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4號
- 聲請人
-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敘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而僅一再就相對人與其同居人共同侵害聲請人土地及財產為指摘,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論據,已據本院調卷原確定裁定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觀諸本件聲請再審狀中記載之聲請意旨,其內容仍係指摘訴訟標的計算金額違誤、相對人及其同居人即訴外人吳淑卿共同侵害伊土地及財產,致伊受有重大損害云云,均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理由無涉,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