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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翁昭蓉羅惠雯林哲賢

上訴人
陳志瑋(原名陳志偉)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被上訴人
林惠琴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上訴人因參加訴外人乙○○(原名陳建誠,下稱乙○○)所發起,會期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20日起至99年5月20日止,30會份,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須繳納會款,遂向伊借款,伊代上訴人繳納系爭合會第1期、第2期會款依序為5萬元及4萬4,000元。嗣上訴人於97年2月20日第3期得標128萬8,800元(下稱系爭得標金)後,剩餘27期,每期會款各5萬元,亦由伊簽發支票代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向伊借款金額共計144萬4,000元【50,000元+44,000元+(50,000元X27期)=1,44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詎上訴人遲未清償,經伊屢次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參加系爭合會,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參加系爭合會須繳納會款,遂向伊借款,由伊代上訴人繳納系爭合會第1期、第2期會款依序為5萬元及4萬4,000元,上訴人於97年2月20日得標後,剩餘27期,每期會款各5萬元,亦由伊簽發支票代上訴人繳納,上開借款共計144萬4,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伊與兩造於96年間都在美髮體系工作,當時伊要投資新的公司,所以召集系爭合會籌措資金,每期會款5萬元,底標6,000元,每月15日開標,如果有人有意願要標會,就事先跟伊說,由出價最高的人得標,如果無人標會,就用抽籤,開標後3日內要繳納標金,再由伊將得標金交給得標人。因被上訴人是伊的客戶,伊同意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被上訴人另向伊提及上訴人也想參加系爭合會,伊擔心上訴人是否有能力負擔每月5萬元會款,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有信用上的問題,但上訴人有向她借錢,且上訴人是她的員工,她會協助處理繳納會款的事情,伊還問如何交付得標金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說用開票方式給上訴人,伊都會在票根上記載何人得標,但票根已經丟了。被上訴人跟伊說上訴人急需用錢要標會,所以上訴人在第3期就得標,伊都是用電話跟被上訴人聯絡系爭合會相關事宜,上訴人得標後,伊於97年2月間簽發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長安分行即期支票(下稱系爭得標金支票)直接拿到兩造共同工作場所交給上訴人,沒有寫簽收單,當時被上訴人亦在場,伊不知道何人去兌領系爭得標金支票。系爭合會第1期會款5萬元、第2期會款4萬4,000元,上訴人都是請被上訴人匯款給伊,因被上訴人也有參加系爭合會,並於第2期得標,所以被上訴人是1次給付伊2個會的金額,上訴人得標後,被上訴人幫上訴人1次簽發27張支票(下稱系爭27張支票)交予伊,自97年3月開始,每個月1張支票作為上訴人繳納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被上訴人於系爭合會第2期得標後,也是1次簽發28張,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之支票交予伊,作為給付死會會款。訴外人甲○○(即被上訴人之妹妹)也有參加系爭合會,甲○○得標後,亦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代甲○○支付死會會款等語(原審卷第188至19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召集系爭合會,甲○○本人跟伊說要參加系爭合會,上訴人是透過被上訴人向伊表示要參加系爭合會。上訴人得標後,伊將系爭得標金128萬8,000元交給上訴人,包含伊簽發之支票、客票及現金,但伊無法確認當時簽發支票之票面金額及後續兌現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42至344頁),可知上訴人未直接向乙○○表示要參加系爭合會,系爭合會之繳納會款、標會等相關事宜均係由乙○○與被上訴人聯絡,且乙○○對於交付上訴人系爭得標金之方法為伊簽發支票或包含客票、現金,前後陳述不一,自難逕依乙○○上開證言認定上訴人確有參加系爭合會及受領系爭得標金。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之會單在上訴人後方記載手機號碼0000000000為上訴人所使用,足認上訴人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云云,並提出該會單(下稱系爭會單)為憑(原審卷第21頁)。惟依上開⒈所示,乙○○未以上開手機號碼與上訴人確認是否參加系爭合會,且上訴人在系爭合會繳納各期會款、何時標會等相關事宜均係乙○○與被上訴人聯絡,單憑系爭會單記載上開手機號碼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參加系爭合會。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乙○○係以1張支票給付上訴人系爭得標金等語(原審卷第25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乙○○簽發票據號碼AZ0000000,發票日為97年3月3日,票面金額120萬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6467支票)作為系爭得標金之一部,其餘8萬3,000元再由乙○○以現金或其他方式給付上訴人等語,並提出系爭6467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9、222頁),然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記得系爭6467支票交給何人,也不知道該支票由何人兌領等語(本院卷第344頁),顯見系爭6467支票應非乙○○交給上訴人作為給付系爭得標金之用。再者,系爭6467支票之提示領款人為被上訴人,其中10萬元由被上訴人匯入第三人之彰化銀行帳戶,有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下稱國泰銀行管理部)111年9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9961號函、現金支出傳票、系爭6467支票正反面及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79至285、311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為男女朋友期間,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持伊證件冒名兌領系爭6467支票款項云云,惟國泰銀行管理部111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3975號函載明:「本行受理支票兌付,須由客戶本人憑其證件辦理,本行須核對客戶身分及確認其支票背面之領款人相符後,方可進行領取現金或轉匯之手續」(本院卷第309頁),且兩造為不同性別,外貌亦無相似之處,上訴人自無可能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兌領系爭6467支票。況且,系爭6467支票若係乙○○交付上訴人作為系爭得標金之一部,上訴人本有權兌領系爭6467支票,毋庸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兌領,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上訴人既未兌領系爭6467支票,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上訴人委其代為兌領該支票,自難認系爭6467支票係乙○○交付上訴人作為系爭得標金之一部,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兩造、訴外人林虔誠(現為甲○○之配偶)在伊家聊天時,上訴人向伊表示其有對外負債想要還清,所以參加系爭合會,並表示有拿到系爭得標金,但伊沒有親眼見聞上訴人拿到系爭得標金的過程,伊也不清楚系爭得標金是以現金、開票或其他方式給付。兩造分手後,伊曾打電話詢問上訴人何時要清償被上訴人為其代繳系爭合會之每月會款共計120幾萬元,上訴人說他現在工作不穩定,每月只能清償1萬元,被上訴人同意,但沒有簽立字據,也沒有提到具體還款總額。伊有參加系爭合會,都是將現金交給被上訴人再轉交給會首(即乙○○),伊於97年4月20日得標,得標金為1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於97年4月20日得標,得標金為129萬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43頁),且依上開⒈所示,甲○○繳納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係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代其支付,另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代墊系爭合會之各期會款共計144萬4,000元,均與甲○○上開證言不符,再斟酌被上訴人與甲○○為姊妹,關係親近,是甲○○上開證言應係附和被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上訴人主張:伊簽發系爭27張支票為上訴人代墊系爭合會之各期會款共計144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其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下稱系爭支票往來明細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5至69頁),然乙○○證稱被上訴人於第2期得標,上訴人於第3期得標,被上訴人是1次給付伊2個會的金額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1頁),則被上訴人於第2期得標後,自97年2月起至99年5月止即應繳納死會會款,與系爭27張支票之簽發日期(原審卷第23頁)重疊,且系爭支票往來明細表記載系爭27張支票之首張支票為票據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為97年2月20日,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4761支票),然被上訴人及乙○○均表示被上訴人係於97年2月20日第3期得標,並有系爭會單影本可佐(原審卷第13、21、189頁),上訴人理應自97年3月始須開始繳納死會會款,系爭4761支票即無可能作為上訴人第3期得標後繳納死會會款之用,參以被上訴人曾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為98年2月2日,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4772支票,本院卷第181頁),與系爭27張支票連號,依上開⒈所示,系爭27張支票與系爭4772支票應係被上訴人於第2期得標後,1次簽發28張支票交予乙○○作為給付死會會款之用。被上訴人雖主張:乙○○為伊的廠商,每月會來店收取貨款,自97年1月15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伊按月簽發1張支票繳納系爭合會第3期至第17期死會會款,第18期以後死會會款係由伊以現金方式給付,乙○○並未開立收據等語,並提出支票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然乙○○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第2期得標後,1次簽發28張支票,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之支票作為給付死會會款之用等語(原審卷第191至19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為98年1月15日,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4744支票)係作為給付死會會款之用,伊沒有將該支票返還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45至346頁),而上開支票明細表卻記載:「98年2月15日因故未開標,系爭4744支票並非給付系爭合會之會款」(本院卷第217頁),核與乙○○上開證言不符,被上訴人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係臨訟編篡之詞,要無可取。

⒌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臉書、手機簡訊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淑芳」之手機簡訊對話截圖等件(下分別稱兩造間臉書、手機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淑芳對話紀錄,原審卷第359至457、479至493頁),欲藉此證明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系爭合會之各期會款(即系爭款項)之事實。惟查:

⑴依兩造間臉書對話紀錄所示(原審卷第359至379、479至493頁),上訴人表示其參加與被上訴人有關的合會共計4個,分別為「開雞排店1個、付信用卡債務1個,I Style跟2個會,前面2個會都是各2萬元,20期(內標制),I Style是1萬元的會,連續2個會期」(原審卷第375、379、489、493頁),然上開4個會之每月會款金額均與系爭合會每月會款5萬元不同。又上開對話紀錄記載:「被上訴人稱:『你(指上訴人)說妳(指被上訴人)有一大筆的錢是借給甲○○出國留學當財產保證金用。我答:你可能也忘了甲○○也有跟會,當時她用標會的」(原審卷第371、485頁),然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之前出國向爸爸借款80萬元,向大姐林惠珠借款約20萬元,向二姐即被上訴人借款約50萬元,合計超過150萬元,最後決定以150萬元作為清償金額,伊透過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於97年4月20日得標後,以得標金130萬元清償上開借款,剩餘20萬元以現金交付爸爸,伊於95年7月出國,96年7月回國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8、190頁),系爭合會係於96年12月間召集,甲○○於97年4月20日得標,均在甲○○留學回國相距數月以後,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係表示甲○○標會以籌措出國留學之財產保證金,而非甲○○向被上訴人借款,且此部分為被上訴人片面陳述,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已承認有與甲○○共同參加系爭合會。另上開對話紀錄記載:「上訴人:『至於錢的方面〜我現在身上也沒錢還給妳〜〜但是我會從1月份開始匯1萬元到妳的戶頭』;被上訴人:『你知道要還給我的數目多少錢嗎?』」(原審卷第359至361、479頁),僅可認定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原因多端,單憑上開對話紀錄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再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系爭合會之各期會款。此外,上開對話紀錄其餘部分僅記載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有信用卡帳務及積欠其借款等問題,並向上訴人追討債務,上訴人則對於借款之項目、金額有所爭執,均未見兩造提及上訴人因系爭合會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故上開對話紀錄尚難認定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因而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

⑵依兩造間手機對話紀錄所示(原審卷第381至449頁),被上訴人稱:「你(指上訴人,下同)離開傑森店的時候,留下了4個2萬元死會給我付」(原審卷第397頁),上訴人回應:「妳(指被上訴人,下同)已經從我每個月的薪資扣除會錢,我已經還清40萬元會錢…我跟妳2個20期各2萬元的會,加起來4萬元,我一開始都有按時匯錢給你,後來我標1個會拿去三重開雞排店,才沒有付完會錢,後來我去妳那裡上班時,妳說每個月從我的薪資扣除」(原審卷第411、429頁),被上訴人稱:「當初你有難,你標了會,我都拿現金給你了…你說我們之間有金錢往來的部分就是2個20期的會期,總共80萬元,你標到會,我拿現金給你,你沒有辦法付會錢,我還要幫你付錢」(原審卷第443、447至449頁),可知兩造於上開對話中討論之合會僅及上開⑴所示上訴人開雞排店及清償信用卡債務所參加2個合會,而與系爭合會無關。此外,被上訴人與淑芳對話紀錄(原審卷第451至457頁)未提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返還系爭合會之代墊款(即系爭款項),上開對話紀錄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因而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

⒍乙○○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跟伊說上訴人有信用卡或帳戶的問題,兩造之前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希望透過上訴人向她借款,再由她代上訴人繳納系爭合會之各期會款,以系爭得標金幫上訴人將外面債務處理掉,上開借款的事情是被上訴人向伊說等語(原審卷19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向上訴人確認借款的事情,因我跟上訴人沒有這麼熟,也不知道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有對外借款,上訴人須參加系爭合會,拿到系爭得標金後,由上訴人自行清償對外負債,被上訴人沒有提到上訴人對外負債金額,伊亦不清楚上訴人於系爭合會得標後,對外負債是否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346至347頁),顯見乙○○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及委請被上訴人為其代墊系爭合會各期會款之過程。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已達成借貸合意,且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為其代墊系爭合會之各期會款(即系爭款項)作為借款之交付云云,為不足採。

⒎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09年7月24日、9月21日、12月18日分別以律師函、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返還借款144萬4,000元,上訴人均未否認,足見上訴人確有積欠伊上開借款等語,並提出上開律師函、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71至79、125至139頁),然上開律師函、存證信函所記載借款原因事實為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再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系爭合會之各期會款,然依上開⒈至⒍所示,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借款原因事實存在,上開律師函、存證信函均為被上訴人片面陳述,自難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參加系爭合會須繳納會款,遂向其借貸系爭款項,再由其簽發支票代上訴人繳納系爭合會之各期會款乙節,為不足採,其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44萬4,000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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