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38號
- 抗告人
- 陳柏舟
上列抗告人因保全證據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雖對於該裁定聲請再審時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其所有案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惟未據提出具體應聲請迴避事由,顯係藉詞阻止本院審理、裁判,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毋庸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11月5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