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05號
- 抗告人
- 集義祠
- 法定代理人
- 謝秀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葉勝明間拆屋還地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28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程序),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磚造三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交還抗告人。惟系爭建物未經執行法院拆除完畢,非已解除占有,自不得徵收裁判費。又執行費用為法院依職權命補正事項,相對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等語。本件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執行費為由,廢棄原處分,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執行標的物經解除債務人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後,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嗣債務人如再行占有執行標的物,係一新事實,債權人本應再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執行。但為防破壞原執行效果,鼓勵債務人取巧,並免債權人之訟累,故有上開法條後段之規定。是債權人之聲請續行執行應無期限或次數之限制,只須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占有該不動產,債權人即得聲請執行法院續為執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定應繳納之費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未繳納此項費用,即屬欠缺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查抗告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將相對人占有土地交還抗告人,並點交予抗告人執行完畢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同日執行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又抗告人於109年11月9日具狀表明:「本件蒙鈞院於109年10月19日現場強制執行終結」等語(見上開卷宗),益徵執行法院已於109年10月19日拆除系爭建物,解除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並點交予抗告人,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雖陳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對人又回去占有,爰聲請再次強制執行,解除相對人之占有等語,依前說明,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土地,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前項再為執行,即應徵執行費用。執行法院未依前開規定先限期命抗告人補正,即於110年3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於110年5月6日再為執行,容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系爭建物未經拆除完畢,執行費用為法院職權命補正事項,相對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云云,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原處分未先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為由,廢棄原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