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83號
- 抗告人
- 楊琳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莉莉間所有權妨害除去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同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命抗告人履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區青潭段楣子寮小段99-30地號)上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柱子(面積0.12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柱子(面積0.13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花台(面積15.29平方公尺,含B、C柱子面積,並與編號B、C所示柱子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之義務,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5號所有權妨害除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命令抗告人應自動履行(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5號〈下稱655執行卷〉卷一第51頁),抗告人未依命令履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110年1月4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系爭判決結果乃相對人欺瞞、誤導承辦法官所取得,因相對人於81年7月20日與伊前手即增建系爭地上物之第三人林逸謙成立和解,表明不再追究違建,伊向林逸謙購買房地後,即繼受林逸謙之權利而無庸拆除系爭地上物,相對人自無請求伊拆除之權利,縱認相對人有權請求拆除,亦僅限於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5年5月1日北府工拆字第0950016892號違章建築認定書(下稱系爭違建認定書)所記載之3平方公尺違章建築部分執行。又系爭地上物拆除後,需興建新圍牆以維安全,依法須先申請雜項執照,系爭判決僅命拆除地上物,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補強計畫」,應不屬本件執行名義範圍,該補強計畫最後階段興建之「庭院圍牆工程」,亦非執行法院在執行過程中針對影響非執行標的整體結構安全所為之補強措施,自需先送主管機關核發雜項執照方可進行,否則新建圍牆亦屬違建,原處分駁回伊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有違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地上物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予拆除,抗告人對伊負有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因抗告人不自行拆除,始由伊在系爭執行程序代為拆除,執行法院命伊提出拆除計畫,伊所提執行拆除及補強計畫內容,並未設置新圍牆,故無抗告人所稱需依建築法請領執照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再為審查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有關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次按強制執行,係司法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私權之行為,與行政機關實施建築管理,各自獨立,互不相隸屬,申請拆除執照之規範主體,不包括實現確定私權之執行法院。至建築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建築法第7條、第28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
(一)抗告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所建駁崁,因妨害相對人對同巷3號房屋之車庫所有權行使,經原法院以另案判決應拆除確定後,因抗告人增建之系爭地上物即坐落該駁崁之上方,加重駁崁及相對人車庫之載重,妨害相對人對車庫之所有權,系爭判決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判命抗告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確定乙節,有原法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577號民事簡易判決、系爭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655執行卷一第15至37頁);足認系爭判決執行名義關於命抗告人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位置、面積之記載,均已具體特定並可能執行,執行法院自應依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準此,執行法院於核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與系爭判決執行名義所命抗告人提出給付之內容相符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先命抗告人自動履行,且於抗告人如拒絕自動履行時,由相對人代為履行乙情,既有系爭執行聲請狀、系爭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9年2月12日執行命令、同年11月4日執行命令可參(見655執行卷一第7、25至37頁及第49頁,卷二第221頁),應認執行法院已就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無誤,原法院事務官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再為審查裁量之權,其准許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自無不合。至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前手林逸謙曾否和解而應容忍系爭地上物存在、系爭判決命抗告人拆除之面積與系爭違建認定書所揭違章建築面積是否相同等節,核屬兩造間之實體事項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抗告人據此聲明異議,應無可取。
(二)抗告人雖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110年5月12日新北工施字第1100896558號函,主張依建築法第25、26條規定,執行法院應發函向該局詢問有關法院核准興建之建築物(例如庭院圍牆、建築所需駁崁等),是否需先送建築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才可興建、其法源依據為何、若未送主管機關審核而直接興建之罰則為何及其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15至16頁)。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確保其安全性,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13日去函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就執行名義範圍之部分建物拆除,有無影響建築物結構之情形,該公會於109年9月17日以新北土技字第1090002222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建議委託專業技師進行拆除工作之設計監造(含技師簽證),並委託專業施工廠商提出妥善、合乎法規之拆除計畫,進行拆除及補強工作,即可不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拆除工作進行前,建議向台電公司申請電線桿遷移,向新店區公所申請路燈及反光鏡遷移,以利用路人車及施工安全。執行法院因而命相對人提出安全執行之拆除計畫等情,有執行法院囑託鑑定函及上開鑑定報告書(見655執行卷一第187頁,卷二第5至71頁)、相對人所提拆除施工計畫書及所附技師證書、承攬工程合約、估價單,及經土木技師鄭兆鴻簽證之北宜路拆除工程「拆除計畫書」、「拆除施工計畫書」(見655執行卷二第179至197、381至583頁),暨相對人所陳報修正施工程序誤繕文字之拆除施工計畫書(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可憑。細繹上開鑑定報告書、拆除計畫書及拆除施工計畫書內,俱無關於抗告人所稱應在最後階段興建「庭院圍牆工程」之記載,遑論有就該庭院圍牆工程送請主管機關審查發照之必要,則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未發函向新北工務局申請就「庭院圍牆工程」核發雜項執照,其執行方法違反建築法云云,自屬無據。
(三)又觀上開拆除施工計畫書所載「現場防護設備作業」部分,係規劃架設安全圍籬、臨時支撐支架、防塵帆布網等設施,且其施工程序是規劃在抗告人建物下方道路,設置1.5米寬、2.4米高安全圍籬,以確保施工期間道路車輛與行人通行安全,次在工程進行期間,就建物全棟以鷹架包覆並設置防塵網及帆布,避免拆除時揚塵及廢棄物掉落,減少危安事件,並在拆除過程中調派灑水車,於周邊建築物價設防塵帆布網,防止粉塵向外飛散,避免空污情事產生,及為保護拆除執行標的後之建物使用人生命財產安全,設置臨時性1.2米高圍籬,拆除下來之有價金屬欄杆跟植栽,堆置該建物庭院空地,自行保管,暨將廢棄物完全清除及清運等情,此有上揭拆除工作計畫「肆、作業計畫」之「二、現場防護設備作業」、相對人所陳報已更正誤植文字之拆除工作計畫「肆、作業計畫」之「二、現場防護設備作業」之「(四)施工程序說明」等部分之記載可參(見655執行卷二第187至189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審酌上述拆除工作計畫所規劃之施工圍籬設置目的,係在保護行經拆除地點之人車安全,其規劃設置防護鷹架及防塵帆布網之目的,係在防止施工期間之粉塵飛揚、碎屑、石塊彈出,避免意外發生、降低環境污染,性質上為暫時性安全防護設施,均不屬建築法第7條揭櫫之「雜項工作物」範疇。則系爭執行程序於依相對人所提拆除工作計畫進行時,自無先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再予執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事務官所為系爭執行程序,既查無抗告人所稱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發生,業如前述;抗告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