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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朱耀平邱育佩呂明坤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複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複代理人
羊振邦律師
被上訴人
莊王阿玉
輔佐人
吳季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民國80年間換發門牌時誤植門牌號碼為32號迄今,下稱系爭房屋)自103年8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達24.3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占有系爭房屋將之出租予訴外人呂正中使用,獲有租金收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退步言,倘鈞院認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當然包含坐落基地之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間接占有人,妨害伊土地所有權之使用,而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按歷年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8988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8,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伊原係跟隨訴外人柯淳仁在系爭房屋同居,不知同住之柯淳仁是否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柯淳仁死亡後無繼承人,伊僅為單純占有系爭房屋,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系爭土地。至訴外人呂正中僅係伊友人之子,雖借住系爭房屋,然伊並未向其收取租金等語,茲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並由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24.3平方公尺,現並由訴外人呂正中居住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地價公務用謄本(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2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97025381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03至2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所查訪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63頁)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實在。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達24.30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萬8,988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者,係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房屋之占有人,基地所有人亦係因該房屋之無權占有基地,而受有損害,尚與房屋占用人之占有房屋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基地所有人即無向房屋占用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非係以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間接占有,出租予呂正中而收取租金,且被上訴人於66年10月7日即遷入設籍,對前上訴人所聲請核發之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27808號支付命令,亦未提起異議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屋相片(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所查訪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63頁)等件為憑,並經證人呂正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6至268頁)。惟查,單純占有房屋或在房屋設籍之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出租之使用收益行為僅為負擔行為,並不以處分權為必要,出租人非必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縱證人呂正中有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前有居住系爭房屋多年等情均屬實,然上情均不能據以推認被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至被上訴人於前開支付命令程序中雖未提起異議,然其未提起異議之理由多端,並非必然即肯認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前開支付命令係97年核發確定,對本案亦無拘束效力更無爭點效之適用,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又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萬8,988元,然查系爭房屋並無辦理保存登記,原無稅籍資料,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109年9月2日北市稽中山丙字第1094209549號函、公務電話紀錄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而該屋稅籍註銷前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羅時金,而非被上訴人,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109年12月31日北市稽中山丙字第1094214346號函暨隨函檢附系爭房屋99年課稅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233至235頁),參以證人呂正中於原審證稱:是被上訴人讓伊進去居住系爭房屋,但房屋所有權人應該是柯先生(即柯淳仁),因為看到電話費的單據是寫柯先生,一開始沒有付對價,後來伊找到工作,就幫忙出一些生活費,因為收入不穩定,金額不固定,後來固定每月給6000元,被上訴人請伊將6000元匯到苗秀真(即被上訴人的乾女兒)戶頭,柯先生已經去世等語(見原審卷第266至268頁),佐以被上訴人所稱:伊來臺北就跟柯淳仁住那裡,柯淳仁過世後就繼續住那裡,柯淳仁事情都沒跟被上訴人講過,因為女生負責家裡的事情就好,房屋不是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9、246頁),證人呂正中再於本院證稱「(證人是否有聽過系爭房屋是何人所有?)是柯淳仁所有,是柯淳仁親口告訴我的,我只是借住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復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覆系爭房屋並未向該處申裝自來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覆系爭房屋用電之戶名為柯淳仁、52年申辦資料已銷毀,但從71年起戶名均為柯淳仁,迄今並無更改戶名或通訊地址等異動資料,有前揭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1、329至333頁),則依上述證據資料觀之,柯淳仁應早於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以其名義申辦電話費或電費,證人呂正中雖有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然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將每月固定之6000元匯到苗秀真戶頭,而非被上訴人帳戶內等情,且亦乏證據證明柯淳仁有何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被上訴人之事實,至上訴人雖於111年3月29日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主檔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221頁),並憑以主張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然觀諸上開房屋稅主檔查詢紀錄所載異動日期為110年3月31日,顯係在原審前二次函詢之後而為之異動,且其異動時間亦是在上訴人本件請求不當得利期間(即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後所為,被上訴人復否認為其所申請辦理,僅為稅捐機關事後片面認定(見本院卷第267頁),自亦無得採為上訴人有利之憑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輾轉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為可採。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5萬8,988元,要屬無據。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屋出租,受有租金利益,為系爭土地間接占有人,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向呂正中收取租金,並稱呂正中係友人之子,僅借住系爭房屋等語,觀諸證人呂正中於原審所證稱「一開始沒有付對價,後來伊找到工作,就幫忙出一些生活費,因為收入不穩定,金額不固定,後來固定每月給6000元,被上訴人請伊將6000元匯到苗秀真戶頭」等情(見原審卷第266至267頁),再於本院證稱「我認為六千元不是租金,是給被上訴人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證人呂正中主觀上係幫忙支出生活費,而非給付租金,且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將每月固定之6000元匯到苗秀真戶頭,而非被上訴人帳戶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屋出租受有利益云云,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查本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乃系爭房屋,故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者,應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之利益,且縱然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屋而收取租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此與系爭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僅屬被上訴人與房屋所有權人間之法律爭議,自無從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另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23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本院92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惟上開判決事實均非針對房屋無權占用土地之情形,既與本案有個案上差異,自無從據以比附援引,況房屋所有人固得請求房屋占用人給付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計算之不當得利,亦不代表土地所有人即得向房屋占用人請求不當得利,此仍應回歸不當得利要件為判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再舉證以實其說,舉證即有未足,應不可採。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係屬另一法律問題,亦不因上訴人供稱已無從查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即謂上訴人就本件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倒置舉證責任,而任意推論被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上訴人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萬8,988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8,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7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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