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易字第30號
- 原告
- 曾玉珍
- 被告
- 鄭宇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9年度附民字第34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8日上午某時,假冒親戚致電伊謊稱急需借錢云云,伊陷於錯誤而於107年5月28日14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楊紹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伊受有11萬元之損害,被告為該詐騙集團之車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天係配合警方提領款項,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給警方,刑事判決亦已判決伊此部分無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5月28日上午某時,假冒親戚致電伊謊稱急需借錢云云,伊陷於錯誤而於107年5月28日14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1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11萬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於刑事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977號卷第207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為被告否認: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㈡經查,被告於107年5月14日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嗣經警方調閱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7年5月27日11時15分許至網咖盤查並逮捕被告,被告為配合警方查緝其他共犯,遂假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警方陪同下,於107年5月28日15時1分至5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11萬元。被告於107年5月27日11時15分許為警方查獲,斯時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曝光,已中斷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詐欺犯意聯絡,其於翌日(28日)提領款項之行為,乃係配合警方所為,並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要非屬共同參與詐欺之犯行,其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號、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刑事卷第52、53頁),關於原告受詐騙部分並經前開判決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簡易字卷第48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則被告所為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未合,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