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99號
- 抗告人
- 王永祥
- 相對人
- 戴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之訴,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補字第2000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此繳費,抗告人依系爭補費裁定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至原法院之收件櫃台交付訴訟文書【內容包括:陳報狀1件、中和地政事務所依法院公文核發土地登記簿1件、王治民5兄弟之戶籍謄本1件、聲請狀(附中低收入戶證明)1件】時,收件櫃台人員於收受後並未給予抗告人收據,且經抗告人詢問,對方亦表示不用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然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職權,如有必要時,固得命當事人查報相關資料,使當事人善盡其協助義務,並予當事人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利法院為核定,惟當事人並非因而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從而當事人起訴未 繳裁判費者,雖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惟法院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法院如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當事人自行陳報並繳納裁判費,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件抗告人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其為王治民所生,王治民於107年7月28日死亡,而相對人為其配偶,故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同小段61-4、56-1、57-6、59-10、60-4、59-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王治民所有等語。經臺北地院裁定移轉管轄後,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即於110年1月5日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13日送達抗告人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3頁)。惟抗告人之訴之聲明,業已具體敘明其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而原法院所為系爭補費裁定,並未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而逕命抗告人自行查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規定,命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尚有未合,則原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仍未依期補繳裁判費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但依上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既屬法院之職權調查事項,仍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