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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5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周祖民鄭威莉張永輝

抗告人
魏世明
相對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債務人黃勝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1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則以對黃勝得所有如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由聲明參與分配,嗣原法院執行處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1年3月2日實行分配,嗣相對人對黃勝得及伊在內之其他抵押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中,顯見系爭訴訟尚未確定,亦未判准更正系爭分配表,然原法院執行處竟於110年7月12日逕行更正系爭分配表,顯有不當。再者,前揭最高法院判決違反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並錯誤援用最高限額抵押權法律增訂前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見解遽為伊不利之認定,於法未合。伊自得依法聲明異議,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裁定駁回其異議,原法院亦不察逕為裁定駁回其異議,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職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爭執,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之其他訴訟時,即有停止異議部分分配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將分配之金額提存,待該等訴訟判決確定後,執行法院應依該等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三、經查:

(一)系爭訴訟前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4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本院按:發回更審部分由本院以10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6號受理),而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主文所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按:包含本件抗告人在內之抵押權人)對於變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8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二次序5、6、11、13所列上訴人之債權額部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817號卷八〈下稱執行卷〉第42頁至第45頁);另判決確定證明書亦載明「除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外,其餘部分業已確定」等語(見執行卷第6頁),嗣原法院執行處於110年7月12日依上開部分確定判決重行製作分配表,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已於110年8月9日、31日聲請停止分配及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卷宗影本置於本院卷後可參。

(二)觀諸相對人所提之系爭訴訟,其先位聲明第一、二項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抗告人及黃勝得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先位聲明第三項則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抗告人參與分配之抵押權債權,二者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前者訴之目的乃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以使原抵押權人(即抗告人)無受有分配抵押債權之權利,後者訴之目的則係爭議抗告人參與分配之債權並剔除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抗告人所得分配之金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先位訴訟已生停止爭議債權分配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將分配之金額提存,並待此部分訴訟判決確定後,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而查,系爭訴訟雖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惟僅廢棄發回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含抗告人在內之抵押權人)對於變更系爭分配表二次序5、6、11、13所列抵押權人之債權額部分之上訴,其餘上訴則予駁回,依此,相對人先位所合併提起之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訴訟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從而,抗告人所執參與分配之抵押權既經撤銷,其聲明參與分配自不生效力,是以,原法院執行處據此於110年7月12日更正系爭分配表而為分配,並附註:「原表2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魏世明之抵押權業經本院101年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106年重上更㈠字第8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確定撤銷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故抵押權已不存在,應予以剔除,其原分配款及其提存所生之利息應按前次分配表之分配次序重行分配。」等語(見執行卷第156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指系爭訴訟尚未全部確定,原法院執行處不得更正系爭分配表云云,容有誤會,而無足採。

(三)末按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指摘本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之事由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解決,尚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7月12日更正系爭分配表並重行製作分配表,並無違誤;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5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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