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楊佩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佩樺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許祐銓 被 上訴人 許張珈鈺 許梅貞 許明光 許月貞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楊佩樺、許祐銓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許祐銓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楊佩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楊佩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楊佩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佩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祐銓及被上訴人許張珈鈺、許梅貞、許明光、許月貞(下合稱許祐銓等5人)為訴外人許竣傑(民國106年9月23日死亡)之繼 承人。許竣傑生前於105年1月間向訴外人邱碧琴借款新臺幣(下同)600餘萬元(下稱系爭甲借款),經伊以附表一所 示面額合計704萬元之支票,代許竣傑清償系爭甲借款債務 (下稱系爭704萬代償款),嗣許竣傑於105年12月14日向訴外人黃麗鳳借款700萬元(下稱系爭乙借款),以其中578萬元清償伊系爭704萬代償款後,伊仍得向許竣傑求償126萬元或返還同額之不當得利(下稱系爭126萬求償權)。伊復以 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800萬元之支票,及附表三所示總額92 萬元之現金,代許竣傑清償系爭乙借款之利息債務,得向許竣傑求償892萬元或返還同額之不當得利(下稱系爭892萬求償權),另以附表四所示面額合計610萬元之支票,代許竣 傑清償系爭乙借款之本金,得向許竣傑求償610萬元或返還 同額之不當得利(下稱系爭610萬求償權)。許竣傑已於106年9月23日死亡,許祐銓等5人為其繼承人,應就系爭126萬 求償權、系爭892萬求償權及系爭610萬求償權,以繼承許竣傑遺產所得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許祐銓為擔保伊代許竣傑清償系爭乙借款之利息後對於許竣傑之求償權(下稱系爭代償乙借款利息求償權),簽發附表五所示之本票16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屆期經伊提示未獲兌現,伊亦得請求許祐銓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896萬元(下稱系爭票款),此 與系爭892萬求償權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情。爰㈠依民法第31 2條、第478條、第1148條、第1153條(下合稱A法規)或依 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153條(下合稱B法規),請求就A法規及B法規擇一命許祐銓等5人連帶清償伊系爭126萬元求償權、系爭892萬求償權及系爭610萬求償權,並以許祐銓等5人因繼承許竣傑遺產所得為限,負清償責任。㈡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命許祐銓清償伊系爭票款,並自107年8月1日起按年息6%計付遲延利息。㈢許祐銓等 5人就系爭892萬求償權及系爭票款,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審命許祐銓清償系爭票款本息,就系爭126萬求償權、系 爭892萬求償權、系爭610萬求償權部分,則為楊佩樺敗訴之判決。楊佩樺、許祐銓分別就不利己之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許祐銓 等5人應連帶給付伊16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許梅貞 之翌日(即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因繼承許竣傑遺產所得為限,負清償責任。㈢前項給付,如許祐銓依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給付時,許祐銓等5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就許祐銓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許祐銓等5人則以:許竣傑並未向邱碧琴為系爭甲借款,亦 未向黃麗鳳為系爭乙借款。系爭甲借款及系爭乙借款之借款人均為楊佩樺。楊佩樺自行清償系爭甲借款或系爭乙借款利息或本金,對許竣傑並無系爭126萬求償權、系爭892萬求償權及系爭610萬求償權,亦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伊就 此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楊佩樺自行清償系爭乙借款利息,並非代許竣傑為之,許祐銓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代償乙借款利息求償權亦不存在,楊佩樺不得請求許祐銓給付系爭票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許祐銓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付楊佩樺896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佩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4至261、288至289、292、344頁): ㈠許竣傑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580 分之2485(下稱1095土地),於105年1月15日以邱碧琴為權利人,以許竣傑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5年1月15日之金錢消費 借貸之抵押權,並於105年1月18日完成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29、164頁,下稱0000000抵押登記)。1095土地於105年7月27日以邱碧琴為權利人,以許竣傑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5年7月27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之抵押權,並於105年7月29日完 成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45、164頁,下稱0000000抵押登記)。 ㈡楊佩樺交付附表一所示由訴外人林志偉、維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維鎧公司)簽發,面額合計為704萬元之支票予 邱碧琴,業經邱碧琴提示兌現(見原審卷一第49至53、369 至375頁)。 ㈢0000000抵押登記及0000000抵押登記已於105年12月2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見原審卷一第187至211、164頁)。 ㈣楊佩樺與黃麗鳳於105年12月14日簽訂如原審卷一第25頁所示 之借款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楊佩樺(下稱甲方)、黃麗鳳(下稱乙方),雙方為借款事宜,訂立條款如下:一、甲方向乙方借款新台幣柒佰萬元整(簽收現款無誤:楊佩樺)。二、前開借款自甲方收受款項日起計算利息,利率:月息3%。三、雙方同意以106年4月20日為清償日,但甲方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時,乙方得不經催告請求甲方返還全部借款。四、甲方逾期未清償時,雙方同意甲方應按月給付年息20%之違約金,至清償日止。五、甲方同意以第三人(即許竣 傑)下列不動產作為借款擔保:建物:桃園市○○區○○村00鄰 ○○路0段000號(下稱747號房屋)、土地:桃園市○○區○○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750分之840、2分 之1、5580分之2485(前二筆下依序稱1094土地、1096土地 ,與1095土地及747號房屋合稱○○段房地)。」等語,且經 楊佩樺、黃麗鳳分別於「借款人(甲方)」、「貸與人(乙方)」欄位簽名及蓋印(下稱系爭乙借款契約)。 ㈤許竣傑於105年12月14日簽訂如原審卷一第27頁所示之不動產 擔保同意書暨借款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記載:立同意書暨連帶保證書人許竣傑、債權人黃麗鳳,雙方為就債務人楊佩樺向黃麗鳳借款事宜,協議許竣傑同意提供○○段 房地供楊佩樺向黃麗鳳借款之擔保,並同意提供1094土地、1095土地、1096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麗鳳,許竣傑亦同意就上開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並經許竣傑於「同意書暨連帶保證書人(甲方)」欄位簽名及蓋手印。 ㈥○○段房地於105年12月14日以黃麗鳳為權利人,許竣傑為義務 人兼連帶債務人,楊佩樺為連帶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5年12月16日完成設定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2、283至290、331至349頁)。 ㈦訴外人徐廣成於105年12月19日、105年12月20日為代黃麗鳳履行系爭乙借款債務,分別匯款450萬元、128萬元,計578 萬元予楊佩樺(見原審卷一第29、115、397至399頁)。 ㈧林志偉、維鎧公司簽發附表二、四所示面額分別合計800萬元 、610萬元之支票,供楊佩樺清償黃麗鳳系爭乙借款所生債 務,兌現情形如該表提示人欄及提示日欄所載,附表二編號17至22之支票並由林志偉及楊佩樺背書;楊佩樺另曾交付黃麗鳳附表三所示現金92萬元用於清償系爭乙借款契約所生債務(見原審卷二第13至75頁、卷一第447至459頁)。 ㈨許祐銓於106年4月間簽發附表五所列如原審卷一第31至41頁所示之本票16紙(即系爭本票)交予楊佩樺,經楊佩樺屆期提示迄均未獲兌現(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2頁)。 ㈩許竣傑於106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祐銓等5人(見原 審卷一第83至8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楊佩樺依A法規、B法規,請求擇一命許祐銓等5人連帶給付伊 12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楊佩樺主張:許竣傑於105年1月間向邱碧琴為系爭甲借款,並提供1095土地為0000000抵押登記及0000000抵押登記,嗣伊代許竣傑清償704萬元,經許竣傑償還578萬元,伊對許竣傑有系爭126萬元求償權,許竣傑於106年9月23日死亡,許 祐銓等5人為其繼承人,應以繼承許竣傑遺產所得為限,就 此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許祐銓等5人予以否認,並辯稱: 系爭甲借款之借款人為楊佩樺,並非許竣傑等語。 ⒉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該第三人固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惟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如係清償自己債務,自無適用前開規定餘地。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經查: ⑴1095土地有0000000抵押登記及0000000抵押登記,均以邱碧琴為權利人,許竣傑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且擔保債權總金額皆為300萬元,其中0000000抵押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5年1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0000000抵押登 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105年7月27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等情,兩造固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然證人邱碧琴證稱:伊沒有見過許竣傑。許竣傑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是因為透過楊佩樺向伊借款。當初楊佩樺因為這筆土地太大吃不下,來找伊投資,如許竣傑不還錢即可低價取得該土地,問伊要不要共同借款給許竣傑。伊因土地是持分沒有答應,說把錢借給楊佩樺,至於楊佩樺把錢借給別人是她的自由。楊佩樺向伊借錢確實是為了借給許竣傑,伊是借給楊佩樺,沒有借給許竣傑的意思,借款匯給楊佩樺,有向楊佩樺收利息,因為楊佩樺有增加借款金額,所以要求做2次抵押設定。後來伊要用錢, 要求楊佩樺先還錢,楊佩樺是向他人調取款項分3、4次還款,印象中還了7、800 萬元。借款清償後,伊才塗銷抵 押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至304頁),可知系爭甲借款之借款人為楊佩樺,許竣傑則因提供1095土地為擔保品登記而為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實非借款人,楊佩樺主張系爭甲借款之借款人為許竣傑云云,並不可採。 ⑵楊佩樺曾交付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704萬元之支票予邱碧琴 ,由邱碧琴提示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參酌邱碧琴之前揭證詞,佐以0000000抵押登記及 0000000抵押登記於105年12月2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等情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雖可知系爭甲借款之清償由楊佩樺為之。然楊佩樺既為系爭甲借款之借款人,自非代許竣傑清償借款債務,依照前揭說明,楊佩樺清償自己債務,並無適用民法第312條前段規定之餘地。且楊佩樺清償 自己債務,許竣傑亦難認因此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楊佩樺受有損害,亦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據此,楊佩樺對許竣傑顯無系爭126萬求償權。許竣傑嗣於106年9月23 日死亡,其繼承人許祐銓等5人即無因繼承法律關係而應 就系爭126萬求償權負連帶清償責任可言。是以,楊佩樺 依A法規、B法規請求擇一命許祐銓等5人連帶給付126萬元本息,均屬無據。 ㈡楊佩樺依A法規、B法規,請求擇一命許祐銓等5人連帶給付伊 892萬元、61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楊佩樺主張:許竣傑於105年12月14日向黃麗鳳為系爭乙借款 ,伊代許竣傑清償系爭乙借款利息892萬元及本金610萬元,對許竣傑有系爭892萬求償權及系爭610萬求償權,許竣傑於106年9月23日死亡,許祐銓等5人為其繼承人,應以繼承許 竣傑遺產所得為限,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許祐銓等5 人亦予否認,並辯稱:系爭乙借款之借款人亦為楊佩樺,並非許竣傑等語。。 ⒉經查: ⑴楊佩樺與黃麗鳳於105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乙借款契約,記 載楊佩樺向黃麗鳳借款700萬元,由許竣傑提供○○段房地 為擔保,係將許竣傑列為「第三人」,楊佩樺、黃麗鳳則分別於「借款人(甲方)」及「貸與人(乙方)」欄位簽名及蓋印。嗣許竣傑於105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保證書, 記載:立同意書暨連帶保證書人許竣傑、債權人黃麗鳳,雙方為就債務人楊佩樺向黃麗鳳借款事宜,協議許竣傑同意提供○○段房地供楊佩樺向黃麗鳳借款之擔保,並同意提 供1094土地、1095土地、1096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麗鳳,許竣傑亦同意就上開借款為連帶保證人等語,經許竣傑於系爭保證書之「同意書暨連帶保證人(甲方)」欄位簽名及蓋手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參以徐廣成於105年12月19日、105年12月20日為 代黃麗鳳履行系爭乙借款債務,分別匯款450萬元、128萬元,計578萬元予楊佩樺,可知黃麗鳳交付借款之對象為 楊佩樺,綜此,堪認系爭乙借款之借款人亦應為楊佩樺,並非許竣傑。 ⑵至○○段房地於105年12月14日以黃麗鳳為權利人,許竣傑為 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楊佩樺為連帶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5年12月16日完成設定登記,兩造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此項抵押權設定登記,雖以楊佩樺為連帶債務人,但與楊佩樺為系爭乙借款借款人乙事,尚無矛盾衝突,不能憑此認定楊佩樺並非系爭乙借款之借款人,更顯難據此認定許竣傑為系爭乙借款之借款人。 ⑶證人黃麗鳳雖證稱:系爭乙借款伊全權委託徐廣成處理(見原審卷一第387至395頁),而徐廣成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1號黃麗鳳與許月貞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中證稱:伊從81年起從事代書職業,系爭乙借款是許竣傑向黃麗鳳借款,由楊佩樺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是許竣傑要求匯給楊佩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75頁)。然系爭乙借款契約之「借款人(甲方)」欄僅有楊佩樺簽章,未見許竣傑簽名用印(見原審卷一第25頁);系爭保證書之「同意書暨連帶保證人(甲方)」欄則僅有許竣傑簽名及蓋手印,未見楊佩樺簽章(見原審卷二第27頁)。據此,楊佩樺為系爭乙借款之借款人,許竣傑為連帶保證人,涇渭分明。徐廣成從事代書業多年,自承:系爭乙借款之文件由伊拿給雙方簽名,先拿給楊佩樺、許竣傑簽名,簽完再拿給黃麗鳳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就系爭乙借款明顯區分借款人及連帶保證 人乙事,應有明確了解,並能區別其法律效果不同,竟在另案即黃麗鳳訴請許竣傑之繼承人等清償債務事件中,為與客觀證據完全不符之證述,不能據以為楊佩樺有利之認定。 ⑷林志偉、維鎧公司簽發附表二、四所示面額分別合計800萬 元、610萬元之支票,供楊佩樺清償黃麗鳳系爭乙借款所 生債務,附表二編號17至22之支票並由林志偉及楊佩樺背書;楊佩樺另交付黃麗鳳附表三所示現金92萬元用於清償系爭乙借款契約所生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可知系爭乙借款之前揭本金、利息清償係 由楊佩樺為之。然楊佩樺既為系爭乙借款之借款人,所為清償,自非代許竣傑為之,而係清償自己債務。楊佩樺清償自己債務,要無適用民法第312條前段規定之餘地。許 竣傑亦難認因楊佩樺清償自己債務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楊佩樺受有損害,亦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是楊佩樺對許竣傑顯無系爭892萬求償權及系爭610萬求償權。許竣傑嗣於106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許祐銓等5人尚無因 繼承法律關係而應就系爭892萬求償權及系爭610萬求償權負連帶清償責任可言。是以,楊佩樺依A法規、B法規請求擇一命許祐銓等5人連帶給付伊892萬元及610萬元本息, 均屬無據。 ㈢楊佩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祐銓給付系爭票款本息,有無理由? ⒈本件楊佩樺主張:許祐銓為擔保伊之系爭代償乙借款利息求償權,簽發系爭本票予伊,屆期經伊提示未獲兌現,伊亦得請求許祐銓給付系爭票款云云。許祐銓予以否認,並辯稱:系爭乙借款之借款人為楊佩樺,楊佩樺對許竣傑並無系爭代償乙借款利息求償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⒉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經查,許祐銓於106年4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楊佩樺,經楊佩樺屆期提示迄均未獲兌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又楊佩樺主張許祐銓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伊,係為擔保系爭代償乙借款利息求償權(見本院卷291頁),許祐銓亦不否認此情,均 堪信為真實。而查,系爭乙借款之借款人為楊佩樺,並非許竣傑,許竣傑僅為系爭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之抵押人,已經認定如前,則楊佩樺清償乙借款之利息乃清償自己債務,即無從向許竣傑求償,自無系爭乙借款利息求償權之存在。據此,許祐銓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乙借款利息求償權並不存在等語,核屬可採。依照前開說明,許祐銓得以此對抗楊佩樺,則楊佩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祐銓給付系爭票款本息,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楊佩樺依A法規或B法規,請求許祐銓等5人連帶 清償系爭126萬元求償權、系爭892萬求償權及系爭610萬求 償權,並以許祐銓等5人因繼承許竣傑遺產所得為限,負清 償責任;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祐銓清償系爭票款本息,且許祐銓等5人就系爭892萬求償權及系爭票款請求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前開不應准許有關系爭票款本息部分,命許祐銓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合,許祐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依法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楊佩樺關於系爭126萬元求償權、系爭892萬求償權及系爭610萬求償權之請 求部分,核無不合。楊佩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楊佩樺之上訴為無理由。許祐銓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表一(清償邱碧琴借款部分,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年/月/日 面額 支票號碼 提示人 提示日年/月/日 備註 1 林志偉 105/11/19 18萬元 AB 0000000 邱碧琴 105/11/21 原審卷一第369頁 2 林志偉 105/12/27 240萬元 AB 0000000 邱碧琴 105/12/27 原審卷一第371頁 3 林志偉 105/10/30 12萬元 AD 0000000 邱碧琴 105/10/30 原審卷一第373頁 4 維鎧公司 105/12/27 434萬元 AB 0000000 邱碧琴 105/12/27 原審卷一第375頁 合計 704萬元 附表二(以支票清償黃麗鳳債務部分,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 票 人 發票日年/月日 面額 支票號碼 提示人 提示日年/月/日 備註 1 維鎧公司 106/3/19 28萬元 AB 0000000 徐廣成 106/3/20 原審卷二第13頁 2 維鎧公司 106/4/19 28萬元 AB 0000000 徐廣成 106/4/19 原審卷二第15頁 3 維鎧公司 106/5/19 28萬元 AB 0000000 徐廣成 106/5/19 原審卷二第17頁 4 維鎧公司 106/6/27 28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6/6/27 原審卷二第19頁 5 維鎧公司 106/7/19 28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6/7/19 原審卷二第21頁 6 維鎧公司 106/8/19 28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6/8/21 原審卷二第23頁 7 林志偉 106/9/19 28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6/9/19 原審卷二第25頁 8 林志偉 106/10/25 28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6/10/25 原審卷二第27頁 9 林志偉 106/11/25 28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6/11/27 原審卷二第29頁 10 林志偉 107/1/25 28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7/1/25 原審卷二第31頁 11 林志偉 107/2/25 28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7/2/26 原審卷二第33頁 11-1 林志偉 107/1/15 12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7/1/15 本院卷第267頁 11-2 林志偉 107/2/15 12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7/2/20 本院卷第269頁 12 林志偉 107/3/15 40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7/3/15 原審卷二第35頁 13 林志偉 107/4/15 12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7/4/16 原審卷二第37頁 14 林志偉 107/4/25 28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7/4/25 原審卷二第39頁 15 林志偉 107/5/15 12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7/5/15 原審卷二第41頁 16 林志偉 107/5/25 28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7/5/25 原審卷二第43頁 17 維鎧公司 107/6/15 12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7/6/15 原審卷二第45頁 18 維鎧公司 107/6/21 28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7/6/21 原審卷二第47頁 19 維鎧公司 107/7/15 12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7/7/16 原審卷二第49頁 20 維鎧公司 107/7/25 28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7/7/25 原審卷二第51頁 21 維鎧公司 107/8/15 12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7/8/15 原審卷二第53頁 22 維鎧公司 107/8/25 28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7/8/27 原審卷二第55頁 23 林志偉 108/1/27 12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8/1/28 原審卷二第57頁 24 林志偉 107/12/27 12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7/12/27 原審卷二第59頁 25 林志偉 107/11/27 12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7/11/27 原審卷二第61頁 26 林志偉 107/10/25 28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7/10/25 原審卷二第63頁 27 維鎧公司 107/11/25 28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7/11/26 原審卷二第65頁 28 維鎧公司 107/12/25 28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7/12/25 原審卷二第67頁 28-1 維鎧公司 108/2/2 28萬元 AD 0000000 查無兌現資料 原審卷二第11頁 29 維鎧公司 108/2/27 28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8/2/27 原審卷二第69頁 30 維鎧公司 108/2/27 12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8/2/27 原審卷二第71頁 31 維鎧公司 108/3/20 28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8/3/20 原審卷二第73頁 32 維鎧公司 108/3/27 12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8/3/27 原審卷二第75頁 合計 800萬元 附表三(以現金清償黃麗鳳債務部分,幣別:新臺幣): 編號 日期年/月日 還款金額 備註 1 106/12/25 40萬元 2 107/9/25 28萬元 3 107/12/15 12萬元 4 107/2/2 12萬元 合計 92萬元 附表四(清償黃麗鳳借款本金部分,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年/月/日 面額 支票號碼 提示人 背書人 提示日年/月/日 備註 1 林志偉 108/5/20 200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楊佩樺 108/5/20 原審卷一第43、447頁 2 林志偉 108/6/11 30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8/6/12 原審卷一第44、449頁 3 林志偉 108/5/29 40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8/6/13 原審卷一第44、451頁 4 維鎧公司 108/5/31 40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楊佩樺 108/6/13 原審卷一第47、453頁 5 維鎧公司 108/5/20 200萬元 AI 0000000 徐廣成 楊佩樺 108/5/20 原審卷一第45、455頁 6 林志偉 108/5/31 40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楊佩樺 108/6/13 原審卷一第44、457頁 7 維鎧公司 108/5/29 60萬元 AI 0000000 徐廣成 108/6/13 原審卷一第47、459頁 合計 610萬元 附表五(被告許祐銓簽發本票部分,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面額 本票號碼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106/4/15 56萬元 SR 000000 106/4/15 107/8/1 原審卷一第31頁 2 106/5/15 56萬元 SR 000000 106/5/15 107/8/1 原審卷一第31頁 3 106/6/15 56萬元 SR 000000 106/6/15 107/8/1 原審卷一第31頁 4 106/7/15 56萬元 SR 000000 106/7/15 107/8/1 原審卷一第33頁 5 106/8/15 56萬元 SR 000000 106/8/15 107/8/1 原審卷一第33頁 6 106/9/15 56萬元 SR 000000 106/9/15 107/8/1 原審卷一第33頁 7 106/10/15 56萬元 SR 000000 106/10/15 107/8/1 原審卷一第35頁 8 106/11/15 56萬元 SR 000000 106/11/15 107/8/1 原審卷一第35頁 9 106/12/15 56萬元 SR 000000 106/12/15 107/8/1 原審卷一第35頁 10 107/1/15 56萬元 SR 000000 107/1/15 107/8/1 原審卷一第37頁 11 107/2/15 56萬元 SR 000000 107/2/15 107/8/1 原審卷一第37頁 12 107/3/15 56萬元 SR 000000 107/3/15 107/8/1 原審卷一第37頁 13 107/4/15 56萬元 SR 000000 107/4/15 107/8/1 原審卷一第39頁 14 107/5/15 56萬元 SR 000000 107/5/15 107/8/1 原審卷一第39頁 15 107/6/15 56萬元 SR 000000 107/6/15 107/8/1 原審卷一第39頁 16 107/7/15 56萬元 SR 000000 107/7/15 107/8/1 原審卷一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