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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8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蔡和憲邱靜琪周珮琦

異議人
呂明瑾
兼送達代收人
黃薰毅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立鳳岡國民中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抗告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再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29條第3項、第230條規定,裁定正本之製作乃書記官之職權,而「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係法院書記官對訴訟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如有錯誤,自非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若當事人對更正之處分有所不服,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之。

二、查異議人呂明瑾(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新竹縣立鳳岡國民中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呂明瑾係委任異議人黃薰毅(下逕稱姓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596,681元本息,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呂明瑾459,665元本息後,呂明瑾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則就其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呂明瑾137,01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5至58頁),故系爭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顯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此,抗告人向本院聲請交付系爭判決事件之歷次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予以駁回,系爭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號、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6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均同此結論)。從而本院書記官於系爭裁定正本教示欄所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千元」等語,顯屬誤繕,是本院書記官於110年7月13日以處分書將上開教示內容更正為「不得抗告」(見本院卷第75頁),尚無違誤,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請求廢棄該處分,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至於異議人於異議狀內就系爭裁定否准其聲請乙節仍表示不服,主張系爭裁定有明顯瑕疵,應予廢棄等語。惟訴訟程序之進行乃「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即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而系爭裁定既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未合,且本院已另於110年7月16日裁定將異議人所為之抗告駁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自毋庸就實體事項續為審酌,從而異議人對於系爭裁定否准其聲請部分所為之異議,非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8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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