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46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本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8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院民國110年9月13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固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準此,勞工因勞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除須係符合上開規定視為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如聲請訴訟救助之勞工顯無勝訴之望,縱經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仍應駁回其聲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三、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追加請求相對人再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息(下稱追加之訴)。嗣本院以原確定裁定認定追加之訴非原來之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應另為審認,原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追加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03號裁定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追加之訴第二審裁判費28萬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有原確定裁定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嗣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頁)。雖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視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同法第438條前段規定,應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如許對之聲請再審,顯與立法本旨有違;故當事人如有再審原因,亦僅得對該終局裁判再審,不得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