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宇杰
- 被告
- 陳陞峯
- 被告
- 位品鋒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志賢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吳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566號、第18022號、第23598號、第31977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9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宇杰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IMEI碼:三五三三一五0七八三五一五六一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如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十五所示部分,均無罪。
陳陞峯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碼:三五七0000六三五五五五五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文德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二十六至編號三十、編號三十二至編號三十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LG廠牌手機壹支(IMEI碼:○○○○○○○○○○○○○○○號,含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如附表編號三十一、三十五、三十六所示部分,均無罪。
位品鋒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鄭宇杰自民國107年5月14日起至同年月27日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陳陞峯自107年5月14日起至同年月28日17時為警查獲之時止、吳文德自107年6月3日至同年月5日17時5分為警查獲之時止,於上開期間內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煥富」、「江先生」、「王成鴻」、「丁泰元」、「阿元」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鄭宇杰、吳文德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與詐騙集團之成員,陳陞峯則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
二、鄭宇杰、陳陞峯、吳文德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與「江煥富」、「江先生」、「王成鴻」、「丁泰元」、「阿元」及其他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張敏宣取得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張敏宣之帳戶)、向張簡一德取得其名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簡一德之帳戶)、向楊紹豐取得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楊紹豐之台新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楊紹豐之台銀帳戶)、向林家齊取得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家齊之富邦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家齊之元大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15「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1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15人)以附表編號1至15「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上開15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詐騙金額各匯入同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個別詐騙既遂後,由「王成鴻」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聯繫鄭宇杰,鄭宇杰即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再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詐欺款項集中攜帶至指定地點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陳陞峯前去向鄭宇杰取款,陳陞峯遂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與詐騙集團上游,而鄭宇杰所分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5%,陳陞峯為每轉交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得到1千元之報酬、另加計計程車費用後合計領得約3萬元之報酬。嗣因上開15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7年5月27日11時15分許至網咖盤查鄭宇杰,因而查獲鄭宇杰之前述犯罪情節,為警扣得IPHONE 6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6至25「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6至2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10人)以附表編號16至25「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上開10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詐騙金額各匯入同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個別詐騙既遂後,由「王成鴻」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聯繫鄭宇杰前去提領,鄭宇杰因於107年5月27日為警查獲後,已中斷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惟為配合警方查緝其他共犯,遂假意依照「王成鴻」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在警方之陪同下,於如附表編號16至25「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6至2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再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詐欺款項攜帶至指定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陳陞峯前去向鄭宇杰取款,陳陞峯於107年5月28日17時許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鄭宇杰此部分犯行另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詳見貳、無罪部分】),陳陞峯因該期間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獲得約3萬元之報酬,並為警扣得IPHONE 6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㈢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2至34「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32至3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3人)以附表編號32至34「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上開3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詐騙金額各匯入同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個別詐騙既遂後,由「王成鴻」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聯繫吳文德,吳文德即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於如附表編號32至34「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32至3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再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詐欺款項集中攜帶至指定地點後,轉交與詐騙集團上游,而吳文德因此部分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㈣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6至30「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26至3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5人)以附表編號26至30「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上開5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詐騙金額各匯入同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個別詐騙既遂後,由「王成鴻」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聯繫吳文德前去提領,吳文德即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於如附表編號26至30「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6至30「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再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詐欺款項集中攜帶至指定地點,而位品鋒原係詐騙集團安排要至指定地點向吳文德收取詐欺款項轉交與詐騙集團上游之人,而吳文德因此部分獲得報酬為2,000元(與上開㈢部分合計獲得報酬為4,000元)。然位品鋒已於107年6月5日15時35分許因另案涉犯詐欺案件為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當場逮捕,已中斷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惟為配合警方查緝其他共犯,遂在警方陪同下,假意依照「王成鴻」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向吳文德收取詐欺款項,吳文德於於107年6月5日17時5分許依指示至該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位品鋒此部分所涉罪嫌另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詳見貳、無罪部分】),並為警扣得LG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及現金27,000元。
三、案經附表編號1至3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除編號3、9、13、16、17並未提告以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表編號32至3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而共同被告,雖係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調查審理之人,但本質上對於他被告而言,仍屬證人,是亦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及除被告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鄭宇杰、陳陞峯、吳文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宇杰、陳陞峯、吳文德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第9號卷第321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陞峯部分:訊據被告陳陞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為警查獲之經過、所獲得之報酬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且就其自107年5月14日起即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乙節亦供承不諱(見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核與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與其碰面、交付前揭詐欺款項之情節(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張敏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91至94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張簡一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96至102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楊紹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11至117頁)大致相符,並有張敏宣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楊紹豐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陳陞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其扣押物品目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2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檢附楊紹豐之台新帳戶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108年1月31日108高雄密字第850108025號函檢附張簡一德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2月18日營存字第10850027341號檢附張敏宣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3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3017號函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3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5510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4月22日新北警板字第1083525936號函檢附偵辦犯罪嫌疑人鄭宇杰、位品鋒等人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第3471號卷第36至37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14至215頁、第330至335頁,金訴字第9號卷第137至151頁、第159至161頁、第271至275頁),另有IPHONE 6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扣案足佐,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之經過,亦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25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綦詳(詳參附表「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經過相關之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告訴人警詢筆錄」、「被害人警詢筆錄」),復有同欄所示扣除告訴人、被害人證述外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詳見上開欄位所示),足認被告陳陞峯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文德部分:訊據被告吳文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附表編號26至30、32至3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為警查獲之經過及所獲得之報酬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9號卷第192至193頁、第290至291頁),且就其自107年6月3日起即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乙節亦供承不諱(見金訴字第9號卷第192至193頁),核與被告位品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與其碰面、領取前揭詐欺款項之情節(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79頁,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至192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林家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23至12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位品鋒、吳文德於107年6月4、5日經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放置贓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22張、林家齊之富邦及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吳文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其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108年4月10日北富銀松江字第1080000019號函檢附林家齊之富邦帳戶於107年6月之交易明細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9日函檢附之林家齊之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8022號卷第109至119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53頁、第354至359頁,金訴字第9號卷第235至237頁,金訴字第53號卷第27至29頁),另有LG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及現金27,000元扣案足證,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之經過,亦據證人即附表編號26至30、32至3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8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綦詳(詳參附表「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經過相關之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告訴人警詢筆錄」、「被害人警詢筆錄」),復有同欄所示扣除告訴人、被害人證述外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詳見上開欄位所示),足認被告吳文德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被告鄭宇杰部分:訊據被告鄭宇杰固不否認於附表編號1至15「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再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詐欺款項集中攜帶至指定地點後交由陳陞峯轉交與詐騙集團上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看到刊登在報紙上的徵才廣告前去應徵,對方表示這是應徵遊藝場的工作,不會有詐欺罪的問題,頂多是涉犯賭博罪而只有罰金刑,對方還詢問伊有無前科,伊因而誤信對方提供之工作為正常工作,才會替詐騙集團領款,伊認為自己也是受到詐騙的被害人,並沒有加重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取得張敏宣、張簡一德之帳戶後,於附表編號1至15「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1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15人)施行詐術,致上開15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詐騙金額各匯入同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個別詐騙既遂,另由「江煥富」與被告鄭宇杰聯繫,「阿元」負責面試被告鄭宇杰,由「王成鴻」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指示鄭宇杰提款,鄭宇杰即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再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詐欺款項集中攜帶至指定地點後交與陳陞峯,鄭宇杰所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5%,嗣經員警調閱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7年5月27日11時15分許至網咖盤查鄭宇杰,為警扣得IPHONE6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等節,為被告鄭宇杰所不爭執,核與被告陳陞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50至51頁、第56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84至185頁,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張敏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91至94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張簡一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96至102頁)大致相符,並有張敏宣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其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被告鄭宇杰107年5月17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同月15至18日提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共34張、被告鄭宇杰107年5月14、15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共16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108年1月31日108高雄密字第850108025號函檢附張簡一德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2月18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號檢附張敏宣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3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3017號函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3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5510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4月22日新北警板字第1083525936號函檢附偵辦犯罪嫌疑人鄭宇杰、位品鋒等人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第3471號卷第36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54至65頁、第97至113頁、第191至198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14至215頁,金訴字第9號卷第137至151頁、第159至161頁、第271至275頁),另有IPHONE 6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扣案足憑,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之經過,亦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15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綦詳(詳參附表「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經過相關之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告訴人警詢筆錄」、「被害人警詢筆錄」),復有同欄所示扣除告訴人、被害人證述外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詳見上開欄位所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被告鄭宇杰雖以前詞置辯,惟就其主觀上應具有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此節,被告鄭宇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方跟伊說工作的內容是遊藝場外圍的金流服務人員,可能構成賭博罪,只會有罰金刑,伊當時是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2至153頁,金訴字第9號卷第324頁),足見被告鄭宇杰已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甚有可疑之處,且其已明白知道該工作要非合法,此觀被告鄭宇杰甚至曾詢問對方「是詐騙集團車手嗎」乙節(見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3頁),益徵被告鄭宇杰顯已對於該工作係為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車手工作乙情有所預見。其次,就詐騙集團成員如何指示被告鄭宇杰提領及交付款項乙節,被告鄭宇杰於偵訊時供稱:對方會先指派放金融卡的人把金融卡放在指定地點之袋子內,再通知伊前往拿取,對方告訴伊如果使用金融卡時出現問題帳戶的代號4501,就要伊把該金融卡丟掉,伊當時不瞭解為何會有些金融卡有問題,伊覺得怪怪的,但並沒有詢問對方為何會如此,伊拿到金融卡後,就等對方用LINE指示伊至各個捷運站附近的ATM提款機提款,領完款項後,會把錢拿到指定地點,放完以後對方就叫伊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2至154頁,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頁),足見詐騙集團成員已明白告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中恐包含已無法使用之問題帳戶,故要求被告發現後將該種帳戶之金融卡丟棄,依常情而論,倘若該等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合法之款項,要無可能會有被列為問題帳戶之情形,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任何人均足推知該帳戶內進出之款項應為不法款項。且自被告鄭宇杰自陳擔任提款工作所使用之提款卡係詐騙集團成員放置於特定地點後再通知被告前往拿取,被告又在對方之要求下分別至各不同地點之提款機提領,且對方另告知被告於放好款項後就直接離開,無須等候他人前來取款等情節觀之,皆顯示該集團為了避免身分曝光、詐欺犯行遭查獲之各種安排,以及欲避免被告鄭宇杰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直接接觸之心態,已足以使一般人懷疑該集團所從事之事應屬不法,始需以如此隱晦且大費周章之方式交付取款所用之提款卡、安排被告鄭宇杰提領款項、收取被告鄭宇杰所交付之款項。是以,被告鄭宇杰已自其從事提款工作之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跡象,察覺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其仍持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款項,則縱使詐騙集團成員以提領遊藝場資金之藉口告訴被告鄭宇杰,其就自身所為仍具有縱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⒊又被告鄭宇杰所領得之款項動輒數萬元、每次交付之金額甚近數十萬元不等(見附表編號1至15之「提領金額」欄所示),而被告鄭宇杰於警詢時供稱:107年5月14日晚上伊收到指示,將當日領取到一共65,000元款項放到信封袋內,再把信封袋放到新埔捷運站2號或3號出口等語(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頁)、於偵訊時供稱:伊交錢的次數有12至13次,地點曾在龍山寺站、新埔站、板橋站、雙連站、南京復興站1號出口、松江南京站5號出口的巷子等語(見偵字第16566號卷第185頁),足見該集團與被告鄭宇杰聯絡之人,竟要求被告鄭宇杰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人來人往之公共場所,依一般社會觀念,任何人均可得而知將如此鉅額現金放置於路旁無人看管之公開地點,實有可能遭不知情路人拾得,倘若其所放置之現金係合法之資金,斷無以如此高風險之方式交付之理,是被告鄭宇杰自得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絕非合法資金。又被告雖辯稱:伊以為是協助遊藝場提領客人要進場所匯款之金錢云云,惟任何人均得自行持提款卡提領現金,此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故倘非從事不法之犯罪所得,衡諸常情,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此實為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之常識,且被告鄭宇杰亦自承:伊曾以LINE與女性友人閒聊告知此工作薪水還不錯等語(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2至13頁,金訴字第9號卷第322頁),可見被告自知該工作之薪資非低。何況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曾考過司法四等特考監所管理員,亦曾去新加坡擔任外商主管(見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3頁、第171頁),堪認被告鄭宇杰有相當之求職經驗,觀其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應訊之表現,應係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即令其前揭所辯應徵工作乙節屬實,但上開工作內容及情節,已甚有令人懷疑之處,業如前述。且被告鄭宇杰除見過前來面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元」之人外,對於其所應徵在遊藝場工作之其他職員全未謀面,僅在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中有所聯繫,渠等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依被告鄭宇杰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應有一定之警覺性,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有前開諸多可疑與不尋常之處,可能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自難諉為毫無預見。是被告鄭宇杰因欲從事兼職工作,持續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款項,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自具有縱其所領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陞峯、吳文德、鄭宇杰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陳陞峯、吳文德、鄭宇杰於歷次訊問之供述內容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假冒網路賣家或被害人之親友,並以不實理由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堪認本案詐騙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騙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首堪認定。又被告鄭宇杰自107年5月14日起至同年月27日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陳陞峯自107年5月14日起至同年月28日17時為警查獲之時止、吳文德自107年6月3日起至同年月5日17時5分為警查獲之時止,即持續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互為聯繫,此據被告陳陞峯、吳文德、鄭宇杰自承在卷(見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至193頁),則被告陳陞峯、吳文德、鄭宇杰對於本案詐騙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本案詐騙集團屬於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鄭宇杰自107年5月14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隨即於同日11時18分許開始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款項,而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至於被告鄭宇杰另案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243、15664、17371、20087、20650、21046、22824號起訴(下稱另案起訴書)及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504號移送併辦、以107年度偵字第23504號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566號、第31977號追加起訴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部分(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450至457頁,金訴字第9卷第85至119頁),因另案最早之提領款項時間為107年5月14日中午12時41分許(即另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較本案附表編號3之提領時間為後,故本案自應就被告鄭宇杰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3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併與敘明。被告陳陞峯自107年5月14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於同日開始向被告鄭宇杰收取詐欺款項,而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吳文德自107年6月3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隨即於翌日(即4日)10時54分許開始提領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詐欺款項,而為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犯行。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即詐騙集團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之著手行為(即擔任車手取款、收取詐欺款項)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之行為係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當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等各自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㈣核被告鄭宇杰所為,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罪);附表編號1至2、4至1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4罪)。被告陳陞峯所為,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罪);附表編號1至2、4至2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4罪)。被告吳文德所為,就附表編號3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罪);附表編號26至30、33至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被告陳陞峯、吳文德、鄭宇杰各自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宇杰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陳陞峯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吳文德就附表編號32部分,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本件被告陳陞峯固於收取附表編號16至25所示之詐騙款項、被告吳文德於交付附表編號26至30所示之詐騙款項之際為警查獲,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對此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渠等並因而陷於錯誤將詐騙金額匯入人頭帳戶內,堪認該等詐欺犯行應屬既遂,附此敘明。
㈤再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宇杰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15位被害人),被告陳陞峯就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25位被害人),被告吳文德就如附表編號26至30、32至34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8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陞峯、吳文德、鄭宇杰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鄭宇杰、吳文德在本案詐騙集團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被告陳陞峯擔任「收水」角色,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渠等雖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而被告吳文德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僅3日,涉入程度最淺;兼衡被告陳陞峯、吳文德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鄭宇杰雖於偵查階段配合警方查獲共犯即被告陳陞峯,惟自始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一度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衡酌渠等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暨渠等自陳係因求職始犯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鄭宇杰所犯上開15罪、陳陞峯所犯上開25罪、吳文德所犯上開8罪,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屬相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其等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其牽連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然本案就被告鄭宇杰、陳陞峯、吳文德宣告之罪名(均係指首次詐欺之犯行部分)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而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爰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鄭宇杰部分:被告鄭宇杰因本案犯罪所獲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5%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金訴字第9號卷第324頁),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經被告鄭宇杰提領之本件詐欺款項為157,055元,則其報酬為3,92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備註欄第2、3點之說明),是此部分屬被告鄭宇杰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6至25部分,為被告鄭宇杰為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提領之詐欺款項,雖據扣案(見偵字第16566號卷第67至95頁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然被告鄭宇杰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詳見貳、無罪部分),即與被告鄭宇杰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無涉,且被告陳陞峯收取此部分款項前即為警查獲,足見被告陳陞峯亦無之事實上處分權,爰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⒉被告陳陞峯部分:被告陳陞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領到的報酬合計約3萬元,然而扣案現金為伊原本身上的錢,並非詐欺所得等語(見金訴字第9號卷第193頁、第324頁),雖未供述確實獲得之報酬數額,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宜以最低額之3萬元為本件被告陳陞峯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吳文德部分:被告吳文德於107年6月4日、5日提領款項,每日獲利2,000元,合計獲利金額為4,000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卷第31977號卷第71頁),此部分為被告吳文德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6至30部分之27,000元,為被告吳文德提領詐欺款項後尚未上繳詐騙集團上游之部分(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354至358頁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仍由其實際支配管領,是其對於該部分扣案現金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亦屬被告吳文德持有之犯罪所得,與其自身因擔任車手而由本案詐騙集團分派後取得之報酬無關,是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該沒收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如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需追徵價額之問題。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鄭宇杰所有、IPHONE 6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陳陞峯所有、LG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吳文德所有,且係供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鄭宇杰、陳陞峯、吳文德供述在卷(見金訴字第9號卷第193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楊紹豐台新帳戶及台銀帳戶提款卡各1張、楊紹豐之台新帳戶及台銀帳戶存簿影本各1本、楊紹豐之身分證影本1張(見偵字第16566號卷第61至65頁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被告鄭宇杰所持用,林家齊之富邦帳戶金融卡1張(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354至358頁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被告吳文德所持用,且均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或存簿,惟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簿、身分證影本均屬各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鄭宇杰、吳文德所有,其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又上開金融卡、存簿、身分證影本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相關程序而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杰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被告陳陞峯就附表編號1至25所示犯行、被告吳文德就附表編號26至30所示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吳文德就附表編號32至34所示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鄭宇杰、陳陞峯、吳文德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
⒈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鄭宇杰、陳陞峯、吳文德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被告鄭宇杰、吳文德並有負責提領款項並交付與上游、被告陳陞峯有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復將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情節存在,然核此均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其等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領取詐騙款項或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其等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鄭宇杰、陳陞峯、吳文德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其等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㈣關於被告吳文德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2.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雖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但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⒉查被告吳文德雖於本案中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然其係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持林家齊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存摺提領款項,而該等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之來源是否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實有可疑,是因無相當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吳文德所持之上開提款卡及存摺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從而,自無法逕為其等不利之事實認定。又縱若上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然觀之其於本案之所為,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其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其上開所為並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鄭宇杰、陳陞峯、吳文德此部分為有罪之確信,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鄭宇杰、陳陞峯、吳文德等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其等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宇杰就附表編號16至25部分、被告吳文德就附表編號31、35、36部分、被告位品峰就附表編號26至31部分,亦共同參與詐欺之犯行,因認被告鄭宇杰、吳文德、位品鋒就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僅被告吳文德就附表編號35、36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宇杰就附表編號16至25部分、被告吳文德就附表編號31、35、36部分、被告位品峰就附表編號26至31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無非係以附表編號16至31、35、36「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經過相關之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文德雖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鄭宇杰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去應徵遊藝場的工作因而誤信對方,才會替詐騙集團領款,伊認為自己也是受到詐騙的被害人,並沒有加重詐欺之故意等語;被告位品鋒亦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報紙上找工作,並沒有認知到自己是在從事犯罪行為等語。然查:
㈠被告鄭宇杰於107年5月14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將詐欺款項集中攜帶至指定地點交與被告陳陞峯,嗣經員警調閱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7年5月27日11時15分許至網咖盤查並逮捕被告鄭宇杰,被告鄭宇杰為配合警方查緝其他共犯,遂假意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警方陪同下,於如附表編號16至25「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6至2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再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攜帶至指定地點,因而為警於107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查獲前來收取款項之被告陳陞峯等節,業據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4頁、第30頁、第35至36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85頁,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核與同案被告陳陞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50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6頁,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楊紹豐之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鄭宇杰107年5月17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同月15至18日提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共34張、被告鄭宇杰107年5月14、15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共16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2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檢附楊紹豐之台新帳戶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4月22日新北警板字第1083525936號函檢附偵辦犯罪嫌疑人鄭宇杰、位品鋒等人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6566號卷第54至65頁、第97至113頁、第191至198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14至215頁,金訴字第9號卷第137至141頁、第271至775頁);而被告鄭宇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7年5月28日下午詐騙集團才通知伊去領錢,伊當日沒有其他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等語(見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審酌本案全卷之證據資料,未有證據足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對附表編號16至2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著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時,被告鄭宇杰在此階段即有參與詐欺之行為,應認被告鄭宇杰係於接獲通知後方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意思合致與犯意聯絡;參以被告鄭宇杰於107年5月27日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斯時被告鄭宇杰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曝光,已中斷被告鄭宇杰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犯意聯絡、也脫離該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其後續於翌日(即28日)提領款項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6至25「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乃係配合警方所為,並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要非屬共同參與詐欺之犯行,其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
㈡被告位品鋒則係於107年6月4日起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而於107年6月5日15時35分許因另案涉嫌詐欺案件為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當場逮捕,被告位品鋒為配合警方查緝其他共犯,遂假意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旁收取詐欺款項,因而使警方查獲前來交付款項之被告吳文德等事實,業據被告位品鋒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78至80頁,偵字第18022號卷第157至158頁,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至192頁),核與同案被告吳文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69頁,金訴字第9號卷第192頁),並有被告位品鋒、吳文德107年6月4、5日指示放置贓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其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4月22日新北警板字第1083525936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8022號卷第109至119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354至365頁,金訴字第9號卷第271至275頁);而被告位品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7年6月5日15時35分許伊去拿詐欺款項時,來交付款項的不是被告吳文德,而是一名穿粉紅色服飾、約30多歲、有點胖胖的女生,當時被警方查獲後,同日17時5分許伊假意配合詐騙集團去放袋子,在同日15時35分至17時5分這段期間內,伊沒有其他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等語(見金訴字第9號卷第192頁),審酌本案全卷之證據資料,未有證據足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對附表編號26至3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著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時,被告位品鋒在此階段即有參與詐欺之行為,應認被告位品鋒係於接獲通知後方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意思合致與犯意聯絡;因此,當被告位品鋒於107年6月5日15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斯時其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曝光,已中斷其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犯意聯絡、也脫離該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其後續於同日17時5分許前往領取款項之行為,乃係配合警方所為,並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要非屬共同參與詐欺之犯行,是其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
㈢被告吳文德自107年6月3日至同年月5日17時5分為警查獲之時止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其持林家齊之元大帳戶於107年6月4日10時54分提領11,000元、於11時57分提領16,000元,附表編號35、36之告訴人係分別於107年6月4日12時6分、同日時2分各匯款2,200元、2,808元至林家齊之元大帳戶,其於翌日(即5日)17時5分許為警查獲,編號31之告訴人係於107年6月5日19時58分許匯款2,500元至林家齊之富邦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吳文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69頁,偵字第18022號卷第161頁、第200頁,偵字第19781號卷第17至21頁,金訴字第9號卷第192至193頁),核與同案被告位品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告訴人溫佩茹、劉金菱、簡伶潔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78至80頁、第260頁,偵字第18022號卷第157至158頁,偵字第19781號卷第63至65頁、第75至79頁,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至192頁),並有被告位品鋒、吳文德107年6月4、5日指示放置贓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其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108年4月10日北富銀松江字第1080000019號函檢附林家齊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7年6月之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4月22日新北警板字第1083525936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9日函檢附之林家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8022號卷第109至119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354至365頁,金訴字第9號卷第192頁、第235至237頁、第271至275頁,金訴字第53號卷第27至29頁),足見編號35及36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係在被告吳文德提領款項之後所匯入,而編號31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則係被告吳文德為警查獲後方匯入,是編號31、35、36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皆未經被告吳文德提領,且綜觀本案全卷之證據資料,未有證據足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對附表編號31、35、36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著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時,被告吳文德在此階段即有參與詐欺之行為,應認被告吳文德係於接獲通知後方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意思合致與犯意聯絡,則被告吳文德既未提領此部分款項,則就此部分犯罪其並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亦乏行為分擔,要非屬共同參與詐欺之犯行,是其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至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鄭宇杰就附表編號16至25部分、被告吳文德就附表編號31、35、36部分、被告位品峰就附表編號26至31部分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分別為被告鄭宇杰、吳文德、位品鋒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安紜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