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40號
- 抗告人
-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萬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伊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57號裁定准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在案。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為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伊對相對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下稱36號事件),上開36號事件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認定伊並無相對人所稱之不當得利已告確定,堪認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敗訴判決確定,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伊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及異議,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又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乃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2號、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主張:兩造間另案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36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確定;抗告人前持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3612號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向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抗告人據以對其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業經抗告人轉讓予第三人即抗告人公司之負責人程萬遠,並經程萬遠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下稱北簡字2462號)相對人請求程萬遠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抗辯與票款為抵銷,系爭執行債權因而消滅,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抗告人另積欠相對人98年度貨款,相對人亦得以之抵銷系爭執行債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乃以抗告人受有系爭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1,161萬4,537元之不當得利,及積欠相對人98年度貨款共989萬6,963元,抗告人為外國公司且登記資本額僅20萬元等為據,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1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臺北地院北簡字2462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司全聲卷37-39、47-95頁,本院卷81-95頁)。據上,相對人在系爭假扣押事件所主張保全之本案請求,應為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及98年度貨款債權。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在該事件追加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1,163萬4,759元本息,經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系爭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請求原因事實相同,堪認該追加之訴(下稱系爭追加之訴)為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抗告人一再主張原法院36號事件為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相對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云云,為不足取。
四、次查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先位之訴(下稱系爭判決),並認系爭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相對人備位之訴(下稱系爭裁定),相對人不服,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8號事件;並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84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案經發回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受理後,原法院於107年5月21日裁定該事件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備位之訴之訴訟程序等情,有前開裁定可參(見本院卷107-111頁),足認相對人尚未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又系爭判決業經本院以原法院未待相對人追加備位聲明是否合法之裁判確定前,即逕對先位聲明為判決,造成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分屬不同審級,所踐行程序有重大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為由,於110年8月31日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行審理在案(見本院卷97-100頁),尚未確定,難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經消滅,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應屬無據。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暨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