42萬元云云,然上訴人及謝陳秋霞等4人自始未提出事證證明陳自守之死亡與系爭退保處分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與謝陳秋霞等4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陳自守之殯葬費42萬元,自屬無據。
㈢、再查,被上訴人於94年2月4日以陳自守未按期繳納保費為由,作出系爭退保處分,核定陳自守自93年8月31日起逕予退保。陳自守嗣後因罹患疾病,於94年6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勞保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於94年8月3日以其不符合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由,作成系爭否准處分,陳自守於94年10月6日死亡。嗣後上訴人因陳自守無法請領勞保之相關給付,於94年間向勞保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1月12日94保監審字第3820號申請審議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5年5月5日勞訴字第0950012368號訴願決定:有關系爭退保處分部分,原審定撤銷,由原審定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有關系爭否准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其後,監理會通知被保險人陳自守之受益人補正後重新審查,於95年7月5日以保監審字第1479號審議駁回上訴人及謝陳秋霞等4人之審議申請,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上訴人於96年間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政法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下稱47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此有475號判決及北高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25號判決影本可稽(本院卷第89至99頁),堪認上訴人至遲於陳自守94年10月6日死亡後至95年1月12日間,知悉陳自守因被上訴人作成系爭退保處分受有勞保老年給付147萬元及殯葬費42萬元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於97年1月間完成,上訴人迄於 103年4月10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原審補字卷第17至18頁),已罹於時效。次查,謝陳秋霞等4人所主張陳自守之損害發生於00年間,迄其等於111年3月29日追加為本件原告向被上訴人求償(本院卷第236頁)時已逾16年多,其等關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準此,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謝陳秋霞等4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陳自守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謝陳秋霞等4人之訴,亦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