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6號
- 聲請人
- 簡誌重
- 法定代理人
-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9年8月20日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075號、110年1月21日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2項之規定,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次按,凡應由第三審自行調查事實而為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縱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為理由,仍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不在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列。準此,第三審法院於抗告程序既得斟酌當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據以認定事實而為裁判,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初次裁定及第三審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駁回裁定聲請再審者,自應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下稱第24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抗字第1075號裁定(下稱第10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嗣聲請人對於第24號、第10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0號裁定(下稱第180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第180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下稱第110號裁定)以本院第180號裁定違反專屬管轄規定為由,將第18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聲請人再次以上開第24號裁定、第1075號裁定、第110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則揆諸前開說明,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