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1號
- 聲請人
- 簡誌重
- 法定代理人
-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6號確定裁定、110年1月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6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決先例、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6號確定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均係指摘其遭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2號確定判決未傳訊簡士欽等18人為證人,且未調查及審酌相關證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