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施啟仁、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郭柏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施啟仁 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律師 被上訴人 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柏村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複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7年7月9日受僱於被上訴 人,職稱為「BitAsset交易所市場部執行副總監」,年薪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每月伙食費2,400元,平均月薪為10萬9,542元。被上訴人於組織上隸屬香港BitAsset公 司,然實際上與香港BitAsset公司均為大陸地區新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湃公司)所設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柏村(下稱郭柏村)僅為名義上負責人,關於被上訴人員工任用、解聘等人事管理事項、超過1萬元之採購合約事項及其 他公司營運上事項,伊均需聽從訴外人高彥翔即新湃公司之區塊鏈體系總裁(下稱高彥翔)、人力資源部主管Linda Liu(下稱劉音)等人指示辦理,無實質決策權,屬勞動基 準法(下簡稱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嗣高彥翔於108年10月 23日中午會議時,告知所有同仁不得再對伊為匯報,並於同日晚間寄發停止伊職務之通知,已預示拒絕受領伊之勞務,伊為避免與高彥翔間有糾紛,乃委託證人劉哲睿擬具函文,以確認當時兩造間關係,並無終止僱傭關係之意。被上訴人雖稱自108年10月23日起即無法聯絡上伊,故於108年10月30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解僱伊,然伊並無曠職之情,被上訴人所為解僱顯非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伊得依約請求回任原職,並請求按月給付薪資。爰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8 年10月23日起至上訴人回任原職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9,542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上訴人回任原職時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9,54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期間,被上訴人大小章及財務相關印鑑均由其保管,其組織、人格、經濟上均具獨立性,對內負責經營公司業務、統籌業務部門之事務,對外代表公司簽訂合約,對人事任命、合作廠商簽約付款等重大事項,有自行裁量決策之權限,亦不受公司出勤管理,高彥翔及劉音僅係協助上訴人判斷該公司應聘人員是否適任,最終仍由上訴人決定。上訴人係基於受任人之地位向高彥翔報告委任事務,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並未於108年10 月23日資遣上訴人,係上訴人自行決定資遣自己與證人王凱民、洪慧美等人,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資遣自己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自屬無效。兩造間屬委任契約,被上 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郭柏村及高彥翔於108年10月23日 下午即無法聯繫上訴人,僅得先停止上訴人職務。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寄發終止僱傭關係函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 人於108年10月28日收受,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 且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至108年10月28日無預警曠工超過3日,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9日聘任上訴人為交易所市場部執行副總 監,於107年12月16日擔任總經理,年薪150萬元,加計每月伙食費2,400元,平均月薪為10萬9,542元。嗣於同年12月25日時變更職銜為總經理,薪資未調整。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通知上訴人停止職務。 ㈢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4日起終止 兩造間之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8日收受該通知。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0日通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㈤兩造於108年11月22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不成立 。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㈡ 該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自 108年10月23日起至上訴人回任原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10萬9,542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 ⒈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人格從屬性部分: 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下班時間為下午6時,未上班即請假者,以標準上班時間辦理請假,有員工出勤管理辦法、員工出缺勤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7、109至121頁)。上訴人得自行依其時間及行程安排自由進出,不必依照上開員工出勤管理辦法出勤及請假,僅需向高彥翔請假,有請假表、社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卷二第23頁)。上訴人雖主張:香港BitAsset公司為大陸地區新湃科技之一員,被上訴人為香港BitAsset公司在台成立之企業體,類似大陸公司於台灣設立 之子公司,新湃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將上訴人升任為臺灣 辦公室負責人,向區塊鍊體系總裁高彥翔匯報,因此職銜改為總經理等語,有人事任命通知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被上訴人則辯稱:高彥翔為香港BitAsset公司之 負責人,在臺投資設立被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柏村之妻舅,由高彥翔提供專業知識經驗(know- how),輔助郭柏村經營電子貨幣交易業務,郭柏村則提供 資金,故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另委由郭柏村處理公司業務,平時皆由高彥翔代郭柏村與上訴人及其他員工聯繫商議公司業務等語。從而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為陸資企業、高彥翔是否為部門總裁等情雖有爭執,惟就上訴人僅需向高彥翔請假一節則無爭執,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之人事監督與管理程度,遠低於一般員工,並非完全從屬於被上訴人,兩造間顯然不具有人格從屬性。至於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所在8樓大門、辦公室、機房等地必須刷卡,固 有刷卡明細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69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安全管理之故而設門禁管制,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上下班需要打卡。且兩造既未約定上訴人得以居家辦公或於其他場所工作,則上訴人自應於被上訴人所有辦公場所處理委任事務,無從僅因上訴人上班地點固定即據以認定兩造間有人格從屬性。是上訴人主張:伊不能自由決定工作與休息時間人云云,即不足採。 ⒊組織從屬性部分: ⑴就職務位階而言,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9日聘任上訴人為交易 所市場部執行副總監,於107年12月16日前總經理即訴外人 胡志龍(下稱胡志龍)離職後,上訴人就任總經理,且依被上訴人於108年組織圖所示,上訴人為總經理,下有營運部 、商務營運部、市場營運部等人力配置,有公司組織圖暨人力配置圖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1頁)。被上訴人之印 章係由上訴人保管,員工因業務需要必須用印時,必須填寫用印申請單,經上訴人核准後始能用印,有用印申請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24至365頁)。則上訴人既然擔任總經理並保管被上訴人之印章,足證其對於被上訴人屬於組織上發令指揮之高端階級,並非與一般主管及員工居於平行關係。上訴人雖主張其無權決定是否用印,必須經高彥翔同意云云,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內部用印申請程序截圖暨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惟上訴人既然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足證被上訴人充分授權上訴人獨立用印,至於兩造是否例外就用印時機特別加以約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一般主管及員工同為從屬於被上訴人組織之勞工。 ⑵就業務決策而言,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期間,均由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對外簽署合約,有比特幣之夜贊助協議書、合作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23頁)。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人事命令亦經上訴人發布後生效,有被上訴人108年7月3日出差辦法公告、108年5月7日、6月14日、7月1日人事 命令公告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93至496頁)。被上訴人所屬部門簽呈最後均須經上訴人核准,有管理部簽呈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75頁)。被上訴人所屬員工製作轉帳傳票、廠商請款單、預付請款單後,亦均須呈請上訴人核准,有上開轉帳傳票與請款單影本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78 至491頁)。而被上訴人所有保險箱放置於上訴人之辦公室 ,由上訴人保管保險箱密碼,業經證人洪慧美即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所屬會計(下稱洪慧美)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 原審卷二第215至216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業務決策與督導享有獨立指揮、決策、管理權限,兩造間並不具有組織從屬性。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陸資公司,實際決策者為大陸地區之高彥翔,上訴人並非公司營運之最高決策者,一切業務決策與人事任用事項均需得高彥翔許可云云。經查: ①EVENTOKEN促銷活動、Algorand專案活動提案、比特幣之夜活 動結案報告、2019年度行銷預算,僅為上訴人向高彥翔提出活動內容或結案報告,高彥翔對執行內容細節並無具體指示,有兩人間之社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9至77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定期向負責人或負責人委託者報告執行業務之內容,屬於受任人向委任人報告事務。是上訴人主張:EVENTOKEN 促銷內容、Algorand專場活動提案等事宜需得高彥翔同意方得執行云云,並不足採。 ②證人王凱民即被上訴人所屬負責客戶服務及市場運營經理(下稱王凱民)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1萬元以上之採購必須 得高彥翔同意方能付款,1萬元以下授權上訴人批准,公司 每個月例行之行政開銷,例如水電、瓦斯費及房租部分,這種高彥翔就不會過問,但可能要求我們把這些要付的款項列出來讓他確認等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證人洪慧 美雖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的支付程序都相同,沒有因款項大小而不同,伊知道上訴人的權限是1萬元,如果超過的 話,伊記得他們要向高彥翔報告,他們有時候會給伊看一下跟高彥翔報告的截圖,伊不太記得是否要看到截圖才能付款,但伊印象中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頁)。則據此 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授權處理採購案金額為1萬元,金額固 然不高,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欠缺獨立業務裁量權。是上訴人主張:伊無財務決定權限,兩造間具有組織從屬性云云,並不足採。 ③上訴人發現會計即訴外人蘇曉華(下稱蘇曉華)未經許可,掃描文件寄給離職員工,且出言不遜,上訴人直接要求蘇曉華帳務進行交接,之後再將此事過程及處理結果向高彥翔報告,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5頁) 。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召集員工法律知識訓練會,主持人之一為人力資源經理即訴外人卜瑋伯(下稱卜瑋伯)表示,伊發現蘇曉華掃描文件,且蘇曉華自稱是要寄發給非公司的其他員工,蘇曉華亦自稱沒有得到上訴人同意,因此伊對蘇曉華說所有文件需要上訴人簽名核准始得寄出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78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內部文件資料必須得到上訴人同意後始得交給非公司之人,故上訴人確實具有被上訴人之業務決策權。 ④上訴人與市場部大中華區負責人即訴外人許文瑜(下稱許文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93頁)、上訴人與高彥翔之社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 103頁),僅足以證明許文瑜向上訴人提案後,由上訴人決 定與訴外人潘朵拉社群簽約,並不足以證明經高彥翔同意後始行簽約。108年9月Banner廣告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95至99頁),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簽立該廣告契約,但不足以證明高彥翔知情且同意。高彥翔與其特助Zeng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僅足以證明Zeng係 於108年10月18日看到公司資金日報始知相關合作協議並告 知高彥翔。上訴人就購買500元粽子禮盒、5萬8,200元電腦 、其他員工調薪、購買保險箱、1萬8,000元機票事宜與高彥翔聯繫,固有社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9、205頁、本院卷第73至79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該 等事項與被上訴人經營有關,則基於公司企業形象一致性、整體策略考量,上訴人有與高彥翔協調之必要,無從各自為政,事屬當然,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欠缺獨立業務裁量權限。 ⑤被上訴人所屬人力資源部經理即訴外人詹秉豐(Vincent Zhan)將新進人員履歷表與面試經過以電子郵件轉寄予新湃公司人力資源部主管劉音,再由劉音回覆稱:「建議短期試用」、「建議錄用但具體情況你們再考慮」、「覺得是適合我們這個行業……僅供參考」、「建議可以試用觀察」等語, 有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69頁)。則據此足證劉音僅係依其經驗與專業知識,給予應聘人員是否適任之建議,至於聘任與否則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並非命令或指示。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與員工之社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83頁),僅足以證明劉音與上訴人間就員工面試的分工模式,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欠缺獨立人事任命權。證人王凱民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是接受前總經理胡志龍面試,但不需要經過大陸地區人力資源經理面試,上訴人升為主管後,所有人員任用都要經過大陸地區人力資源主管面試,伊當時算台灣排名第二的主管,伊要任用的人員,也要經過大陸主管二次面試,商務人員、市場人員、人力資源人員任用都要經過高彥翔面試,流程基本上是上訴人或伊面試後,再向上由高彥翔面試,但有時候高彥翔自己不方便面試時,會由大陸那邊人力資源主管做第二次面試,基本上基層員工由大陸人力資源主管二次面試比較多,但主管級人員會由高彥翔進行二次面試,人事命令或異動要讓高彥翔確認方可發布執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98至100、103頁)。證人劉哲睿即被上訴人所屬法務兼總務人員(下稱劉哲睿)雖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當時進公司時,依序為被上訴人所屬人力資源主管卜瑋伯、上訴人、大陸地區人力資源主管劉音,之後就是大陸高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僱用勞工之 面試程序因人而異,例如證人王凱民並不需經過大陸地區人力資源主管面試,而證人劉哲睿則須經過大陸地區人力資源主管面試,足見被上訴人係基於營運需要而設計面試流程,據此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欠缺獨立人事任用權。此外高彥翔於108年8月28日對上訴人表示,訴外人周律辰即使用者介面及使用者體驗設計師(下稱周律辰)之設計屢屢不能達到公司要求,建議上訴人考慮勸退周律辰,有社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7頁)。但周律辰遲至109年3月12日始離職,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9至91頁)。則高彥翔對上訴人之建議用語既為「考慮勸退」,足證上訴人確實擁有人事決定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職員面試均須經大陸地區人事面試,上訴人並無人事權,兩造具有組織從屬性云云,即不可採。 ⑥證人洪慧美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上訴人通知伊於108年11月 11日資遣,說被上訴人財務工作要外包,但於10月底左右,高彥翔跟伊談過是否要續留,他告訴伊說被資遣不是公司的意思,叫伊不要離職,但伊覺得被上訴人決策反覆,無意願繼續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至219頁)。則據此益證上訴人有人事決定權,獨立決定資遣洪慧美,並未事先經過高彥翔同意。此外關於卜瑋伯、洪慧美、王凱民以及上訴人本人等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係由上訴人交給劉哲睿辦理,業經證人劉哲睿、洪慧美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 105至106、214至215頁),並有該名冊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21頁)。故上訴人主張:高彥翔掌控重大人事決策云 云,並不可採。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 發布許文瑜擔任高彥翔在臺事務特別助理,有任命通知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頁),足證上訴人並無人事權云云。惟上訴人業於108年10月23日終止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詳如 後述),則上開任命通知自無上訴人之核章,是據此仍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經濟從屬性部分: 經查上訴人之年薪為14個月、總計150萬元,月薪約為10萬7,143元,有錄用通知書、薪資明細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至21頁)。卜瑋伯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人力資源經理,月薪為7萬元;王凱民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客服經理,月薪為7萬元;周律辰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UI/UX 設計師,月薪為5 萬5,000元,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至79、83至85、89至91頁)。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勞 務,既然獲得較高報酬,足證其提供勞務之目的,主要是為自己之利益,其次始為被上訴人之營業利益,故兩造間欠缺經濟從屬性。 ⒌從而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在臺最高層級主管,負責經營公司業務、統籌各業務部門的事務、對外代表公司簽訂合約、對內具有人事管理權,對人事任命、合作廠商簽約、付款事宜及其他重大事項,有自行裁量處理之權限,上訴人在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並非完全從屬於被上訴人,亦無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足證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聘任之經理人,兩造間係訂立委任契約。至於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不以受僱勞工為限,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即明。則 上訴人雖然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惟據此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具有勞動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等語,應屬有據。 ㈡兩造間之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亦為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係於108年10月23日受訴外人王凱民通知遭終止契 約云云,有原審民事準備㈠狀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83頁)。 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係上訴人自行決定資遣公司重要員工包括王凱民、卜瑋伯及上訴人自己等語。證人王凱民則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在108年10月21日晚上,因當時高彥翔希望 在臺灣市場找一個社群的負責人,故問伊找人的進度,但又突然問伊說臺灣成效不佳原因為何,有說上訴人應該負最大責任,也有說他可能會對其作職務調整,甚至提到要資遣上訴人,並要求伊不要淌渾水,做好接班的準備。伊聽聞後覺得很奇怪,因上訴人是伊主管,故伊告訴他希望他們好好溝通,但高彥翔聽完後很不開心的結束這段對話。伊隔天跟上訴人說高彥翔跟伊表示他對於績效的不滿,近期內可能會資遣,可能是22日或23日,伊希望他自己去跟高彥翔再作溝通,結果當天伊就收到上訴人跟伊說高彥翔希望伊離職。108 年10月23日當日晚上伊有電聯高彥翔,他說知道伊好像被資遣,但強調說這不是他的意思,且不斷以加薪方式利誘,希望伊回公司繼續服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則據此足證王凱民僅係告知上訴人可能遭被上訴人資遣,並非告知上訴人已遭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此外被上訴人雖於 108年10月23日下午8時23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內部員工關於上訴人遭停職訊息,固有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27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停職處分 ,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被上訴人雖於108年10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資遣通報, 有資遣通報申報成功信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5頁), 惟該資遣意思表示並非對上訴人為之,對上訴人自不發生效力。至於卜瑋伯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就勞資爭議調 解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柏村雖自陳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遭解職,固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77頁)。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未於108年10月23 日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從因郭柏村事後於卜瑋伯勞資爭議調解之陳述而認為被上訴人曾於 108年10月23日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於108年10月23日遭被上訴人終止云云, 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復於108年10月25日寄發「終止僱傭關係通知函」予被 上訴人,表明自108年11月4日起終止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8日收受,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有該 函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可 證(見原審卷一第7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兩造間委任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雖主張:伊不諳法律,措辭失當,已於108年12月27日另行具函澄清其 真意云云,固據其提出律師函文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7至198頁)。經查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所寄發通知函清 楚載明「終止僱傭關係」,已如上述,則上訴人雖就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性質誤認為僱傭契約,惟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屬明確,故兩造間委任契約即於108年11月4日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即屬無據。被上訴人雖再於108年10月30日以上訴人曠職為由終止契約,惟被上訴 人既於108年10月23日對上訴人為停職處分,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即無曠職可言,故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併予敘明。 ㈢兩造間委任契約既於108年11月4日始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前即自108年10月23日起 至108年11月3日止共12日之委任報酬,應為可採。經查上訴人平均每月報酬為10萬9,5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3,817元(計算式:109,542÷30×12= 43,81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11月4日起至上訴人回任原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9,542元云云,則屬無據。上訴人雖另請求訊問證 人郭柏村、高彥翔云云。經查上訴人自陳郭柏村僅為名義上負責人,則郭柏村顯然不了解被上訴人公司運營狀況,且上訴人復已提出其與高彥翔間之社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已清楚表明上訴人與高彥翔間之聯繫經過,故上開證人即均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3,817元,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