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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0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陶亞琴陳蒨儀楊博欽

抗告人
方長信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祺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相對人起訴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本訴)中,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詎原裁定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4萬元,據以命伊限期補繳反訴裁判費46,936元,自有違誤,爰就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反訴主張:伊為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因擔保債權未獲清償,經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所有之抵押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後,持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64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詎相對人否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與系爭本票之真正,對伊提起系爭本訴,為此提起反訴請求確認:㈠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有效存在;㈡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於464萬元之範圍內存在;㈢系爭本票為真正;㈣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300萬元存在(以上聲明下分稱為聲明第㈠項、第㈡項、第㈢項及第㈣項)。上開各情,有系爭本訴起訴狀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聲請狀、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653號裁定裁定、系爭本票及指封切結(參原審卷第9至15、305至317、327頁)、民事反訴狀及反訴原告第一審答辯㈡狀(參原審卷第235至245頁),與新北巿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8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96051863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參原審卷第75至89頁)存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就反訴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聲明第㈠、㈡項請求確認存在之法律關係為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依其反訴主張未償之擔保債權額為464萬元,則抗告人因此可得以系爭房地取償擔保債權金額為464萬元,其就上開兩項訴訟標的所得之利益應各定為464萬元。聲明第㈢、㈣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為真正及其原因債權300萬元存在,則抗告人因此兩項訴訟標的所得之利益應各定為300萬元。

㈡又抗告人以一訴主張上開4項標的而合併提起反訴,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固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排除其因相對人提起系爭本訴所生無法實行系爭抵押權而取償之危險,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64萬元定之。原法院據此核定抗告人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4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末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反訴所為上開聲明請求,核與相對人提起系爭本訴主張:抗告人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所提出作為執行債權證明之系爭本票亦屬無效等語,而聲明確認:㈠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請求之訴訟標的,均為同一法律關係,僅為主張或否認之聲明相反而已,是以系爭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依上開規定,反訴不另徵裁判費。原裁定關於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雖無違誤,惟併命補繳反訴裁判費46,936元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楊博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系爭抵押權):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文號:108年莊登字第003010號 登記日期:108年1月7日 權利人:方長信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劉育伯 
附表二(系爭本票):
票號:274326 金額:300萬元 發票人:劉育伯、劉薛鳳鐘 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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